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撤上字,107年度,1號
TPHV,107,撤上,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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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士傑  

      魏莉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士傑魏莉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297、369-389、3 99-432頁), 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卷第43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士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伊 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其委託伊買賣有價證券時, 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 10時前交割(即給付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嗣林 士傑於104年4月17日、21日分別委託伊買進、賣出和旺公司



股票286張、46張成交,卻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 經伊於同 年5月13日自為反向處分, 併同前揭委託賣出之價金及存款 抵償後,除伊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林士傑尚積欠伊買進股 票價金新臺幣(下同)745萬4,367元,並應依約賠償伊相當 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105萬7,343元。 嗣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林士傑在被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開設之證券戶(下稱系爭帳戶) ,因融資股票處分所生之價金債權406萬4,990元(下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詎宏遠公 司以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魏莉儒借用林士傑名義開設,林士 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前案),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分別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確 認魏莉儒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其餘與本件無涉部分,茲不予贅述)。宏遠公司即執系 爭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致伊無法獲償。系爭確定判決影響伊 收取系爭債權之權利,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 有確認之利益,且伊因不知前案訴訟之存在致未能及時參加 訴訟,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請求確認林士傑對宏遠 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 林士傑應給付上訴人851萬1,710元,及其中745萬4,367元自 104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 銷,宏遠公司之訴駁回;㈢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 權存在之判決。
宏遠公司則以: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第三人,且該判決亦不影響其對林士傑之 債權內容,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具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士傑對 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伊與 林士傑間之債權關係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上訴 人就系爭確定判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林士傑魏莉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命林士傑給付上訴人848萬1,71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撤銷。




⒉前開撤銷部分, 宏遠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278號之訴駁回。
⒊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新臺幣406萬4,990元債權及 其利息存在。
宏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士傑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駁回 宏遠公司在前案之訴部分: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 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 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 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 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 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 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 增訂但書規定」。
㈡承前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立法理由 已闡明係為保障判決效力擴張及於第三人之程序權所由設。 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 ,配合同法條以「未參加訴訟」、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如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02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視該訴訟是否 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如僅有感 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準此,債權人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 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 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0、811號民 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㈢查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判決當事人間,該判決之 既判力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拘 束力,且上訴人雖因林士傑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將同時受有 無從由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對林士傑 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對上訴人為林士傑 之債權人地位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就 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及 於之第三人,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自 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既非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非不 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 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宏遠公司在前案之訴,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以宏遠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 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為 由,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目的, 旨在確定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核與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自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上訴人復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 為上訴人已假扣押被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存在與否,因系 爭確定判決影響其假扣押債權,相對人須全額擔保始得撤銷 假扣押,故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假扣押僅為民事 保全程序手段,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地位 未有任何影響,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對林士傑之債權能否 獲得滿足,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上 訴人自不得以其就債務人(即林士傑)對於第三人(即宏遠 公司)債權為假扣押,即謂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執 上揭情詞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云,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406萬4,990元債權及其 利息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原告固非不得就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尚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向北院聲請就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宏遠公司以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執 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卷附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原審卷第171-172頁)。 上訴人 雖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林士傑 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債權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受系爭確 定判決之拘束,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並無不明確且尚有爭執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 林士傑之債權地位未有任何影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確認系爭債權 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犯 罪所得先予扣押,應禁止處分,宏遠公司無從於前案訴訟再 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魏莉儒之債權為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竟予 准許,已屬違法;又宏遠證券與林士傑之開戶契約書應會約 定林士傑應親自使用帳戶,並應就該帳戶遭他人占用期間之 一切買賣自負其責,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無可能使系爭 帳戶之債權因宏遠公司出面主張而成為魏莉儒所有;且宏遠 公司就系爭帳戶資料已為徵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 由魏莉儒出資,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事實完全不符,如認其 不具確認宏遠公司與林士傑間系爭債權存在之利益,對其權 利影響甚大,並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云云。惟查上訴人 上開主張,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確認 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 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債權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受系爭確定判決之 拘束,林士傑及宏遠公司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執上開實體事項,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不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雖規定第三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 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 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 之聲明異議有間。是第三人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 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 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亦不妨礙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確



認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是宏遠公司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自得選擇是否對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或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林士傑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尚難以宏遠公司未聲明異議,即可謂宏遠公司不得再提起前 案訴訟。上訴人以宏遠公司明知系爭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 並核發收取命令,卻未聲明異議,主張宏遠公司提起前案訴 訟違反法定救濟程序云云,亦不可採。
㈣以上,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有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 司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 宏遠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之訴駁 回;㈡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406萬4,990元債權及其利息 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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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