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80號
TPHV,107,重上,28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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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孔小璐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立宇律師
上 訴 人 簡坤堯 
      楊麗君 
      簡嘉玫 
      簡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簡坤堯楊麗君簡嘉玫簡義文給付逾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按月給付孔小璐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台幣捌佰貳拾參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孔小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坤堯楊麗君簡嘉玫簡義文之其餘上訴及孔小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孔小璐上訴部分,由孔小璐負擔;關於簡坤堯楊麗君簡嘉玫簡義文上訴部分,由簡坤堯楊麗君簡嘉玫簡義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孔小璐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母虞麗芳所有,虞麗 芳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對造上訴人簡 坤堯、楊麗君簡嘉玫(原審判決誤載簡嘉政)、簡義文 (分別時各稱其名,並合稱簡坤堯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簡坤堯等4人則受 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簡坤堯等4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36萬6,968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6,212元之判決。原審判命簡坤堯等4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孔小璐1萬7,821元,及自10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71元,並駁回



孔小璐其餘之訴。孔小璐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4萬9,147元本 息,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4,212元部分不服,簡坤堯等4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各自提起一部分上訴或上訴。孔小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孔小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簡坤堯等4人應再給付孔小璐34萬9,147元,及自10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212元。並 就簡坤堯等4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孔 小璐請求簡坤堯等4人給付逾上開34萬9,147元本息,暨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212 元、及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潘翁玉燕等13人遷讓返還房屋,並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孔小璐潘翁玉燕等13人聲明不服 ;另駁回孔小璐潘翁玉燕等13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或未據孔小璐聲明不服,或提起一部上訴後於107年9月6日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均未在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簡坤堯等4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簡坤堯虞麗芳所購買,並 已給付部分價金40萬元,經虞麗芳同意伊等始遷入而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虞麗芳多年來明知簡坤堯等4人使 用系爭房屋,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孔小璐竟於虞麗芳死 亡後遽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已生權利失 效效果,不得再請伊等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簡坤堯等4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孔小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孔小璐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虞麗芳所有,嗣於104年8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孔小璐所有,現為簡坤堯等4人居住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 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
四、孔小璐主張:簡坤堯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等語,為簡坤堯等4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查,簡坤堯等4人就孔小璐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一節,並不爭執,僅以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 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簡坤堯等4人就渠等非無權占有 一節,負證明之責。
簡坤堯等4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簡坤堯虞麗芳所購買 等語,但為孔小璐所否認,參以簡坤堯於80年2月20日係 憑其與徐水泉間之租賃契約書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一節,有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1076004671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至第256頁),顯與虞麗芳無涉。簡坤堯等4人雖聲 請孔小璐到場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孔小璐長年旅居新加坡 ,對於虞麗芳生前如何管理系爭房屋,並簡坤堯等4人如 何占用系爭房屋,並不知悉等情,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 一第383頁至第384頁、卷二第8頁),尚無必要。而簡坤 堯等4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渠等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洵無足 取。
簡坤堯等4人另以:虞麗芳就伊等占有系爭房屋知之甚詳 ,歷時20年餘均未提出異議,孔小璐於其死亡後突對伊等 提起本件訴訟,令伊等陷入窘境,有違誠信原則,已生權 利失效效果,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參照)。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乃有 違誠信原則。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虞麗芳所有,嗣經孔 小璐繼承,有如前述,簡坤堯等4人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復未舉證以 證明虞麗芳知悉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且有引起伊等正當信 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則其抗辯孔小璐訴請拆 屋還地乃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孔小璐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坤堯 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簡坤堯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



如前述,則孔小璐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坤堯等4人返還占有 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 決定。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經虞麗芳於其上興建 4層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基地應為虞麗芳所 興建、現為孔小璐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簡坤堯等4人僅占 有該4層房屋之1層,則計算其占有利益,不應列計土地部 分。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距離○○○路 主幹道約50公尺,有多班公車可達,交通堪稱便利,周圍 有公立國中、小學,鄰近知名百貨公司及市場等情,有現 場照片、Google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23 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 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生活機能良好等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並孔小璐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 總價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認本件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 算,簡坤堯等4人應給付孔小璐之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計為1萬0,693元【 164,500×6%×(1+1/12)=10,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則為每月823元(164,500×6%×1/12=823)。五、綜上所述,孔小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簡坤堯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萬0,693元 ,及自106年3月10日(即民事訴之撤回、變更暨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占有利益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簡坤堯等4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簡坤堯等4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簡坤堯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簡坤堯等4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孔小璐請求簡坤堯等4人再給付34萬



9,147元本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4,212元),原判決為孔小璐敗訴之諭知,核 無違誤。孔小璐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坤堯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孔小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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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