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由吳容輝變更為曾國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87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816元。茲限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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