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63號
TPHV,107,聲,66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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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 對 人 章啟明
      章民強
      章啟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0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元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附帶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嗣伊經本院 多次准許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1億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 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確定而 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業已撤銷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 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而供擔保,執行 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 ,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查聲請人就



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 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7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98年度司執全酉字第442號通知、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 事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證。又聲請人聲 請實施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1億元為由予以撤銷;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 ,就其所提存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先後聲請本院 通知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發還該擔保金,本院依 序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10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予以 准許,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執行 卷、本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行使權利及107年度聲字第 32號返還提存物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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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