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7年度,19號
TPHV,107,重再,19,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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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廖大海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收受 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於108年1月2日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1,572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261,9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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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