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5號
TPHV,108,抗,25,2019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自民國89年1月16日起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更名前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服役迄今,原法院囑託該署送 達原裁定,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收受之情,有海巡 署107年8月29日署人任字第1070019700號函、原法院囑託送 達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28 號卷第316頁(下稱107司執8928號卷),原法院卷第33至37 頁〉,則抗告人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1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於92年7月31日 核發之基院政九十一執慎字第6133號債權憑證(下稱613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 人及訴外人偉光行有限公司(下稱偉光公司)、陳炫宏、廖 淑貞、陳子琴之財產強制執行(即107司執8928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734號判決)及臺北地院90年度聲字第2152號民事確定 裁定(下稱2152號裁定),未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192條規定,囑託抗告人當時服役單位該管長官送達, 為不合法,734號判決及2152號裁定均未確定,而裁定駁回 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734號判決之當 事人欄記載抗告人於該案委任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該判決 向陳炫宏送達為合法,業已確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 相對人以73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90年間 在海巡署服役,從未收受734號判決該案包括起訴狀、判決



書之任何訴訟文書,就此消極之事實無從舉證,應由相對人 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合法送達。又該案訴訟文 件既未曾合法送達,何來合法訴訟代理,不能以陳炫宏為其 父即認有訴訟代理權,734號判決尚未確定,不得執以強制 執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則以:訴訟代理人有受 送達之權限,734號判決載明抗告人及廖淑貞陳子琴均委 任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不因抗告人當時在服役而有送達不 合法之情形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並與委任之當事人自 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法院之文書僅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93年度 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 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 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惟若卷 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 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734號判決案卷業經銷毀,無法調得,依辦案進行簿 記載該案於90年3月7日、3月30日行言詞辯論,90年4月4日 宣判,90年5月8日回證繳齊,90年5月28日確定,並經該院 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7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 北地院107年9月12日北院忠民誠90訴734字第1070017975號 函及檢附之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 ,107司執8928號卷第312至313頁)。依此,734號判決書之 當事人欄既載明抗告人及廖淑貞陳子琴委任陳炫宏為共同 訴訟代理人,衡已經法院審核陳炫宏所提委任狀無訛,始准 其為訴訟代理人,且734號判決業經臺北地院發給確定證明 書,並由原法院以之與2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合併換發 6133號債權憑證,堪認依7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 觀,尚無顯然無效之情形,應推定陳炫宏已於訴訟進行中提 出委任狀,向法院表明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 曾代理抗告人到院行言詞辯論。又734號判決既經臺北地院



發給確定證明書,亦應推定該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陳炫宏,且未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而告 確定,縱該判決未囑託海巡署送達抗告人,僅向陳炫宏送達 ,亦與抗告人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就所辯陳炫宏 於734號判決該案未經合法代理,該判決未合法送達之情, 既不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其主張734號判決尚未 確定,不得執以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以734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經 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其中關於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以73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另原法院駁回 相對人其餘異議部分(即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以215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抗告人並非受此不利益 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抗告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非屬原裁定範圍,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光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