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潘三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三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事聲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 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與簡明捷應於15日內履行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封閉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3 樓及4 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下稱系爭行為),嗣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 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警員於同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 勘,系爭窗戶僅用木板檔住封住,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 ,而於107 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簡明捷應 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 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 三人代為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8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8 月29日委請木工 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履行完畢,已無侵害相對人隱私 權之可能,而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本旨。執行法院 認定伊尚未履行完畢,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伊再為履行,顯 違反執行之法律程序。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察,而駁 回伊之異議,實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 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 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 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 號、18年抗字第241 號、19年 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 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 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 與簡明捷)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3 樓 及4 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並未於主文載明封 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 釋。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爭議之判斷係「按63年2 月 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 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 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 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 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 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 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 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 等情,業據地政人員劉彥志陳明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 號 房屋3 、4 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已有違反63年2 月15日修 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 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等語(見執行卷影印本第17至18頁),則從上開 理由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係 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侵害,而關 於封閉系爭窗戶之方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惟參 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 項所載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予以封 閉,應係指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 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得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 隱私權,合先敘明。
㈡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執行時,抗告人 雖已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此有原法院107 年10月16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影本第47頁背面至48頁)。 而抗告人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因易於裝設拆除,難 認已達永久阻隔、封住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
自不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故應認抗告人並 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之內容,履行封閉系爭窗戶之 義務。抗告意旨雖謂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已無侵害相對人 隱私權之可能,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本旨云云,然 系爭確定判決封閉系爭窗戶之目的,乃在保護相對人居住安 全及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其封閉方法自應須達永久阻隔、 封住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為已足,尚難逕 認抗告人僅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即與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3 項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五、綜上,抗告人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履行 完畢,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 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 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 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 合。原法院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