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145號
TPHV,107,家抗,1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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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張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鳴燕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景慧張曉慧及共同 被告張景儀張景傑張景閎(下均逕稱其名)6 人均為被繼 承人張志華(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張志華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他動產等遺產,應繼分各為1/6 。惟張志華生前所立遺 囑將系爭不動產全由張景慧張曉慧共同平分繼承,且繼承發 生後張景慧張曉慧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又 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應有部分1/8 及建物應有部分1/16出售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潘鳴燕(下逕稱其名),已侵害伊之特留分, 伊已依民法第1225 條、第1164條、第244條、第767條1項中段 之規定,提起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撤銷張景慧張曉慧潘鳴燕間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潘鳴燕回復 系爭不動產原狀,暨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經原法 院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29 萬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伊之請求已達釋明完足之程度, 不宜另供擔保,縱認須供擔保,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計算 基礎亦有所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更 為適當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否認張志華之自書遺囑有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 且系爭不動產係經抗告人之同意,才由張景儀負責辦理移轉登 記予張景慧張曉慧,因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而收受潘鳴燕 300 萬元,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潘鳴燕,是抗告人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基於民法第1225 條、第1164條、第244條、第 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撤銷張景慧張曉慧潘鳴燕間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潘 鳴燕回復系爭不動產原狀,暨請求分割張志華所遺財產,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 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已於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並有起訴狀及追加請求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61、167至183頁),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理 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伊抗告主張原裁定不應 命伊供擔保云云,並不足取。
㈡又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 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造成之影響,認應以抗告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17 6,798 元(見本院卷第43頁)為計算基準,尚無違誤。又本 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 、1年,合計為4年4 月,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 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988,306 元 (9,176,798×13/3×5%=1,988,30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 取概數,堪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 萬元 為適當。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因計算法院辦案年限 有誤,致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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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