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35號
TPHV,107,建上,3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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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7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簽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號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招標「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8萬8990元。嗣因原設計圖說 設計不週、多處設計不符合需求、部分外觀不敷被上訴人美 學要求,甚至部分設計不符合消防安全規格,被上訴人多次 以口頭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項達25項(詳如附件一),金 額共298萬0368元。上訴人已完成全部追加工程,系爭工程 亦在104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 任何追加款,爰依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98萬0368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判決誤載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關於 工程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屬於監造單位職權;依第10條 第4項約定,工程變更應送交監造單位核轉,關於監造單位 就追加工程所做決定,廠商得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 ,否則視為接受監造單位之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 工項,自應舉證證明;再者,承辦人已多次提醒上訴人辦理 追加工程手續,但是上訴人置之不理。再其次,上訴人曾在 104年10月18日申辦追加附件一所示工程,監造單位即四季 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11月13日四季崙字第2015111301號函 (下稱104年11月13日書函)回覆,並提出附件二審查意見 表㈠㈡,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資料。上訴人對前述書



函並無異議,卻未補正任何資料,自無從請領追加工程款。 再者,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6日驗收、結算,甚至扣罰上 訴人遲延款項;則上訴人於驗收後始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未 付,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298萬0368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 ㈠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所招標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28萬8990元。系爭工程已於10 4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611萬5636元(包含 增加金額17萬元、扣款34萬3354元)(見原審卷第3至78頁 契約書、第148頁即13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監造人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17日以四季崙字第 2015061701號函通知上訴人,審核通過上訴人所申請第一次 變更設計,該次追加金額為17萬元(見原審卷第234頁書函 、第148頁即13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11月13日書函通知上訴人, 其在104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工程追加資料第二版(指附件 一所示追加工程款298萬0368元)審核未通過,要求上訴人 修正後重新提送。(見原審卷第230頁書函、231至233頁第 二版審查意見表㈠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㈢工程司(指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⒈契約之解釋。 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 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⒎契約與 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⒏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 廠商之事項」、「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機關/工 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 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 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 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機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 20條第1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系爭契約之追加工 程應由上訴人(廠商)向監造單位(四季建築師事務所)提 出申請,於監造單位審查通過,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上訴人 始得依約施工並請領追加工程款。若是上訴人不同意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則應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異議, 否則視同接受監造單位審查意見。
㈡經查,上訴人曾申請辦理第一次追加,四季建築師事務所審 查後,於104年6月17日發函同意該部分變更設計,金額為17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追加工程由被上訴人招標 ,經上訴人得標承作,嗣在104年6月26日驗收結算時,加計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招標與決標資料 、原審卷第148頁即13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系爭契約 之變更(含追加)工程,應依上開條款實施,且上訴人已依 契約變更程序,辦畢第一次追加並取得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7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298萬0368元,亦應依相同之程序辦理。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向監造單位提出工程追加資料第二 版(即附件一),嗣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11月13 日書函即附件二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通過,要求上訴人修正後 重新提送;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收 受書函後,並未在10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 ,系爭工程追加情形應依四季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為準: ⒈依附件二所示,上訴人請求追加之工程項目,四季建築師 事務所表示不同意追加部分,或涉及未依消防原審圖施工 、或新舊界面交接不實、圖說大於標單等問題;故四季建 築師事務所不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231-233 頁第二版審查意見表㈠㈡)。此部分追加既遭駁回確定, 上訴人又未異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
⒉附件二編號15工項,四季建築師事務所已表示上訴人應向 該事務所請款(見同卷第232頁第二版審查意見表㈠), 此部分款項既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求此一款項,亦屬無據。
⒊附件二所示其餘四季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同意追加部分,因 已另行要求上訴人補正計算式、提出三家報價單,或是應 說明是否重複計算、工程名稱歧異、數量不符問題;或者



給付金額再議、應依合約或市場單價進行調整,或是應處 理未標明長度及單價分析表,尺寸欠缺詳畫或應修正等問 題(詳附件二)。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未完成前 述約款之追加程序,則其遽然請求上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要非可取。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四季建築師事務所所命補正部分,係故意 刁難,故未再提送第二次追加工程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19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 ㈣再其次,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公務管理一般規定第六 章第6.3.1條固然規定「監造單位應依核定方案變更設計方 案奉核後,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前,適時辦理修正契約總價表 ,俾得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以免影響廠商權益,並利工程順 利結案」(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其文義,上開規定係要 求監造單位依據已核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方案,在工程結 算前適時修正契約總價,並非意謂廠商不必辦理工程變更( 追加)程序即可請領追加工程款。何況,系爭工程已在104 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但是上訴人在工程驗收結算後之4 個月即104年10月18日,始申辦第二版追加作業,嗣經四季 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書函表示審核未通過(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仍未再予補正,則上訴人遽引上開規定,要 求被上訴人支付追加工程款298萬0368元,顯係誤會上開規 定意旨,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8萬0368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監造單位 已審核上訴人追加資料並表示審查意見,上訴人未異議,應 受拘束,詳如前述,故何清賢、陳弘明與劉邦誠關於工程有 無追加之證詞,本院毋庸再為論述。上訴人為此聲請訊問被 上訴人前任分局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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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