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惇甫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3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2-3 ⑴部 分(即黃色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262-3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 即系爭浮覆地於 民國88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 )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接管登記 )、於81年5 月12日經中和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62-3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 ⑴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 記(本院卷第426 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基於其 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接管登記、第一 次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使系爭浮覆地範圍明確、有辦 理塗銷登記之可能,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88 頁),仍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塗銷接管登記、第一次所有權 之土地為「系爭26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 」, 嗣為訴之追加後,更正其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為「系爭262 -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 ⑴部分(面積87.2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本院卷第426 頁),核屬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天從為日據時期海山郡中和庄龜崙 蘭溪段洲下溪洲小段305-2 番地(下稱系爭305-2 番地)之 所有權人,該土地於25年(昭和11年)年10月3 日因土地流 失為閉鎖登記,嗣於82年4 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水 字第161440號函公告浮覆(即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 ,並於81年5 月12日以系爭第一次登記併同其他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系爭262 號土地於88年8 月6 日為系 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上訴人, 再於90年5 月2 日分割出系爭262-3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所示262-3 ⑴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之範 圍。伊為曾天從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而竟登記 為國有,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262-3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 爭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 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262-3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 ⑴部 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理第 一次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 有,被上訴人從未依法申請第一次登記,而系爭浮覆地因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已生登記之 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縱認被上訴人當然回復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浮覆地既未曾依我國法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仍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262 號土地已於81年5 月12日 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於88年8 月6 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 距被上訴人106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5年,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分割、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262-3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 ⑴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系爭262-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3 ⑴部分(面積87.2平方 公尺,即系爭浮覆地),日據時代為系爭305-2 番地,原為 曾紅毛所有,由曾天從繼承,並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 日為閉鎖登記。系爭262-3 號土地於82年4 月26日公告劃出 新店溪何川區域外,於81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於88年8 月6 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曾天 從之惟一繼承人,有日據時代地籍謄本、中和地政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106年2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2831號函 、106年3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3718號函、土地浮覆 勘測記錄、勘測簽到簿、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年 11月2日水十產字第10750111410號函及公告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5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67頁至第 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 197頁、第19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 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 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 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 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
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 ,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 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 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 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 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 判決意旨、103 年7月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 回復,因被上訴人未申請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浮覆地業依法 公告無人異議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浮覆地原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 日 為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嗣系爭浮覆地因浮覆而經公告 劃出新店溪何川區域外,並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 為國有之情(詳上四所示),則依上㈠說明,系爭浮覆地不 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 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被上訴人 繼承自曾天從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登記 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 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之 所有權人,並請求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塗 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既經上訴人拒 絕,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分割並塗銷登記,與土地法第 59條所規定於登記為公有土地前之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權利 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於15日內起訴之情形有別,而 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 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均在闡述土地法第59條相關法律效果 ,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至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如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履行(另詳後述),與上訴人是否有起訴保護其 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必要,係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抗辯本
件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非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 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 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 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 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1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 而系爭浮覆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而以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 記登記為國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 系爭浮覆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地籍 異動索引可徵(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且未據兩造爭執, 依上㈠說明,其等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 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第一次登 記之日即81年5 月12日起算,惟被上訴人迄106 年10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收狀章日期參照), 距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81年5 月12日、系爭接管登記之日88 年8月6日,均已逾15年,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所有, 且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目的,不 影響真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故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與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逾15年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時效抗辯, 二者並無衝突,且系爭浮覆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 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民法第 758 條、第759 條更明文規定經登記後不動產物權始發生效 力而得予以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 由,認其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尚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 之不動產,非指已登記為請求權名義之不動產,系爭浮覆地 既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係繼承人間就前已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繼承之土地遺產為爭訟之事件,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94號判決則係關於夫妻間借名登記、依74年6 月修正前民 法第1017條第2 項決定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訟事件 ,請求權人雖非為登記名義人,惟係因親屬(夫妻財產)、 繼承關係與登記名義人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糾紛,與 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 人,於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復未聲明異議, 系爭浮覆地乃與其他土地合併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262 號 土地,嗣再分割為系爭262-3 號土地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受15年消 滅時效之限制云云,尚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浮覆地於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公告 浮覆時均未通知伊及曾天從,伊不知悉自己為系爭浮覆地之 所有權人致無從行使所有權,縱有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伊知 悉時即106 年10月起算云云。經查,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74年0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 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 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 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 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 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 獲得保障' 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 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 以公告」,可見於土地公告浮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 ,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又系爭262-3 號土地依臺灣
省政府82年4 月26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公告劃出新店溪 河川區域外,並公告於臺灣省政府公報82年夏字第25期,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 年11月2 日水十產字第 10750111410 號函及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 369 頁);另中和地政函覆:系爭262 號土地乃80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按行為時79年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第207 條規定:「地籍圖 重測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 、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 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據此規定,該未登記 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公告,即予測量編號,而後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登記程序部分,按行為時79年土地登記規則(土地 法第37條授權訂定)第6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 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 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是 類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法所定土地總登記 之程序(該法第48條),尚須辦理公告,地籍圖重測實務執 行上,依內政部77年10月1 日臺內地字第641508號函釋以: 「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應依法公告,未公告 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關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 未登記土地,應於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8條辦理公告;其未 公告即辦理登記者,應補行公告。」。綜此,80年重測當時 ,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土地,經測量編號為保生段262 地號 ,再經公告後以本所80年5 月1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00000 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情,有中和地政107 年10月3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1075619號函為證(本院第239 頁至第 240 頁),足知系爭262 號土地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 登記,均已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公告,其程序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依當時法令,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 記均須另行通知原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妨害除 去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因不知悉土 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 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81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 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且為 權利濫用。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 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 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 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個別通知其土地浮覆為由, 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公告系爭浮覆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 次登記均合於當時法令規定,無庸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業如 上㈤所示,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 、信賴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 262-3 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實際上作為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至 第223 頁),亦難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 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時效 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㈦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 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請求自系爭262-3 號土地分 割出系爭浮覆地後,就分割出之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接管登 記、第一次登記,即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系爭 262-3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為分割登記部分,亦無理 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