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再 審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7年 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送達證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32至 33頁),故再審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年 12月21日起,算至108年1月19日(當日為上班日)即已屆滿 (無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章戳),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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