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號
TPHV,108,抗,1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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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 同)105年9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7年8 月3日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之高 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新民調字第530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正本。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 事項(下稱辦理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規定,伊應 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所得金額扣繳之;依 同條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於伊聲明參與分配後,應即通知 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無視伊就105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3年執行分配 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200號,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又僅於 106年2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函通知伊之執行債 權可能受分配之數額,現仍暫予保留等情,未再為任何執行 程序之通知,逕於107年7月4日將第三人陳羽晴之債權列入 分配(下稱系爭執行分配表),並於107年9月21日以伊逾期 未繳納執行費為由,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對原處分不服,復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 回,顯有未當云云,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 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時,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本法第34條第 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 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 扣繳之。辦理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1、2、3項復有明定 。故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繳納執 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仍逾期未為時,即得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
㈠債權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 明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臺灣地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之財產(即103年執行事件) ,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就該事件所執行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129號), 雖有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桃院200號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桃院20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及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下稱系爭執行影卷)第5頁103 年執行分配表〕。惟抗告人對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履約保證 金債權既非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自應繳納執行費並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然抗告人非僅未繳納執行費,且是以桃 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243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 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129號函限 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費、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73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28 -29頁桃院20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㈥),嗣又經桃園地院 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確 定(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2頁107年8月24日事務官所為裁定 ㈠,及本院卷第37-38頁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抗 告人於105年9月23日之聲明參與分配顯非合法。 ㈡又抗告人於107年8月3日提出系爭調解書正本,陳明就105年 9月23日之聲明參與分配補充陳報執行名義正本,固有陳報



狀可憑(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8頁)。然抗告人於105年9月 23日之聲明參與分配已因未遵期補正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正本 而不合法,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 就107年8月3日陳報狀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案列桃園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自仍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於1 07年8月8日以桃院豪松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執行命令, 請抗告人於5日內預納執行費新臺幣1,071,910元,於法應屬 有據。雖抗告人於107年8月20日對該107年8月8日請其繳納 執行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影卷第33-45頁) ,並於107年8月21日對107年7月4日之系爭執行分配表聲明 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裁定(處分)駁回上開二項聲明異議,該裁定(處分) 於107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0-85頁), 抗告人猶未遵期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6-87 頁),原法院再於107年1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認均屬合法。
㈢再細繹執行法院106年2月6日桃院豪松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 1號函,雖載:「…惟本件因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中壢污水 公司(105司執73129)、陳羽晴(105司執75093)之聲明異 議尚未確定,故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就該二執行債權可能受分 配之數額,暫予保留…」(見系爭執行影卷第2-6、59-63頁 )。然稽之抗告人對103年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15日所製作 (105年10月17日核定)並定於105年11月4日實行之分配表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甫於105月1月25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 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繼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 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事務官駁回陳羽晴聲明參與分配 之裁定(處分)(見本院卷第39-40、41-43頁),暨抗告人 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6年9月6日經桃 園地院為桃院200號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 ,堪認執行法院係因各該聲明異議事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 訴尚未確定,始於106年2月6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債權人傑明 公司、併案債權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地網公司,僅 先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發款,核非認定抗告人及陳羽晴之聲明 參與分配已屬合法。抗告人依此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之 參與分配,應依辦理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就 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其應納之執行費云云 ,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㈣另觀之抗告人於107年8月21日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見



系爭執行影卷第46-79頁),及執行法院107年8月24日107年 度司執字第59318號裁定(處分)(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3頁 ),陳羽晴對上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6月21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認其於105年9月9日聲明參與 分配之程式未有欠缺(見本院卷第47-49頁),執行法院乃 於107年7月4日製作系爭執行分配表,並於附註欄載明:「 本表更正自105年10月15日分配表(即103年執行分配表) ,係因併案債權人陳羽晴之債權就本表標的業已合法參與分 配確定,本院爰將其債權增列於分配表併予分配。本案債 權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信營造 有限公司業經領取部分分配款,則其各自就本次分配實際可 得領取之數額分別為…」(見本院卷第56-57頁),於法亦 屬有據。抗告人主張陳羽晴於103年執行分配表未聲明分配 ,系爭執行分配表卻列入分配云云,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至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未依辦理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3 項將其聲明參與分配一事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本院卷 第21頁),及陳羽晴之分配如何可謂合法,請審視分配程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其 仍有勝訴之望,如於107年8月24日就系爭執行分配表實行分 配,將造成其無法回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則屬對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疇,非本件應否繳 納執行費之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於107年8月3日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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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