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蘇履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中榮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1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946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