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卓忠三律師即永平國際法律
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卓品介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月8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為卓忠三 律師即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獨資經營,於民國107 年1月3日 變更為合夥組織,名稱仍為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永平 法律事務所),並由卓品介律師為代表人,有永平法律事務 所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稅籍管理系統圖檔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茲 據永平法律事務所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334、335頁),爰改列上訴人為永平法律事務所。二、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其與訴外人將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將 宇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簽訂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 契約)第4 條約定,承擔將宇公司積欠伊之律師費債務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因被上訴人僅償
還1300萬元,尚欠700 萬元未付,依系爭讓與契約、委任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1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就就系爭律 師費債務未受償部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以之為請求權基 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9、279、318 頁),經 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給付系爭律師費 報酬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神明會)因 出售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柯秉松,無資金支應清理地上 物等事務,遂於99年2月2日委託將宇公司出資辦理系爭土地 開發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將宇 公司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項第8 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將系爭土地開發之法律事務複委任伊處理,並負擔相關律 師費用。嗣將宇公司因遭遇資金問題,協調被上訴人承接後 續開發工作,並於100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將宇公司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允諾墊付系爭律師費。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 8日匯款300萬元後,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在臺北市華國飯店 就將宇公司系爭律師費未受償部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交 付1000萬元予伊,尚欠700 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讓與契 約第4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自97年起受神明會委任,則委任 關係存在其與神明會間,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委 任報酬;又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係約定伊同意於100年8月1日 前為將宇公司墊付系爭律師費,應屬第三人清償,並非債務 承擔,伊無承受將宇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或承受系爭律 師費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既非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縱令伊允諾將宇公司代為墊付系爭律師費,上 訴人亦不得逕向伊請求清償系爭律師費;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於104年7月27日合意由伊承擔系爭律師費未付部分之債務, 縱認伊應清償系爭律師費,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出具收據 記載收訖2000萬元(下稱系爭收據),顯見其已全額收取系 爭律師費;如認伊並未全額清償系爭律師費,上訴人提出之 委任案件明細將同一案件法院所編不同案號分列計算律師費 用,顯不合理且費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
㈠神明會委託將宇公司出資辦理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之開發事 宜,並於9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宇公司承辦 事項,包括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清理或開發、整合相關費用 ,神明會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除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外,均委任將宇公司代為處理;並同意將宇公司 複委任地政士與律師處理相關事務。
㈡將宇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將其與神明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依系爭讓與 契約第4條約定:「摩天公司同意在100年8月1日前,另行墊 付原買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萬元(含買方所後續 委任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5日內給付律師報酬 20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律師報酬。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律師費 170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54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00 萬元?
㈡兩造是否於104年7月27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合意由被上訴 人承擔將宇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律師費債務?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讓與契約第 4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律師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
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由第三人代 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債務之主體並 未變更,初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 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 三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承擔系爭律師費債務 ,被上訴人尚積欠700 萬元未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神明會於99年2 月初與買方柯秉松談妥系爭土地價金13億95 00萬元,因無資金支應清理地上物等事務,以履行賣方義務 ,遂徵得柯秉松同意後,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將上開事務於 99年2月2日委任將宇公司處理,約定神明會將其依買賣契約 應履行之事項,除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外 ,均委任將宇公司處理,並允以給付報酬8 億3500萬元,將 宇公司並同意因受任處理相關履約責任問題衍生處理費用與 成本高於委任報酬者,應由其自行負擔,始於99年2 月10日 將系爭土地以13億9500萬元出售予柯秉松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委任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項第8 款、第3條第2項之約定,神明會同意將宇公司得委任地政士 與律師為本案專案顧問及處理相關事務,並由將宇公司自行 負擔複委任律師或地政士費用,是將宇公司自應負擔複委任 律師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將宇公 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依將宇公司指 示於102年2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7日 依將宇公司指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185、 23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代墊將 宇公司積欠之系爭律師費(詳如後述),堪認將宇公司確有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履約問題所生事務,則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律師費債務之債權人,固非無憑。 ⑵惟:將宇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將其與神明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將宇公司將該條所 列尚未執行完竣之事項轉讓於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讓與 契約第2 條則約定:「摩天公司有權在神明會所委任之金額 額度內,續為處理地上物整合與趙惟漢之訴訟處理相關事宜 」、第3條約定:「前項(應指第2條)所處理(含訴訟和調 解)之金額方式如下:㈠雙方同意將宇公司尚可處理之額度 為4億500萬元。㈡摩天公司因處理所需成本與費用未超過上
述金額者,將宇公司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補償與要求給付。 ㈢摩天公司因處理所需成本與費用超過上述金額者,亦不得 再向將宇公司或神明會為任何請求與要求補償」(見原審卷 第17頁反面),兩造既不爭執將宇公司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4億500萬元範圍內處理系爭讓與契約第1 條所示 事務,日後費用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足認被上訴人與將宇公司係以上開條款約明將宇公司應承受 系爭委任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範圍。至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 約定:「摩天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在100 年8月1日前, 另行墊付原買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萬元(含買方 所後續委任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依其文義,應係將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將 宇公司履行清償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萬元,無須別事探 求;且既曰「另行墊付」,可見系爭律師費原債務主體並未 變更,系爭律師費之債務人仍為將宇公司,被上訴人僅依系 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同意代將宇公司墊付系爭律師費, 並無改變系爭律師費債務關係主體,堪認系爭讓與契約係包 括系爭委任契約特定債權債務讓與契約及系爭律師費履行承 擔契約之混合契約,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系爭 讓與契約第4 條代將宇公司墊付系爭律師費,並依將宇公司 指示付款,並無承擔系爭律師費債務之意思等語,應非虛妄 。是上訴人執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與將 宇公司就系爭律師費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準此,將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將宇公司代墊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費,並未 改變系爭律師費債務關係主體,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 卓忠三律師僅為系爭讓與契約之見證律師,亦非系爭讓與契 約之當事人,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足額清償 系爭律師費債務,僅將宇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上說 明,上訴人無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律師費債務。又 被上訴人已依將宇公司指示清償系爭律師費債務一部,充其 量僅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義務而已, 尚難推認被上訴人與將宇公司就系爭律師費已有債務承擔之 合意。是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另行成立系爭律師費債務 承擔契約,上訴人進而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亦 無憑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不論為
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 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 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4年7月27日就系爭律師費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提供系爭收據交付被上訴人 負責人廖裕輝收執等情,有系爭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且經即證人王進祥證述:「卓律師簽了2000萬元的收據 ,被上訴人並未同時交付款項,卓律師有說下午去拿,我下 午沒有陪同卓律師前往,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付清2000萬元 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上訴人提供當日上 午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裕輝於當日上午 要求卓忠三律師簽發2000萬元收據,卓忠三表示沒有拿足20 00萬元,廖裕輝表示不要緊,要卓忠三信任自己,卓忠三則 表示希望當天至少先拿1200萬元;另依當日下午錄音譯文記 載,廖裕輝向卓忠三表示,有先準備1000萬元,卓忠三表示 還差200 萬元,廖裕輝表示知道等情,各有上開錄音譯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4、155至15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日僅交付100 0 萬元,尚未付清系爭律師費餘款1700萬元;至被上訴人提 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賴清宮帳戶存摺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 191至19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27日被 提領1700萬元之事實,尚難推認該提領金額已全數交付卓忠 三律師。被上訴人以系爭收據作為其已陸續交付2000萬元予 卓忠三律師,固無可採。
⑵惟上開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104年7月27日討論被 上訴人付款及簽發系爭收據事宜,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 約第4 條約定,本即有代將宇公司墊付系爭律師費之義務, 業如前述,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付款時並未表明係代債務人 將宇公司清償,遽謂本件並非第三人清償。又卓忠三律師於 商談時縱僅要求被上訴人早日付款,並未提及債務人將宇公 司尚未清償系爭律師費債務,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情, 仍難執此驟認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承擔將宇公司對上訴人 之系爭律師費債務意思表示合致。至卓忠三律師於104年7月 25日上午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裕輝表示:「啊沒夠【國 語:還不夠】,我啊沒拿夠2000啊」等語,廖裕輝答覆:「
沒要緊啊,你馬ㄟ信用我【國語:你可以信任我】、「你就 簽簽簽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無非係雙方就 開立系爭收據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卓忠三律師對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費債務承擔之要約,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承諾之意 思。況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僅對將宇公司 負有代其履行尚未支付系爭律師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何需進 而允諾就系爭律師費債務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 擔,成為系爭律師費債務主體,而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兩造間於104年7月27 日另行成立系爭律師費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允為承擔將 宇公司積欠之系爭律師費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 月27日就系爭律師費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難謂有據;其 進而主張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亦無憑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委任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兩造於104年7月27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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