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447元【6 7,613.61×30.252=2,04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及命補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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