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郭訂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淑芬
被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淑 芬(下逕稱其姓名)間,就張淑芬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面積11309.2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8 月8 日以平資字第101400號收件,於同年9 月4 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張淑芬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 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淑芬之訴訟行為,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張淑芬,爰併列張淑芬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陳董玉蘭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張淑芬 ,惟上訴人與陳董玉蘭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 抵押權係陳董玉蘭為擔保其子即訴外人陳元誠積欠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而設定,其對陳董玉蘭有保證債權等語,並提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89號支付命令(下稱22 89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138 號本票裁定(下稱 138 號本票裁定)等為證;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為補充,業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131 至 132 、355 至35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董玉蘭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張淑芬 。惟上訴人與陳董玉蘭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縱認曾成立借 貸契約,陳董玉蘭亦已清償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伊為張淑芬之債權人,亦為 系爭土地第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人,上訴人及張淑芬對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伊是否得優先 就系爭土地取償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必要;又張淑芬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 及張淑芬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陳董玉蘭之子陳元誠曾向伊借款1,200 萬元, 陳董玉蘭係為擔保該借款,方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伊,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陳元誠,惟陳元誠並未清償借款 ,故伊對陳董玉蘭存有1,200 萬元之保證債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張淑芬則陳稱:陳董玉蘭向上訴人借貸時,伊曾出面擔任連 帶保證人。嗣陳董玉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伊時,約定由 伊承擔陳董玉蘭與上訴人間1,200 萬元之借貸債務,伊迄未 將上開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 萬元 債權仍繼續存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張淑芬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⑴2,000 萬0,50 0 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2,003 萬4,140 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3,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張淑芬迄未 清償(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
㈡陳董玉蘭前曾提供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1 年8月8日以平資字第101400號收件,於同年9月4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95年7 月12日辦理變更抵押權內容登 記,抵押義務人由陳董玉蘭變更為張淑芬(見原審卷第31至 4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
㈢陳董玉蘭與張淑芬於94年8 月2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淑芬(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 萬元,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董 玉蘭,登記原因為抵押權讓與;於99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擔保金額各為2,000 萬 元,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張淑芬(見本院卷第241 至295 頁 )。
㈤上訴人對陳董玉蘭、張淑芬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1, 200 萬元本息,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2289號支付命令, 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淑芬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及張淑芬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參照)。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 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 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金錢之交付,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 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保 證契約之成立,固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然於無書據時,仍 需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始足認發生保證契約 之效力;且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陳董玉蘭向上訴人 借款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28 頁);嗣於本院改稱其係借款 1,200 萬元予陳元誠,而由陳董玉蘭負保證之責,故系爭抵 押權擔保者為其對陳董玉蘭之1,200 萬元保證債權(見本院 卷第78頁),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 人對陳董玉蘭是否存有1,200 萬元之保證債權。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董玉蘭,債務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6 月15日至96年 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95年8 月間所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僅變更義務人為張淑芬,債務人仍為陳董玉蘭(見 本院卷第95至103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係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因陳董玉蘭向其借款1,200 萬元而設定,並提 出陳董玉蘭於91年9 月4 日簽署並由張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1,200 萬元金錢借用證書,以及同額本票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51至55頁);嗣改稱其係借款1,200 萬元給陳元誠,並 由張淑芬擔任保證人,陳董玉蘭並未借錢,但有同意擔任陳 元誠的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其後又 改稱係由陳董玉蘭出面借款,而依陳董玉蘭之指示交付借款 予陳元誠,借用人仍為陳董玉蘭本人(見原審卷第114 至11 5 頁、127 頁反面)。張淑芬則陳稱:其有簽署借據擔任保 證人,因為陳董玉蘭的兒子欠伊錢,伊催討時陳董玉蘭拿系 爭土地來抵銷債務,並說伊要負責塗銷上面的抵押權,所以 由伊承擔抵押債務,伊只知道陳元誠有向上訴人借錢,實際 上借多少錢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約定何時清償,伊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時,就有通知上訴人由伊承擔陳元誠的債務等 語,並提出伊與陳董玉蘭間之94年8 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關 於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買方即張淑芬負責清償處理之約定, 代書交給伊時並未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3至68 、130 至131 頁,本院卷第212 、217 至229 頁)。足見上
訴人對於其究係借款予陳元誠或陳董玉蘭,前後陳述不一; 且上訴人所舉上開金錢借用證之借用人欄係加蓋陳董玉蘭之 印章,未經陳元誠簽署,本票亦係由陳董玉蘭簽發(見原審 卷第5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曾借款1,200 萬元予陳元誠, 已難認有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陳元誠之妻陳周 鈴珠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51 至187 頁) ,並聲請傳訊張淑芬之小叔陳豐鎮,用以證明其曾交付1,20 0 萬元借款予陳元誠;惟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且該等支票 之發票日係自93年12月23日至94年4 月8 日,亦與上訴人提 出之金錢借用證書日期為91年9 月4 日、記載還款日期為92 年9 月4 日(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不符,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曾交付1,200 萬元之借款予陳元誠。陳豐鎮則到庭證稱: 陳周鈴珠需要錢,所以開支票拿給張淑芬,張淑芬拿回來以 後說這是陳元誠太太的票,叫伊拿去給上訴人換現金,上訴 人開現金支票給伊,伊再拿到銀行存入張淑芬的帳戶,現金 支票的金額是上訴人自己算的,伊沒有親眼看到陳元誠或陳 周鈴珠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將錢給陳元誠或陳 周鈴珠,錢是存入張淑芬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1 1 頁);是由陳豐鎮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交付1, 200 萬元之借款予陳元誠。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 明其與陳元誠間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 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上訴人與陳元誠間存有1,200 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⑵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借款予陳元誠,而由陳董玉蘭擔任保證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 與陳董玉蘭間曾締結保證契約,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 即認陳董玉蘭為陳元誠借款之保證人。況保證債務具有從屬 性,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曾借款1,200 萬元予陳元誠而有主 債務存在,即難認陳董玉蘭對其負有1,200 萬元之保證債務 。再依上訴人所述,上開1,2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2年9 月4 日(見原審卷第128 頁),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借款 1,200 萬元予陳元誠,而由陳董玉蘭擔任保證人,亦須待陳 元誠92年9 月4 日屆期仍未清償,始由陳董玉蘭代付履行之 責而發生保證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係於91年9 月4 日即設定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存有 上訴人所稱之被擔保債權。上訴人雖另援引2289號支付命令 及138 號本票裁定用以證明其對陳董玉蘭存有1,200 萬元之 保證債權(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235 至237 頁),惟上 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均無實體上確定力,且138 號本票裁 定係由上訴人執陳董玉蘭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9 月4 日之1,
200 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53頁)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289號支付命令則係由上訴人執加蓋陳董玉蘭及張淑芬印章 之上開金錢借用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以陳董玉蘭 92年9 月4 日屆期仍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8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 2289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無 從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已對陳董玉蘭存有1,200 萬元之保證債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係與系爭抵押權同日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並未 爭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效力,足以佐證系爭抵押權有效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設定日期雖 與系爭抵押權同為91年8 月8 日,惟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91年6 月17日,權利人為張淑芬,擔保權利總金 額為3,000 萬元,嗣於100 年3 月4 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於100 年3 月3 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函附第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95 頁);顯見 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之權利人、原因發 生日期及擔保金額均不相同,係各別獨立之擔保物權,自不 得僅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係同日申請設定,且被 上訴人已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不爭執其效力,即遽行推論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效。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對陳董玉蘭存有1,200 萬元之 保證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張淑芬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且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 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之。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 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即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保證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即因欠缺從屬性 而無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自有妨害。張淑芬於94年12月20日繼受陳董玉蘭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後(見原審卷第21頁),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迄至被上訴 人106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張淑 芬均未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被上訴人既為張淑芬之債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且 曾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支付命令等 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間對張淑芬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 (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外放強制執行影卷),堪認被上訴人 對於張淑芬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且張淑芬之財產不足清償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張淑芬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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