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58號
TPHV,107,抗,155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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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陳雪慧 
相 對 人 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茗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 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 敗訴人如不遵判決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 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 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 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下同)104年9 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而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 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修復內容:1.伸縮縫邊 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2.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 PU。3.垂直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M)。4.水平伸縮縫 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然經比對100年7月20日及25日 照片,其中靠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質,完全未 有任何變化,靠18號側之伸縮縫處,已由磁磚鋪設變更為鐵 板,可見相對人並未修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側之 伸縮縫。另相對人確有將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因而造成漏



水,且於強制執行時未修復,相對人顯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 行。原裁定未斟酌上情,無視相對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鑑 定報告履行,而認定相對人已履行完畢並駁回伊之異議,顯 然不符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已經相對人交 付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自行修繕完畢,及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等 情,有抗告人所提出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可據(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6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應為系爭執行 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該判決附 件所載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 間之伸縮縫:1.伸縮縫邊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數 量25.8M;2.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PU,數量20.8M;3.垂 直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M),數量20.8M; 4.水平伸 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數量5.0M。」(下稱系爭修 復方式)。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新北院德107司 執壯字第245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相對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修復方式自動履行 完畢,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7年3月1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系 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 、第36頁)。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 已依系爭修復方式修復漏水,並提出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及 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至第50頁)。復經原審 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會同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 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負責實際鑑 定之土木技師李根才林燕川至現場勘驗結果,李根才及林 燕川土木技師現場鑑定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修復方式履行 完畢,有缺失部分為外牆轉角處蓋板未固定妥……缺失不影 響漏水。」等情,有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是本件相對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之系爭修復方式履行完畢,堪以認定。抗告人雖稱:靠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 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 107年7月25日及20日現場照片(見新北地院事聲字卷第19頁 、第21頁),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見不 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縫,而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現



場履勘時,及相對人前開所提現場照片,與抗告人向原審執 行法院所提107年7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5頁),則均已見相對人施作之不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 縫,並無抗告人上開所指摘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屬實。至抗告人所稱靠172-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 鋪設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一節,依其所提照片所指之處 ,實係172-19號頂樓之「女兒牆」,並非172-18號牆面與17 2-19號牆面之間之「伸縮縫」未以不銹鋼板包覆,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是抗告人所述,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172-19號頂樓之魚池落水管有打入伸縮縫因而 造成漏水等語。惟相對人僅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修 復方式為修復之義務,且相對人確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修復方式修復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之房屋 縱另有因172-19號頂樓所設置之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而造 成漏水之情事,係屬另一事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 範圍,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修復該魚池落水管打入伸 縮縫造成漏水之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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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