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莊纘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虹公司)負責人,因立虹公司營運周轉所需,由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為立虹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嗣立虹公司營運 不順,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伊所負擔如附表 所示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400萬餘 元,已超過其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爰依破產法第62條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 ,然伊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包括每月薪資收入3萬0,258元 、存款債權3,211元及持有現金30萬1,800元(已兌換成同額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參酌目前實務關 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4至6萬元間,及估算2年(推估破 產事件辦理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伊財產仍足以支應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破產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 即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 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 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 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僅以破產 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茲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為立虹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立虹公司借 款連帶保證人等緣故,業已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連帶保 證債務及本票債務約9,400萬餘元,其目前資產總額為每 月薪資收入3萬0,258元、現金存款3,211元(彰化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各 438元、1,000元,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00000000 000000存款783元,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存款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存款309元,渣打國際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存款592元)、現金30萬1,800元(已兌換成同額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立虹公司股份56萬4,800股,負債已 大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立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 190至191頁)、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支付 命令、本票裁定(原審卷第57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原審卷 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54至 55頁)、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影本及 票據利益償還申請書(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7、69頁 )及抗告人名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原審卷第 159至188、211至215頁)在卷為證,並經原法院調查並函 命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總額、債權證明及債權計算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92、94至100、102至108、111至 123、126至138、144至154、217至236頁),堪信抗告人 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應屬可採。 又附表所示債務,業經債權人催討、執行無著,有前述各 債權人陳報內容可憑,足認抗告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 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除因任職於晨悅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晨悅公司)每月受有薪資收入3萬0,258元外,尚 有存款債權3,211元及面額30萬1,800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立虹公司股份56萬4,800股,足構成破產財團等情,有 前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支票、抗告人名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在卷可佐,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個資限閱卷),然查立虹公司前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以該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可 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為由駁 回聲請,再經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見抗告人持有立虹公司之股份 難認尚有財產價值,則此部分財產無足構成破產財團。次 查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現金30萬1,800元並兌換為同額臺灣 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載明抗告人為受款人之 面額30萬1,800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據,其主張存款債 權亦有前述存摺及對帳單可稽,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資產已 盡相當之釋明,其主張上開現金30萬1,800元及存款債權 3,211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一節,即非虛妄。再查 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3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在 職證明書及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3、209 頁),又其配偶鐘淑芳105年收入總額為29萬3,055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動產共3筆,亦有鐘淑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而抗告人與鐘淑芳共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共4人(原審卷第202頁), 抗告人與鐘淑芳就未成年子女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新北市(即抗告人現居地,原審卷第29頁戶籍 謄本參照)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700元以觀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與鐘淑芳之財產及所得,各 足以支應個人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2萬7,400元〔即1 萬3,700元×(本人1+未成年子女2×1/2)=2萬7,400元〕, 毋須再自前述破產財團中支出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似非全然無稽;又查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 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至 2萬元,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而破 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 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 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本件債權人大 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純,抗告人財產狀 況亦非複雜,堪認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應負擔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約需5萬元一節,尚屬可取;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
所得除支付前述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甚且仍有餘力支付破 產管理人費用及清償債務。
(三)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 ,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盡必要之調查,即逕以抗告人 是否執有現金30萬1,800元一節存疑,不予認列為得構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並據此認定抗告人資產不敷支出破產管 理人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 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 及進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 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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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執行名義案號 │
│ │ │本息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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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508萬1,427元│桃園地院105年司促字第24239號│
│ │ │ │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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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道商業銀行 │2,061萬3,642元│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9668號 │
│ │(原臺灣工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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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219萬8,250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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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眾商業銀行 │2,554萬6,541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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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泰商業銀行 │2,574萬1,740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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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97萬9,500元│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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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700元│ │
├──┼──────────┼───────┤(起訴審理中) │
│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3萬8,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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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9,434萬5,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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