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王之康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上訴 人 董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被上訴人董昆霖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昆霖(下稱其名)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上午10點14分左右,駕駛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承租車號0000-00之新聞採訪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臺視公司之員工,沿新北市蘆洲 區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口 黃色網狀線時,因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騎乘 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肘、右腕及右 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2公分及頸部挫傷、脊椎關節退 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傷害, 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董昆霖負完全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萬7929元、交通費用2萬0320元、薪資損 失224萬元、增加生活費用128萬元、未能領得勞保職災給付 41萬7600元、慰撫金399萬4151元,合計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997元,及董昆霖自 103年6月10日起,臺視公司自10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997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791萬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支線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為肇事 主因,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60%。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係以打零工維生,但未提出薪資、工時之證明文件 ;所列增加生活費用均屬上訴人與家人原來生活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關,不能證明受有薪資及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未能領得勞保職災給付 非因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董昆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2 8號(下稱102調偵1028)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下稱102審交易449)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下稱103交上易89)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1至2頁、第4至6頁、卷㈢第51至5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影卷外放)。上訴人 雖不同意援引上開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惟經被上訴人表示 均予援引(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本院仍得以上開刑事案 卷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董昆霖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0點14分左右,駕 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臺視公司之員工,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與集賢路224巷口時,因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肘、 右腕及右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2公分、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許嘉祥101年11月23日手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草圖)、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楊閎智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437號(下稱102偵1437)卷第12至15頁、第16至21頁, 原審卷㈠第96、10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董昆霖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臺視公司與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 公司)定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耐斯公司派遣26位司機、車輛 到臺視公司值勤、待命,系爭事故發生時,董昆霖係依耐斯 公司指派駕駛登記於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之系爭小客車,搭載臺視公司二名員工等情,業據臺視 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140頁),並有車輛租賃合 約書、董昆霖投保資料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等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13至19頁、第29頁,102偵1437卷第26頁),並經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乘坐系爭小客車之證人吳家銘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職業為記者,車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與另一輛別家公司的採訪車一起進入中興街〈見新北地檢 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01號(下稱102核退101)卷第6頁〉; 證人曾偉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職業為記者,車 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要去中興街採訪等語(見102核退101 卷第8頁)屬實,可見董昆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搭 載臺視公司之記者曾偉旻、吳家銘執行採訪職務,自屬為臺 視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而臺視公司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 僱用人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上訴 人主張臺視公司應與董昆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7929元、 交通費用2萬032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5日 期間不能工作,受有損害224萬元(每月薪資7萬元×32月)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 與伊哥哥一起經營羽鈦水電行,72年左右因哥哥重度殘障, 羽鈦水電行沒有開,伊仍從事水電工作,並加入工會的健保 ,投保3萬3000元,老客戶有水電的需要就會找伊。系爭事 故發生時要去買工廠要用的水管零件,準備去幫客戶修理水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曾偉旻於刑事 案件偵訊中證稱:那天是要去採訪,在找地址,所以車速很 慢,對方從左側撞到小客車,應該騎的蠻快的,聽說他正要 去上工等語(見102調偵1028卷第7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應偶有從事水電修理工作。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1月23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治療,經診 斷為右肘、右腕及右膝挫傷、右下肢後側燙傷32公分,嗣 於101年11月28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有頸部 挫傷,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4日先後 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肩肌腱炎及部分斷裂、右頸 神經發炎,右肩旋轉肌腱破裂,101年12月24日住院接受右 肩旋轉肌腱修補術及肩臂整形手術,101年12月26日出院, 醫囑須休養復健3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頁、 第108頁),並經新光醫院104年4月2日(104)新醫醫字第 0657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紙載明:「病人(即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12月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自訴民國101年11月23 日車禍導致右肩疼痛、無力,經檢查發現為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此傷有可能是外力導致,所以跟車禍可能有關。」(見 原審卷㈣第7至8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轉 肌腱斷裂之傷害,致疼痛、難以施力,而衡諸上訴人從事水 電工作之性質,仍須一定體力勞動,上訴人自101年11月23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1年12月24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腱修 補術及肩臂整形手術,101年12月26日出院後休養3月,亦即 至102年3月26日止該段期間,應無法從事水電工作,是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前述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 情,應可採憑。上訴人雖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其 於102年3月27日後仍先後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修補術後前往 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囑建議復健治療6週、2至3個月不 等(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惟此部分期間僅屬復健治 療期間,難認上訴人術後經3個月休養,仍無法從事原來之 水電工作,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事實,自 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每月收入數額部分,上訴人所提臺北市
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繳付通知單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52頁),係職業工會按上訴人 申報工資3萬0300元計算應納會費之通知單,無法證明上訴 人每月確有其所主張7萬元或3萬0300元之收入,上訴人就此 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本院審酌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 19萬4200元(另存放證物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655元 (194,200元11月=17,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應可作為計算上訴人每月收入之標準。準此,上訴人請求 自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3月26日共4月又4日期間,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2898元〈17,655元×(4+4/31)月= 72,8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㈢、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費用無法支應,增加生活費用128萬元 (每月生活費4萬×32個月=128萬),並提出生活費用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84頁、卷㈡第52至85頁、卷㈢第94 頁),惟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單據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 、房屋租金、貸款憑證,上訴人及女兒之勞、健保費、學雜 費、生活費、子宮頸疫苗注射費用,並加計機車油資、保健 食品等,均屬上訴人或其家人原應支出之生活費用,非因系 爭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未能領得勞保職災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刑事判決所憑現場圖為偽造且與事實不符,致 勞工保險局認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拒 絕給付勞保職災給付41萬7600元,並提出證明書影本(原審 卷㈠第93頁)及上訴理由狀所附附件(外放)為證。惟上開 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填載,經職業工會用印提出於勞工保險局 申請給付,並無該局准駁之記載,上訴人所指「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項下亦勾選「無」,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准駁情 形。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無證據可認現 場圖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六、),縱認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已否准上訴人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且上訴人未能領得勞 保職災給付等情屬實,亦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與董昆霖之 過失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㈤、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從事水電工 作多年,名下僅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而董昆霖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臺視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28億0578萬11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46頁、第2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附於證物袋),董昆霖投保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㈡ 第29至30頁、第141至14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近62歲,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長期 復健療程,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㈥、綜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7929元、交通費用2萬0320元、薪資 損失7萬2898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29萬1147元。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 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3款前段、第299條第4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 與中興街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新北市蘆洲區集 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董 昆霖則沿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 等情,有現場草圖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偵 1437卷第12至13頁、第17頁),堪認中興街為幹道,集賢路 224巷為支道,系爭小客車為幹線道車,系爭機車為支線道 車,董昆霖行至上開路口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上訴人除應減速接近外,更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董昆霖於刑 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係慢慢通過路口,行經該路 口時有稍微減速至約20公里等語(見102偵1437卷第4、37頁 ),證人曾偉旻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那天是要去採訪, 在找地址,所以車速很慢,車子已經行經路口一半,對方從 左側撞到小客車,應該騎的蠻快的,聽說他正要去上工等語 (見102調偵1028卷第7頁);證人吳家銘證稱:伊當時坐在 右後座,經過路口時是閃黃燈,已經過了一半等語(見102 調偵1028卷第7頁)。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則 自承:伊行車方向路口是閃紅燈,沒有看到右邊有車,就騎 過去了,行車速度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102偵1437卷第7 、36頁),可知董昆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配合證人曾 偉旻及吳家銘查找採訪地點之需求,沿中興街緩慢通過集賢 路224巷口,倘上訴人沿集賢路224巷於通過中興街前,確實 遵守前述減速接近、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續行之規定 ,應無完全未見系爭小客車斯時正通過路口之可能,堪認上 訴人明知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卻未停車讓行 駛於幹道車之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中興街口,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7日室覆字第 1023200962號函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董昆霖為肇事次因 (見102調偵1028卷第18至19頁、第27頁),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與 比例,經該大學於105年7月5日出具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第五點綜合研析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見原審卷㈣第61至62頁),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益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均在黃色網狀線內,沒 有交岔路口。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標示之測量數據與事實不符,應以上訴理由狀附件32第 1張圖面為準,該圖為第5次修圖始標示路面寬度尺寸,黃色 網狀區域一邊8.25公尺,另一邊8.3公尺,用8.3公尺的一半 為中心線即4.15公尺,依上訴理由狀附件28現場圖可看出, B車右側到黃色網狀邊緣是2.7公尺加上車寬2.1公尺,再加 上伊以目測方式判斷B車(即系爭小客車)左側到黃色網中 心線應該有1.6公尺,合計6.4公尺,則附件32中心線距離既 確定是4.15公尺,附件28卻有6.4公尺,足認肇事車輛於事 發後遭移動2公尺25公分,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欠缺相關尺寸
,係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公文、資料不實、偽證、滅證,經 298天後,始有路面寬度相關尺寸等語。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 口黃色網狀內,而該處為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會之處, 有現場草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02偵1437卷第12 至13頁、第16至17頁),自屬交岔路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之地點沒有交岔路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董昆霖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系爭機車倒地後,伊下車 察看,看到小客車左後輪壓到上訴人雨衣,將車子往前移, 幫上訴人把雨衣拉出來,然後報警處理等語(見102偵1437 卷第37頁),證人吳家銘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聽到有 車子撞到的聲音,董昆霖就剎車,伊下車察看,看到對方的 衣服被小客車後車輪夾住,伊叫董昆霖倒車一點點讓對方先 出來等語。證人曾偉旻亦證稱:司機(即董昆霖)急剎車伊 才下車查看,發現對方雨衣被小客車後車輪夾住,對方機車 沒有移動過,但為了要讓對方不會繼續被夾住,小客車有移 動一點點,讓對方可以出來等語(見102調偵1028卷第7頁) 。證人許嘉祥於103交上易89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本件 由伊負責製作現場草圖(即102偵1437卷第12頁)和拍攝現 場照片,再把相關資料移交給交通分隊。現場草圖上有明確 標示相關尺寸,以集賢路224巷與中興街口紅綠燈(指往復 興路方向之紅綠燈)為基準點,從該基準點到乙車(即董昆 霖駕駛之小客車)的右後輪是5.3公尺,右後輪到右前輪也 就是車身長4.8公尺,乙車左前輪與甲車(即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的前輪距離是1.7公尺,乙車左後輪與甲車後輪距離 是寬0.4公尺、高0.6公尺。伊繪製現場草圖時有標示相關距 離和尺寸,標示之尺寸沒辦法測出路寬,但可以還原兩車相 關位置。現場草圖除了沒有標示路寬和標線之外,其他包括 紅綠燈、兩車相關位置和距離都有標示出來等語(見103交 上易89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92頁正、反面),證人楊 閎智於103交上易89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現場圖係伊 繪製(即102偵1437卷第13頁),該現場圖有標示尺寸,伊 係將轄區派出所繪製的現場草圖放到電腦上製作正式現場圖 ,尺寸也一樣,就如同現場草圖的位置和尺寸,但漏畫基準 點。現場圖是在事故發生後7天內製作。沒有標示路寬,但 有標示定位點及兩車的距離,該定位點及兩車的距離在製作 正式現場圖時就已經標示上去等語(見103交上易89卷第74 頁反面至第75頁、第92頁正、反面)。依此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系爭小客車左後輪壓住上訴人之雨衣,董昆霖遂 將系爭小客車稍微後移,使上訴人得以起身,現場草圖標示
系爭小客車之位置縱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位置略有差距 ,惟已足還原系爭機車與小客車之相關位置,尚難認現場草 圖與現場圖有何不實,而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至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理由狀附件32第1張即第5次修圖之圖 面(下稱第5次修圖)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 人楊閎智於103交上易89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一 直到交通分隊要求回現場測量,故一再測繪現場圖,但事後 回去測量的路況已經不是事故當時的路況等語(見103交上 易89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是第5次修圖係證人楊閎智應 上訴人要求返回現場重新繪製,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況 不一致,自難以第5次修圖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一再 執第5次修圖記載之數據,臆測系爭小客車遭移動2公尺25公 分,指摘證人楊閎智製作之現場圖不實,洵屬無稽。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為幹線道車,系爭機車為支線道 車,董昆霖行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上訴人除應減速接近外,更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相 互衡之,應認上訴人未尊重路權之歸屬,禮讓系爭小客車優 先通過,貿然通過中興街口,致生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顯然 較重,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董昆霖應 負40%之過失責任,則於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為11萬6459元(291,147元×40%=116,459元)。而原 審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8萬0997元本息,故上訴人於本院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萬5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11萬6459元 損害賠償債務,惟於上訴人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 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起訴狀 繕本於103年6月9日寄存送達董昆霖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81號卷第7頁),董 昆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上訴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臺視公司(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臺視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1萬9003元本息,於其中3萬5462元及 董昆霖自103年6月20日起,臺視公司自103年8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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