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10號
TPHV,107,重上更一,110,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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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俊智 
      王維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藝錡 
      王譽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下稱本院前審)係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本息 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王俊智王維萍王藝錡王譽儒等4人(下稱王俊智等4人)應於繼承 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請求王俊智等4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 萬元本息部分均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藝錡王譽儒(下稱王藝錡等2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世忠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訴外人 王榮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86年5月31日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如有逾期,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



約金,並交付以王世忠之母吳淑珍名義所簽發、經王世忠背 書之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一),及由吳淑珍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85年6月1 日至86年5月31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王世忠復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86年5月31日、8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 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交予王榮隆。嗣王榮隆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85年6月27日 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王世忠未依期清償,嗣於91年9月 28日死亡,迄今猶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違約金7,300萬元, 王俊智等4人同為王世忠之限定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 務。吳淑珍亦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為王俊智等4人及陳明隆等人(繼承系統表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均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俊智等4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王俊智王維萍之答辯:
王世忠王榮隆間並無借款債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王榮隆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縱認王榮隆王世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且將之讓與上訴人,惟未依法通知王世忠,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吳淑珍之系爭本票 一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 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王榮隆與上訴人皆未通知王世忠債權 讓與之情事,對王世忠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二)王藝錡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王俊智等4人應 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駁 回上訴人請求王俊智等4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為聲明之 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二)王俊智等4人應於繼承王世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王俊智王維萍自102年1月



19日起,王譽儒自103年6月20日起,王藝錡自10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俊智王維萍則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上訴人另請求王俊智等4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7,300萬元本息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皆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王榮隆王世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 訴人自王榮隆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固提出系爭本票一至三、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協議書為據。惟系爭本票一(見 士院卷一第12頁)係吳淑珍所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記載債務人為吳淑珍(見士院卷一第13頁背面),可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吳淑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債務, 此情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第182號判決認定無訛,且已告確 定。復審諸協議書內容(見本院104重上第66號卷第38-39頁) ,協議書當事人乃為上訴人與吳淑珍王世忠僅為吳淑珍之 代理人,且係為停止執行系爭抵押權而為協議,系爭協議書 所檢附用以清償之支票係第三人陳忠鉉簽發,則依據系爭本 票一、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可認吳淑珍 有簽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依上開證 據尚無法認定王榮隆王世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三)再證人王榮隆雖證稱:與王世忠金錢往來4、5年,伊與王世 忠有共同投資房地產,王世忠向伊借款以作為投資款,王世 忠借款目的皆為投資不動產;伊交付金錢予王世忠王世忠 會寫借據或交支票予伊,王世忠交付伊相當多客票,有些退 票,因此必須經過結算,當時結算資料已不存在;經結算後 ,確認債務尚有1千2、3百萬元,本票金額記載1,000萬元, 係因債務打折,因此同意僅請求1,000萬元,於85年6月27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伊於85年6月27日以前有口頭 告知王世忠債權讓與一事;因王世忠一時無法清償,遂由吳 淑珍提供本票及土地供擔保;85年7月1日切結書係伊所出具



,伊不記得為何有此切結書,是否可能係伊將王世忠所欠之 1千2、3百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讓與上訴人,餘額由伊出 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士院卷二第139-143頁)。是依證人王榮 隆上開證述情節,可明王榮隆經與王世忠結算兩人之資金往 來,確認王世忠之欠款為1,000萬元後,因王世忠無法清償 ,始於85年6月1日由吳淑珍簽發1,0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用以供作擔保(見士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12頁),而 系爭借款債權連同擔保之本票、抵押權已於85年6月27日經 王榮隆再讓與上訴人,並通知王世忠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則王榮隆於85年6月27日以後已非債權人,卻又於85年7 月1日簽立切結書交予債務人收執,用以確認迄至85年7月1 日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可認王榮隆之證詞顯與客觀證據 有相為牴觸之情,難以憑採。
(四)復審諸85年7月1日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截至85年7月1日止,尚欠500萬元,更載明系爭本票 一之票面金額雖為1,000萬元,然依實際借款為準等語(見士 院卷二第150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系爭本票一、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僅為500萬元而已,並非1,000萬 元,核與系爭借款債權不符,佐以王榮隆之證詞確有相為矛 盾之處已如前述,無法採信。從而,吳淑珍簽發系爭本票一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為使上訴人撤銷執行系爭抵押權 ,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顯無法證明係基於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所為,進而推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至 於上訴人主張依王榮隆之證詞,可知王榮隆係將其中1,000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其餘債權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系 爭切結書不影響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1,000萬元云云, 縱認王榮隆嗣後改稱將其中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其餘債權再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為可採,惟王榮 隆業已證稱對王世忠之債權經結算後,確定約1千2、3百萬 元,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債權,合計為1,500 萬元,亦與王榮隆證稱之情節相為矛盾,自無可取。(五)又上訴人主張自王榮隆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 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31日,屆期未受清償,王世忠遂簽發 系爭本票二由王榮隆轉交予上訴人,詎屆期不獲付款,王世 忠又再簽發系爭本票三由王榮隆轉交予上訴人云云,惟票據 乃為無因證券,不能以票據簽發作為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上訴人以王世忠簽發系爭本票二、三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云云,自非可採。
(六)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榮隆王世忠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則其主張王俊智等4人繼承王世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



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俊智等 4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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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