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61號
TPHV,107,重家上,61,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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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饒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饒菊枝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移轉與上訴人,及將附表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陸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陸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 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7、488頁),並據郭曉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移轉與伊,及將附表一之二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208萬16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 第㈢項金錢請求之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208萬1651.65元, 及自107年2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 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2頁),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
三、又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 訴人於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8萬1 651.65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073萬 4864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482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扶養,祖父母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伊之姑姑饒菊枝撫育,饒菊枝無子嗣,其晚 年由伊照顧。饒菊枝為分配遺產,於民國95年8月6日指定訴 外人周燦雄、黎幸喬(已於106年7月7死亡,見原審卷第166 頁之戶籍謄本)、蔡吳鑫為見證人,在其門牌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口述遺囑意旨,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贈與伊,由周燦雄代筆製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後宣讀、講解,經饒菊枝認可後,由饒菊枝、周燦雄、黎 幸喬、蔡吳鑫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其後饒菊枝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原審法 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聲請,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 繼字第892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伊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遺贈物,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股份移轉與伊,及將附表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8萬16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及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上訴部分: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及第3項金錢請求部分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部分: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就管理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上訴人以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適 格。又遺囑原本之存在,為遺囑生效之要件,上訴人迄今未 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觀諸系爭遺囑上之「饒菊枝」簽名 ,與饒菊枝過往簽名筆跡不相同,該簽名顯非饒菊枝親筆所 為,另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周燦雄、黎幸喬為上訴人指定,非 饒菊枝所指定,該遺囑作成方式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遺囑為95年8月6日作成,距離饒菊枝死亡已逾 6年之久,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 則系爭遺囑自有 業經饒菊枝破毀或塗銷之可能,其遺囑視為撤回,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伊交付饒菊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饒菊枝為上訴人之姑姑,饒菊枝於101年7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無法定繼承人,經原審法院依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之聲請,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繼字第89 2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 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0-4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63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饒菊枝於95年8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伊,饒菊枝於101年7月17日死亡 ,因無繼承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 被上訴人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伊持系爭遺囑影 本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遺贈物,遭被上訴人拒 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權利主 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其 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饒菊枝是否曾簽立系爭遺囑: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 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 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 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 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 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152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饒菊枝於95年8月6日指定周燦雄、黎幸喬、蔡 吳鑫為見證人, 在其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住處口述遺囑意旨, 由周燦雄代筆製成系爭遺囑等情 ,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 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陳明其無法提出系 爭遺囑原本(見原審卷第136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固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認系爭遺囑影本有何證據力 ,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查系爭遺囑上有「饒菊 枝」、「周燦雄」、「黎幸喬」、「蔡吳鑫」之簽名,經證 人周燦雄證稱:系爭遺囑是伊代筆的,上面是伊的簽名,上 訴人是伊太太黎幸喬之遠房親戚,住在伊隔壁,是上訴人來 找伊夫妻,她是轉達她姑姑(即饒菊枝)的意思做這件事情 ,上訴人告訴伊她有1個姑姑, 單獨住在永吉路還是哪裏的 公寓或樓房,要伊幫饒菊枝弄個代筆遺囑,伊記得饒菊枝沒 有法定繼承人,因她很有錢,生前就有意思將其所有財產讓 上訴人繼承,所以上訴人才要伊幫饒菊枝做這個遺囑。伊去 製作遺囑前就已與饒菊枝見過2、3次面,是上訴人告訴伊當 天在場的人就是饒菊枝,所以當天下午我們去饒菊枝家,並 未跟饒菊枝核對證件,當場幫她製作代筆遺囑,上訴人的女 婿及伊太太黎幸喬也在場,當時伊有跟饒菊枝確認她的意思 ,建議她做代筆遺囑,她就接受伊的建議,當時饒菊枝還可 以簽名,是她本人簽的沒有錯,但伊不記得她是如何簽名的 ,她當時的精神狀況還正常,表達及行動能力都正常,伊也 有看到黎幸喬蔡吳鑫當場簽名在系爭遺囑上。上訴人、饒 菊枝都各有1份遺囑原件,她們有無製作影本伊不記得, 因 為當時無複寫,應該是伊寫原件,她們如果要的話,她們可 以去影印,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伊印象中當時沒有複寫, 只寫了1次,伊也不記得當初原本交給何人, 應該是交給上 訴人保存,伊見證時原件都是給當事人。伊之後沒有再見過 遺囑原本,但現在看影本,的確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頁);證人蔡吳鑫則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女婿, 系爭遺 囑上是伊的簽名。伊曾陪同伊太太李如玉及上訴人去看饒菊 枝,當時她說要立遺囑,需要有見證人,問伊願不願意擔任 見證人,所以伊在當天才前往,饒菊枝委託伊去找周燦雄律 師,因為周律師就住在上訴人家隔壁,饒菊枝也認識他,因 為先前有做過法律諮詢或其他。當天現場有伊、伊太太、上 訴人、饒菊枝、黎幸喬周燦雄及1名協助打掃的阿姨在場 ,周燦雄律師有核對饒菊枝的身分,因當時饒菊枝身分證件 就擺在桌上,周燦雄寫完、覆誦完後,是饒菊枝先簽名,她 當時是半坐在床上靠床頭,在棉被上墊著東西簽,是周律師 拿給她簽的,她簽完後伊才簽名,伊也有看到周燦雄、黎幸 喬在遺囑上簽名,當天遺囑原件做了1份, 饒菊枝說要交給 上訴人保管,提供給法院的影本是李如玉保管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11-214頁), 證人周燦雄就饒菊枝遺產如何分配, 並無何利害關係,其既已到庭確認系爭遺囑上「周燦雄」之 簽名乃其所親簽,並證稱曾在場親見饒菊枝、蔡吳鑫、黎幸 喬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復與證人蔡吳鑫證稱曾在場親見饒菊



枝、黎幸喬周燦雄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相符, 是其2人 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蔡吳鑫證稱饒 菊枝委託其去找周燦雄,因為周燦雄就住在上訴人住處隔壁 ,饒菊枝也認識他,因為先前有做過法律諮詢或其他等情, 與證人周燦雄證稱是上訴人來找其,其去製作遺囑前就已與 饒菊枝見過2、3次面,是饒美蘭告訴其當天在場的人就是饒 菊枝等情,並不一致;又證人蔡吳鑫證稱饒菊枝當時是半坐 在床上靠床頭,在棉被上墊著東西簽系爭遺囑等語,與上訴 人自陳:饒菊枝當時體力已屬虛弱,僅能一筆一畫在系爭遺 囑上書寫簽名等情,及證人周燦雄證稱當時饒菊枝還可以行 動,身體還很硬朗等語,亦有不符;證人周燦雄證稱上訴人 、饒菊枝都各有1份遺囑原件等語, 與證人蔡吳鑫證稱當天 遺囑原件做了1份等語,亦有矛盾, 故證人周燦雄、蔡吳鑫 前揭證詞並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蔡吳鑫證稱:饒菊枝當時 是半坐在床上靠床頭,在棉被上墊著東西簽系爭遺囑等語, 乃在陳述饒菊枝簽立系爭遺囑時所處位置及姿勢,與上訴人 自陳:饒菊枝當時體力已屬虛弱,僅能一筆一畫在系爭遺囑 上書寫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 及證人周燦雄證稱 當時饒菊枝還可以行動等語,難認有明顯不符、矛盾之處, 至證人周燦雄證稱饒菊枝當時身體還很硬朗等語,僅係其主 觀之看法,亦難憑此即謂證人周燦雄、蔡吳鑫前揭證詞有虛 偽不實之處。 再者,證人周燦雄、蔡吳鑫於107年5月1日於 原審做證,與系爭遺囑作成日期即95年8月6日已相距11年餘 ,其2人因事隔已久, 就系爭遺囑作成當日之部分過程、細 節記憶不清,致其2人證述情節並非全然相符, 本在所難免 ,則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證人周燦雄、蔡吳鑫之證詞不足採 信,尚非可採。次查,饒菊枝為上訴人之姑姑,無子嗣,其 配偶吳振輝於79年間死亡,其於101年7月17日死亡時查無繼 承人,由原審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聲請, 於102年10 月31日以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饒菊枝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17、129、130頁、本院卷第115、119、135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11頁), 可知系爭遺囑於95年8月6日作成時,饒 菊枝並無法定繼承人,參以證人蔡吳鑫證稱:饒菊枝生前一 般是她自己自理生活,上訴人會去看饒菊枝,跟她聊聊天, 幫她帶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正面), 另上訴人分別 於96年5月18日、7月6日、10月12日、97年12月18日、98年3 月1日、99年1月20日、10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簽立照護合約書,委託該院代為照護饒菊枝,有照護合



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73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 探望、照顧饒菊枝之事實,佐以饒菊枝於79年3月2日曾贈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萬1375股(核定總額 461萬3375元)與上訴人, 上訴人在饒菊枝死亡後曾為其支 付喪葬費,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7頁),可徵饒菊枝與上訴人間 之情誼甚佳,則饒菊枝在無法定繼承人,與上訴人為姑姪關 係,且與上訴人間關係甚佳之情況下,自有將其遺產全數遺 贈與上訴人之可能。至系爭遺囑上之「饒菊枝」簽名,與饒 菊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70年12月12日顧客 資料卡(見原審卷第97、9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79年4月10日存款印鑑卡 (見 原審卷第14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 行77年3月24日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71頁)、92年3月2 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94年10 月1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上之 「饒菊枝」簽名,以肉眼觀之固非全然相符,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惟饒菊枝為9年1月26日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其於系爭遺囑作 成時已高齡86歲,身體機能狀況已日漸下滑,運筆力度自可 能因身體狀況起伏不定而產生差異,佐以證人蔡吳鑫證稱: 饒菊枝當時是半坐在床上靠床頭,在棉被上墊著東西簽系爭 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則饒菊枝因身體狀況 、簽名時之姿勢、環境與平時不同,致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 跡與前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筆跡 有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饒菊枝並無簽署系爭遺 囑之事實。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饒菊枝」 之簽名為饒菊枝所親簽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聲 請本院函詢饒菊枝 自95年8月16日起是否入住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病症、住院期間及出院原因為何?是否 於94年7月間因摔傷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 ? 自95年8月31日起 是否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 ?治療病症、住院期間及出院原因為何?及向土地銀行仁愛 分行調閱饒菊枝自90年至95年間之存取款憑條原本,以證明 系爭遺囑上之「饒菊枝」並非饒菊枝所親簽,惟饒菊枝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年事已高,其簽名筆跡會隨其身體狀況之起伏 、簽名時之姿勢、書寫環境等不同而有差異,業如前述,尚 難依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仁愛院區就醫時之病 症及其於90年至95年間在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取款時簽 名之筆跡,推論系爭遺囑上之「饒菊枝」簽名之真偽,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遺囑由饒菊枝口授遺囑意旨,使周燦雄筆記、宣讀、 講解,經饒菊枝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周燦雄之 姓名,由見證人周燦雄、黎幸喬蔡吳鑫及饒菊枝同行簽名 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周燦雄、蔡吳鑫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4頁), 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 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周燦雄、黎幸喬係由上訴人指定,非由饒菊枝 自行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云云,查證人周燦雄固 證稱:是上訴人來找伊夫妻,她告訴伊她有1個姑姑, 單獨 住在永吉路還是哪裏的公寓或樓房,要伊幫饒菊枝弄個代筆 遺囑,當時伊有跟饒菊枝確認她的意思,建議她做代筆遺囑 ,她就接受伊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惟縱使周 燦雄係受上訴人之請託,而與其配偶黎幸喬一同前往饒菊枝 住處製作遺囑,然饒菊枝既接受周燦雄之建議而以代筆方式 製作遺囑,並口授遺囑意旨使周燦雄筆記、宣讀、講解,復 與周燦雄、黎幸喬同行簽名在系爭遺囑,足認其應有指定周 燦雄、黎幸喬為見證人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之遺囑等情,即屬可採。七、系爭遺囑是否業經饒菊枝破毀或塗銷而視為撤回: ㈠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則系爭 遺囑自有業經饒菊枝破毀或塗銷之可能,其遺囑視為撤回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周燦雄證稱:伊做完系爭遺 囑後,到饒菊枝過世之前,饒菊枝未曾向伊表示要更改遺囑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系爭遺囑既經證人周燦雄 代筆作成,若饒菊枝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為求慎重,避 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理應向證人周燦雄表達撤回系爭遺囑 之意,並要求周燦雄作成書面,實無未告知證人周燦雄之理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饒菊枝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舉 措,則其執此抗辯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云云,尚難以憑採 。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遺囑記載:「…因本人未育子女,故百年之後,全部 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珠寶手飾等)均歸姪 女饒美蘭所有,但饒美蘭應負責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並善盡 祭祀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足見饒菊枝簽立 系爭遺囑之意,乃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上訴人,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 又饒菊枝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饒菊枝 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饒菊枝所遺之遺產全數交付與伊,則上 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饒菊枝之 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移轉與上訴人,將附 表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給付上訴 人2281萬6515.65元本息,即有理由。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 理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移轉與伊 ,將附表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給付伊 208萬1651.65元, 暨自107年2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 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482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在管理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73萬4864元 ,及自108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一之一 │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數量 │
├──┼────┼────────────────┼──────────────┤
│ 1 │股份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581股 │
├──┼────┼────────────────┼──────────────┤
│ 2 │股份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2106股 │
├──┼────┼────────────────┼──────────────┤
│ 3 │股份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706股 │
├──┼────┼────────────────┼──────────────┤
│ 4 │股份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35股 │
├──┼────┼────────────────┼──────────────┤
│ 5 │股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5505股 │
├──┼────┼────────────────┼──────────────┤
│ 6 │股份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217股 │
├──┼────┼────────────────┼──────────────┤




│ 7 │股份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
├──┼────┼────────────────┼──────────────┤
│ 8 │股份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1878股 │
├──┼────┼────────────────┼──────────────┤
│ 9 │股份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5194股 │
├──┼────┼────────────────┼──────────────┤
│ 10 │股份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135股 │
├──┼────┼────────────────┼──────────────┤
│ 11 │股份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 │
├──┼────┼────────────────┼──────────────┤
│ 12 │股份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2股 │
├──┼────┼────────────────┼──────────────┤
│ 13 │股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414股 │
├──┼────┼────────────────┼──────────────┤
│ 14 │股份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3167股 │
├──┴────┴────────────────┴──────────────┤
│附表一之二 │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房屋 │門牌: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16│90.18 │全部 │
│ │ │5巷3弄30號4樓(整編前為臺北市○ ○ ○ ○○ ○ ○○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 │ │ │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72 │1/4 │
├──┼────┼────────────────┼───────┼──────┤
│ 3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3 小段760-1 地│52 │1/4 │
│ │ │號 │ │ │
├──┼────┼────────────────┼───────┼──────┤
│ 4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
├──┼────┼────────────────┼───────┼──────┤
│ 5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92 │全部 │
├──┼────┼────────────────┼───────┼──────┤
│ 6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29 │全部 │
├──┼────┼────────────────┼───────┼──────┤
│ 7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67 │全部 │
├──┼────┼────────────────┼───────┼──────┤
│ 8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20 │全部 │
├──┴────┴────────────────┴───────┴──────┤
│附表一之三 │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 金 額 │
├──┼────┼────────────────┼──────────────┤
│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1萬1568.25元 │
│ │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215萬3831元 │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10│50萬5295.4元 │
│ │ │0000000000)存款 │ │
├──┼────┼────────────────┼──────────────┤
│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48萬4404元 │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1966萬1417元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存款合計:2281萬6515.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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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