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24號
TPHV,107,重上,424,2019012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佩惠為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進忠, 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20日判決送達上訴人前之 同年11月28日變更為黃佩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