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號
TPHV,107,重上,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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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皇麟

被 上訴人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7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 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 月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按該裁定於106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 上訴人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 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35、37頁)。上訴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結果,最高法院業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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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