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藍文翎(原名藍碧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春森
藍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彩鳳(下稱藍彩鳳)係伊之妹,被 上訴人王春森(下稱王春森)與藍彩鳳原為夫妻關係,嗣於 民國92年2月17日離婚。王春森與藍彩鳳二人(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自87年2月13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共同陸續向伊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72萬3,300元(如附件借款明細表中 「一、現金及匯款編號1-25號」所示,共767萬9,300元,及 「二、代償信用卡卡債」所示,共4萬4,000元。7,679,300 +44,000=7,723,300),惟被上訴人僅部分陸續清償39萬 700元(如附件還款明細表所示),尚積欠伊733萬2,600元 (7,723,300-390,700=7,332,600)。另藍彩鳳個人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曾陸續向伊借款共24萬1, 300元(如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現金及匯款編號26-29號 」所示),至今仍未清償。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733萬2,600元、藍彩 鳳給付24萬1,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萬2,600元;藍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24萬1,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 院卷第46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另請求藍彩鳳給付僱傭工資5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王春森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藍彩鳳間之金 錢往來均係由藍彩鳳自行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與上訴人 往來,伊92年間與藍彩鳳離婚後曾交付藍彩鳳1,400萬元, 藍彩鳳即在宜蘭開設餐廳,本件係上訴人與藍彩鳳間之糾葛 ,上訴人向伊請求清償借款實屬無據,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負舉證之責。縱認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主張之借款期間為87年至89年間,迄今已逾15年,其借款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藍彩鳳則以:伊否認有自87 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現金及匯款 」所載,除編號1及21係上訴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付伊外 ,其餘編號2至20、編號22至29部分,其各筆均係以匯款至 他人之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不得以匯款之事實而遽 認係借款。伊與上訴人係親姊妹,本有許多金錢往來,如相 約消費時一方先刷卡付費,嗣後即相互匯款找補,如附件還 款明細表所示即係相互找補之匯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借款 之還款。另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現金及匯款」編號1可 能係伊過年期間代上訴人給付父母紅包,上訴人嗣後找補交 付現金,而編號21之信用貸款係交付予王春森,併編號27、 28等之匯入他人名義之其他匯款,均係上訴人投資之款項, 並非借款。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伊還 款,且遲至107年4月中始提出本件訴訟,縱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以前之借款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與藍彩鳳為姊妹關係,王春森、藍彩鳳原為夫妻關 係,於88年4月15日結婚而於92年2月17日離婚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41、143頁),上訴人 提出如附件借款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所示歷年來各項存摺交 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5-97 頁),主張係自87年起多年陸續之借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或不當得利,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藍彩鳳對與上訴人間有相互金錢往來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已否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辯稱係親 姊妹間相互消費刷卡或孝敬父母紅包時互為找補之匯款,或 係投資伊所合夥經營餐廳、投資未上市股票及奈及利亞石油 工程投資,而非借款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 因既有多端,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並無約定 利息及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121頁),更未書立借據,而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又係始自87年,雙方金錢往來頻繁,歷經 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已有可疑,尚不得僅以有匯 款交付金錢,即謂兩造已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之 事實。
㈢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如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 、現金及匯款」編號4-2、6至10、14、16、26-29等均係匯 入他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指其中匯入林俞杏帳戶部分係投資 購買未上市股,匯入盤鉅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係投資藍彩鳳所 合夥經營之餐廳,另有奈及利亞石油工程投資等情,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餐廳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合夥 契約書、盤鉅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3-6 5頁),而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曾受僱在藍彩鳳所經營餐廳 擔任會計,並請求給付積欠之105年11月工資5萬元等情,藍 彩鳳則抗辯上訴人前曾北上投靠伊,並與伊同住,嗣在伊所 經營餐廳擔任會計,但所負責之會計帳目不清,未依規定辦 理交接手續,即擅自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89、259頁), 可見上訴人前與藍彩鳳姊妹情誼深厚,藍彩鳳並派任上訴人 在所合夥經營餐廳擔任會計,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兩人交 惡離職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間原本 金錢往來多端,並有姊妹間消費互相找補及投資款等情,自 非憑空虛妄。而如附件還款明細表所示匯款,上訴人雖指係
還款,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雙方消費相互找補之 匯款,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但憑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伊 之事實,即稱係還款,進而謂兩造間當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云云,自不足據。上訴人雖又稱王春森對伊於106年9月 22日所發催告還款之律師函,曾於106年9月25日具函回覆承 認有借款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惟查該覆函 主旨係記載「投資借款償還事宜」,內容並記載「2.函中所 提投資借款新臺幣七百餘萬元與實際恐有出入,可進一步確 認。」,並於函中指明各款項流向係由藍彩鳳處理,與其無 涉,且已當面詢問藍彩鳳及其母盧瓊瑤表示所有款項皆已還 清,復於文末記載「上述說明請藍文翎小姐詢問藍彩鳳本人 以釐清真相,本人絕非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至今本人仍心 存感激,如海外投資事宜完成,必以厚禮相報以表達個人對 藍文翎小姐感佩之意。」,可見王春森於該函係使用「投資 借款」用語,復於文末表示「如海外投資事宜完成,必以厚 禮相報」,且否認借款存在,並謂曾詢問藍彩鳳及其母盧瓊 瑤表示其姊妹間所有款項業已還清,請其向藍彩鳳查詢等語 ,則王春森於回函中抗辯款項非其經手,與其無涉,並稱係 「投資借款」,請上訴人自行向藍彩鳳查問,能否以王春森 曾向藍彩鳳查詢經表示業已還清,即謂本件係單純之借款, 或雙方已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上訴人謂王春森 於該函業已承認借款或指王春森於函中主張曾交付藍彩鳳1, 000餘萬元,應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 雖謂藍彩鳳於原審答辯狀中曾承認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 現金及匯款」編號1、21、27、28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157頁),惟藍彩鳳於該答辯狀係記載「原告(即上訴人) 固曾匯款至其主張之(他人)帳戶內,但被告藍彩鳳只承認 現金及匯款表編號27之7萬元及編號28之2萬5,000元,其餘 匯款之原因多端,借款僅為其中之一種可能情形,故不得以 匯款之事實而遽認係借款之交付。」,而編號27、28款項乃 係匯入藍彩鳳所經營餐廳之盤鉅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藍彩鳳 既於答辯狀內一再指稱不得以匯款之事實而遽認係借款,核 與藍彩鳳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在上開答辯狀所為陳述僅係承認 有現金交付,不是承認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藍彩鳳於上開答辯狀內已承認有借款事實云 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亦曾向兩造之其他親 屬借款,並提出藍福枝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211頁以下),惟兩造之叔即證人藍福枝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第211頁證明書,該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是 我寫的。」、「(問:你與藍彩鳳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
有拿50萬元給藍彩鳳,她說是要做投資,我沒有拿過紅利。 」、「(問:後來藍彩鳳是否說不要讓你投資?)藍彩鳳說 沒有人來投資,她說要投資別的事業,叫我再繼續投資,我 說不要,要她把錢還我,她後來有把50萬元還我。」、「( 問:藍彩鳳除了把50萬元還給你之外,有無另外再給你紅利 ?)沒有。」、「(問:藍彩鳳跟你說50萬元投資的事,王 春森有無參與?)我不知道,那是他們的公司,我都是跟藍 彩鳳接觸的。」(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證人藍福 枝雖與藍彩鳳間有金錢往來,並曾出具證明書指稱係借款, 但經本院訊問後已證稱實係投資款,且與王春森無涉,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係四處向伊及其他親屬借款云云,已難採信。 至證人藍福枝雖證稱曾親自聽聞王春森、藍彩鳳向伊告稱曾 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云云,並稱「912大地震開始,她們有 金錢往來,藍彩鳳、王春森向藍文翎借錢,當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回宜蘭吃飯,王春森、藍彩鳳跟我講他們向有藍文翎 借錢,不是投資,純粹是借的,大約有700萬元左右。這個 700萬元金額是我聽王春森、藍彩鳳大家在宜蘭老家和餐廳 吃飯的時候一起聊天他們講出來的。時間在什麼時候太久了 ,我也忘了。」(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藍福枝亦稱「 (問:你有無問過藍文翎這個借錢的事?)我沒有問她,因 為藍文翎是住在臺中,借錢是他們自己往來。我沒有看過他 們交付借錢的事,都是與王春森、藍彩鳳他們聊天的時候聽 他們講的。」、「(請問證人講的時間、地點?)餐廳、家 裡。」、「(問:能否具體指明何時間與哪一家餐廳?)這 我不大清楚,我有中風,有時候會忘記。」(見本院卷第58 頁)。則證人藍福枝雖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在餐廳或家裡閒聊 時,聽聞被上訴人告稱有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等情,惟究 係在何時、何地聽聞,證人並不能具體回答,並稱「這我不 大清楚,我有中風,有時候會忘記。」等語,所供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況證人藍福枝亦稱伊從未就此向上訴人詢問過 ,亦沒有看過他們交付借錢的事,都是與王春森、藍彩鳳他 們聊天時聽他們講的等語,亦難徒憑其於閒聊中片面聽聞, 即謂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上訴人及藍彩 鳳之母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借款情事(見原審卷 第20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屬 不能證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依法既應負舉證之責,其不能先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或投資如 何虧損,尚不能為證明或其證據尚有疵累為由,即謂被上訴 人於本院抗辯本件為投資款尚非屬實,而應認其借貸主張為
可採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取。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該資金嗣後流向或用途,尚與借 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成立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該受領匯款 帳戶之第三人即李宜靜、王美麗、林俞杏等人說明取得款項 之緣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交付現金及匯款事實,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等情。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如附件借款明細表中「一、現 金及匯款」編號4-2、6至10、14、16、26-29等匯款乃係匯 入他人帳戶,並非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如何有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具體 說明其收受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即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主張自屬不能證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有金錢之交付,但上訴人並不能證 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 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構成不 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33萬2,600元及藍彩鳳應給付24萬1,3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消費借貸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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