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93號
TPHV,107,抗,169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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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林慧美 
      許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卓林訪櫻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卓明 仁之債權人。卓明仁與第三人卓林訪櫻卓明宗卓佑宸卓明俊卓明宏共同繼承卓康森所遺財產,應繼分各為6分 之1。又卓佑宸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卓尚 騏、卓杰蔚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而卓康森之遺 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爰代位卓明仁求為分割卓康 森遺產之判決。聲明:(一)卓康森之全部遺產應予分割。( 二)卓康森之全部遺產應由卓明仁受分配6分之1,由卓林訪 櫻受分配6分之1,由卓明宗受分配6分之1,由卓尚騏受分配 12分之1,由卓杰蔚受分配12分之1,由卓明俊受分配6分之1 ,由卓明宏受分配6分之1。因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 不完備且未繳納裁判費,該院乃於107年10月12日以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補正卓康森遺產之清冊,另應查報卓 康森之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並就卓康森 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卓明仁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下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即以書狀補正原法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且逾期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認起訴程式不合法,逕予 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實屬無理,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情。
二、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駁



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 足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代位卓明仁請求將卓康森之遺產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因起訴狀所載聲明未足特定至可為 執行之程度,應認抗告人之聲明尚未具體特定,且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卓康森之遺產清冊,另應查報卓康森之遺產於本件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頁、第28頁)。嗣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2日依據原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判決書,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 卷第42-48頁),然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判決乃係 抗告人請求卓明仁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判命卓明仁應分別 給付抗告人林慧美許富勝4,447元本息、6萬9,666元本息 ,核與本件代位卓明仁請求分割卓康森之遺產係屬二事。是 以,抗告人依該判決命卓明仁應給付之金額,補正裁判費, 顯非依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繳納,復未依據系爭補正裁 定提出卓康森之遺產清冊及查報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自 不生補正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 原法院業已定期先命補正,而抗告人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 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抗告人能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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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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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明仁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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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林訪櫻│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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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明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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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尚騏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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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杰蔚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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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明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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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明宏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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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