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代 理 人 林宏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毓文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 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相對人許毓文以本院107 年度勞上 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29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 勞再易字第15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 於該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再 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業經本院認其再 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判決駁回。且因該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已告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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