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7年度,16號
TPHV,107,家上易,1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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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李寶春
      李德榮 
      邱純綢 
      邱純蘭 
      邱純絹 
      邱謙評 
      邱謙登 
      邱謙慶 
      邱正揚 
      邱正勝 
      邱謙容 
      邱謙信 
      邱王寶蓮
      邱鍾明江

      邱冠熒 
      邱冠禎 
      邱冠綾 

      邱冠傑 
      楊育琳 
      楊麗玲 
      楊文盛 
      邱淑娟 
      邱淑貞 
      邱鈞傅 
      邱淑珍 
      邱淑麗 
      邱燕玉 
      邱賢得 

      邱建德 
      邱麗真 
      邱麗芬 
      邱麗玉 

      邱煥庭 
      邱雅明 
      陳禹彤 

      邱芝樺 

追加原告  江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德欽 

      黃邱玉妹

      黃松本 
      黃松和 
      黃松寬 
      黃松源 
      吳黃玉雲
      呂黃玉珠

      黃玉嬌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原告,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簡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邱簡滿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為上訴人邱謙容單獨所有。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江珠為原告並因系爭建 物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查系爭建物為邱簡滿之遺產,為其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事項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且兩造及追加原告均為邱簡滿之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聲請追加江珠為原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原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因撤回上訴,而未繫 屬於本院,併予敘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簡滿於民國50年 7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惟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 人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就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而有裁 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建物面積僅為291.24平方公尺,倘分 配予兩造分別共有,每人分得建物之面積極低,有損系爭建 物之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在現實生活上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亦甚 低;伊等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分割由邱謙容單獨所有,並放棄 補償,而邱謙容願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以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邱謙容單獨所有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邱玉妹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而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陳述。
被上訴人李德欽黃松本黃松和黃松寬黃松源、吳黃 玉雲、呂黃玉珠黃玉嬌黃玉美(下稱李德欽等9人)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於邱謙容單獨所有。被上 訴人黃邱玉妹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餘李德欽等9人則未為答 辯聲明或陳述。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繼承邱簡滿所遺之 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 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 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 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當 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 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 ,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 ,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 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面積為291.24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為1層樓之土造獨棟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本院卷 第171至180頁)。兩造為被繼承人邱簡滿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過於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 對外之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有 損系爭建物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 予邱簡滿之全體繼承人顯有困難。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 表示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邱謙容單獨取得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525、567至571頁),被上訴人黃邱玉 妹於原審到庭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 其餘被上訴人李德欽等9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本院認系爭建物於39年間即已存在,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屋況老舊 ,有照片4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背面),且長年 無人居住,應無共有人對該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人 即邱謙容,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邱謙容以外之上 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確 能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係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亦符合多數公同共 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 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為公允。查邱謙容主張願以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稅務 局核定之103年度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為依據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被上訴 人則未對此表示意見,惟該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面積 為68.67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291.24平方 公尺,顯不相符,而稅籍證明書僅表彰納稅義務人及稅捐 機關課徵相關稅賦之標準,至權利人、權利範圍等仍應以 地政機關製作之登記謄本為準,故系爭建物於103年之價 值應為20萬9,089元(計算式:《49,300÷68.67》×291. 24=209,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邱謙容以外之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同意不補償(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 ),是邱謙容應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價值補償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由,依繼承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邱簡滿所遺系爭建物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已為邱簡滿之全體 繼承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辦妥繼 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江珠為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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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