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林文桂
林文隆
林文釧
林靜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坦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
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萬9,493元。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 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依上揭說明,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按抗告人 之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占比例計算之。二、相對人祭祀公業財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9筆土地,以系爭 土地抗告人起訴時即107年(見原審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狀戳 )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50萬 1,795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函檢送之相對 人申報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線上查詢資料及原裁定 附表「土地交易現值」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2、64、87 -145頁、本院卷第9-10頁)。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 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 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 ,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 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 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祭祀公業派下權利行使係以房份分配,並有相對人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7頁),並 主張相對人將駟嶺家譜四房(始祖林坦齋)之君字輩子孫計
43房列入派下,漏列抗告人之祖先林四全為第44房(見本院 卷第13頁、原法院卷第11-13頁);再依抗告人主張,其父 親林銘璋有4名子女,林銘璋尚有1名胞弟林銘發,林銘璋及 林銘發之父親林天生,亦有1名兄長林添丁,林天生及林添 丁之父林炳臣,僅有1名兄長,林炳臣之父為林四全(見原 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則依此比例計算抗告人所占 相對人公業派下權比例應為4/1408(1×1/44×1/2×1/2× 1/2×1/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9,493元 (119,501,795×4/1408)。抗告人主張應以1/1408比例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4,873元,僅計算抗告人中之1人 房份,未合併計算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度 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參照),但原裁定以1/44房份比例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萬5,950元,亦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 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