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8年度,2號
TPHV,108,家訴聲,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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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鮑鼎  

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Dwun Bao)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第7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 者缺一不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鮑修仁(下稱其名) 所有,鮑修仁於民國9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實 際上是信託予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因鮑修仁 死亡終止,相對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鮑修仁全體繼承人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299頁)等語。查聲請人主張鮑 修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於鮑修 仁死亡後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系爭房地在未因信託終 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前,聲請人尚無從對相對人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權利,是本件訴訟仍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認屬物權關係。從而, 雖系爭房地之取得應經登記,依上說明,仍不符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要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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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