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107號
TPHV,107,訴易,10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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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07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誼潔 
被   告 王鉑登(原名王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堂妹張文婷一家各住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及0樓,被告為伊堂妹夫即訴外人陳秉誠之同事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1日晚間,被告和訴外人宋承鴻 前往陳秉誠前揭住處,與陳秉誠張文婷之弟即訴外人張璨 麟(原名張璨鱗)等餐聚,張璨麟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0000號小貨車)停放上開住處外廣場停 車出入口處。嗣於同日23時許,伊搭乘伊妻即訴外人謝誼潔 所駕駛車輛偕同伊友人即訴外人賴柏翰所駕駛另部車輛返回 住處時,見上開小貨車擋住出入口而無法進入停車,伊乃下 車至張璨麟住處詢問是否能將車移走,詎遭被告及張璨麟陳秉誠等毆打,致受有頭部、胸部、上背部、右前臂及右手 第五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9,250元等情。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原告,否認有侵權行為,系爭傷害非伊 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 時間為105年2月21日晚間,於翌日即就診支出醫療費,迄 107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37、39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查核屬 實。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故意傷害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訴外人賴柏翰即在場之原告友人於105年6月15日警詢陳 稱:有個眼睛小小的男子說是北聯小安,問原告混哪裡的, 便用右手打原告的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9975號卷第8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時很混亂, 伊當時有拉正在打陳秉誠的原告,伊是要把人撥開等語【見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3581號卷)第80 頁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第124頁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 】,宋承鴻即在場之陳秉誠同事於偵查中亦結稱:伊另外1 位同事即被告也出來並開始跟原告互相叫囂並阻止對方不要 鬧事乙情(見3581號卷第58頁10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足 認被告於衝突時,確曾與原告互為叫囂且有肢體接觸,原告 主張曾遭被告毆打,應非子虛。另參以原告於衝突後翌日凌 晨1時24分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時,即檢出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及該院106年5月8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602號函檢附原告 病歷資料(見刑案一審卷1第77至83頁)足憑,觀諸原告所 受傷勢,遍布頭、胸、右手及背部等身體各處,應係遭人施 以不法腕力攻擊後始能造成。雖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究係 何人毆打所致乙節,於警詢時先稱要對陳秉誠宋承鴻提出 傷害告訴(見3581號卷第14頁105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復 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道究竟是何人打伊等語(見3581號卷 第73頁10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與本件主張係遭被告毆打 陳述不一,然原告嗣於偵查中陳稱:伊確認是張璨麟、陳秉 誠、被告、宋承鴻4人打伊,警察做筆錄時伊才知有誰打伊 ,被告是後來開庭聽到「王偉安」這個名字,加上今天開庭 確認「小安」就是「王偉安」,所以也要對被告提告等語( 見3581號卷第124頁105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衡諸事發當 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者,陳秉誠張璨麟均居住原告住處樓下 且有親戚關係,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等情,則原 告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同庭後,始知悉被告係當日自稱「小安 」之人,而確認被告亦曾對其有毆打行為,尚無不合。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故意傷害之行為,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750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述診斷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洵應可取 。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8年出生,高職畢業,職業為送 貨員(見本院卷第91、93頁陳報狀,第137頁調查筆錄職業 欄記載),被告為70年出生,大專畢業,事發時從事不動產 代銷,目前在柬埔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 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原告之105、106年薪資所得 均為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之105年薪資所得3萬 餘元,106年薪資所得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本件衝突發 生經過、被告行為不法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六、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 時間為105年2月21日晚間,於翌日即就診支出醫療費,迄 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原 告則陳稱事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事發時場面混亂,於105 年3月22日偵查時仍未能確認有遭被告毆打,於107年3月12 日起訴未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原告於行使請求權之前2年以前,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事實。經查,事發當日原告與陳秉誠因停車遭阻乙事 發生爭執,原告與賴柏翰共同毆打陳秉誠宋承鴻成傷,被



告則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另持鋁棒揮擊7287號小 貨車而損壞該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為刑案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依 刑案卷證資料顯示,原告於事發後之105年2月22日上午4時 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就陳秉誠宋承鴻對其所 提傷害告訴應訊,並對陳秉誠宋承鴻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見3581號卷第11至14頁),可見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嗣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對張璨麟陳秉誠、綽 號「小安」之人提出傷害罪、強制罪等告訴(見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1至3頁),迄3581號偵案中 105年8月17日偵訊期日,原告表示伊要提告綽號「小安」者 確定就是「王偉安」,因之前開庭聽到「王偉安」這個名字 ,加上今天開庭確認「小安」就是「王偉安」等語(見3581 號卷第123、124頁訊問筆錄),足認原告於斯時方明確知悉 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為被告,是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收狀戳),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縱認原告 於105年7月19日對綽號「小安」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可得持 定賠償義務人,然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 本件起訴仍未罹於時效。準此,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750元(750+50,000=50,75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於107年3月20日寄 存送達(見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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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