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阮德豐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瑪娜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67年1月10日結婚,育有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由上訴人負責賺錢養家, 伊則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嗣上訴人因健康因素,於86年間 辭去工作,由伊外出工作養家,及至子女成年後,始由子女 協助分擔家計。兩造原本感情融洽,惟上訴人自77年起個性 丕變,猜忌心重,開始干涉伊之穿著及交友,稍不從其意, 動輒責罰,有時甚至牽連子女;在伊外出工作後,甚至認伊 在外招蜂引蝶,常因不滿伊之穿著打扮,故意剪破伊之外出 衣物,質問伊與同事間聚會之相關細節,懷疑伊在外結交異 性,跟蹤、翻查伊之私人物品,不尊重伊之個人隱私,藉故 與伊爭吵,在爭吵中露出猙獰表情,以言語、肢體動作、摔 砸物品等方式威脅、恐嚇伊,並曾於101年4月12日將伊毆打 成傷,讓伊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中,身心俱受煎熬。伊不 斷透過協調、溝通,希望上訴人停止無止境的懷疑及暴力, 然上訴人依然故我,對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伊因此於10 6年10月28日離家,離家後兩造即無互動、往來,婚姻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聽語障人士,因此格外珍惜彼此,夫 妻相互扶持,伊於89年底因健康因素失業,兩造在家庭之分 工角色互換,由被上訴人外出工作養家,伊則承擔全部家務 ,假日相偕參加登山活動,夫妻共同克服生活上之不便與困 難,扶養2名子女長大成人,生活幸福美滿。又兩造因先天 性障礙,平日只能透過手語和表情溝通,伊在兩造爭執時, 為求被上訴人注視其手語,偶以手扶著被上訴人肩膀,並非
暴力行為。況夫妻相處難免爭執,兩造結婚近40年,亦僅於 100年、101年間發生兩次較嚴重之肢體衝突,且事後在雙方 認錯道歉下,亦能取得對方之諒解,夫妻繼續參與登山活動 ,感情並不受影響。伊在情緒不佳時,面露不悅表情,或較 一般常人誇張,但此表情就聽語障人士而言,衡屬常見,非 兩造感情生變之因素。兩造感情生變,實係因被上訴人自10 5年起開始與伊疏離,於同年8月11日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徐 永恆(下稱其名)單獨出遊所致,伊非無端跟蹤被上訴人, 亦無意侵犯其隱私,且伊為維繫婚姻,在被上訴人表達不悅 後,即停止跟蹤、翻閱被上訴人私人物品行為。伊未對被上 訴人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之婚姻雖有破綻,但非不 能修復,伊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 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 之家庭,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等情,業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又 兩造長子即證人阮文生證稱:兩造個性不合,因生活大、小 事頻繁爭吵,小吵平均每週1、2次,有時為一件小事吵3、4 週,每1、2個月大吵一次,此種情形持續10餘年。上訴人在
吵架時為取得掌控權,會以尖酸刻薄之語激怒被上訴人。伊 常聽被上訴人哭訴,上訴人會選擇伊兄妹不在時,找被上訴 人吵架,吵架時以兇惡表情及眼神恐嚇被上訴人,身體逼進 被上訴人作勢要打人的樣子,讓被上訴人害怕屈服不講話, 伊亦曾目睹過1、2次。兩造從100年起有4次較大的肢體衝突 ;2年前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開始跟蹤被上訴人,偷 翻被上訴人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侵犯其隱私,雙 方因此經常吵架,有幾次嚴重到伊必須出面協調。徐永恆是 被上訴人表妹之配偶,被上訴人與徐永恆間並無頻繁之互動 ,上訴人一直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只是沒有證據。上訴人 有幾次於吵架後,欲帶被上訴人出遊,修復感情,但雙方都 在氣頭上,被上訴人根本不領情,反而更加反感,後來被上 訴人受不了,在106年10月間趁上訴人睡覺時搬離,家庭分 崩離析的主因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本院 卷第72至77頁)。另兩造長女即證人阮千芬證稱:伊父母常 因小事吵架,前期講話比較緩和,後來吵架時間越來越長, 雙方不耐煩,講的話都不好聽。上訴人在1、2年前懷疑被上 訴人外遇,跟蹤被上訴人、翻被上訴人之物品或偷看被上訴 人與友人視訊,只是增加兩造吵架的理由,並非加劇吵架頻 率之原因。被上訴人視訊的對象男、女都有,很少跟徐永恆 ,伊僅見過一次。吵架大部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時間的 疲勞轟炸,短則2、3小時,長則5、6小時。伊印象中有2次 很大的肢體衝突,一次是上訴人動手掐被上訴人脖子,好像 要勒死被上訴人,伊跟哥哥去壓制上訴人;另一次是上訴人 持折疊小餐桌準備砸被上訴人,伊上前抱住被上訴人才未砸 成。上訴人自伊就讀高中起,就對伊表示不希望被上訴人跟 某人或對自己沒幫助的人交往,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限制其 穿著及交友,兩造經常在爬山後因被上訴人的交友及穿著吵 架,已無夫妻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兩人證述 兩造相處、爭執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證人阮 文生憂鬱主觀,證述兩造相處情形偏頗、不公云云,並不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干涉其交友及穿著,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結婚逾40年,僅在100年、101年間發生小 衝突,衝突後夫妻仍共同出遊,感情未受影響。夫妻感情生 變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在105年間外遇所致云云,並提出照 片及舉證人張冬芳、張麗莉、廖順賢(下合稱張冬芳等3人 )為證。惟上訴人提出兩造在101年至104年間出遊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65至168頁),僅能說明兩造相偕單 獨出遊,或參與登山活動,尚不足為兩造實際之相處及感情
狀況之證明。而兩造因個性不合,頻因生活大、小事爭吵, 且爭吵之頻率及時間,有增無減,上訴人常於爭吵後欲帶被 上訴人出遊,感情好只是假象等情,已據兩造子女證述如前 ,上訴人據此辯稱夫妻感情佳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1日與徐永恆單獨外出,謊稱參加同學會,固有 可議,惟此或與兩造間互信基礎不佳有關,並不足為被上訴 人外遇之證明;而證人廖順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徐永恆、張銘坤(下稱徐永恆等2人)是一起登山的朋友, 伊不知亦未聽說過被上訴人與徐永恆等2人有比較特殊之關 係,與上訴人僅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證人張麗莉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徐永恆等2人是一起旅行 、一起玩的朋友,與上訴人少有接觸,沒看過也不知道徐永 恆等2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外遇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 119頁)。證人張冬芳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同學,伊會帶 一群人旅行、爬山,都是團體行動,徐永恆等2人與被上訴 人是普通朋友,沒見過他們有特別親密的互動,沒有外遇關 係。被上訴人曾向伊抱怨過上訴人限制其交友,伊知道上訴 人一直干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很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外遇,僅係其個人 之猜測,其抗辯被上訴人外遇導致兩造感情生變云云,尚無 可取。又上訴人與張冬芳等3人並非熟識,而張冬芳等3人均 證稱不知且未聽說被上訴人外遇一事,則上訴人辯稱彼等知 悉被上訴人外遇乙節,已有可議,其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德 、蔡昭琦、徐永恆,顯有藉此摸索證據之意圖,不應准許。 ㈣綜上可知,兩造結婚迄至被上訴人離家前,長期因生活細節 爭吵,且爭吵之次數及時間,與日俱增,夫妻顯然均未能基 於誠摰相愛之基礎,自我調整找出和睦相處之模式,以確保 婚姻生活之圓滿。又上訴人長期干涉被上訴人之穿著及交友 、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跟蹤、偷窺及翻閱被上訴人之物品, 加劇夫妻間之爭執,最後導致被上訴人離家,可見兩造不能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縱令曾於爭執後相偕出遊,亦僅係 營造夫妻感情尚可之假象。參以被上訴人離家迄今已逾1年 ,兩造在此期間毫無聯繫,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頁),可見彼此間相互關懷之情不再,難期其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 復,即非無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與兩造長期之爭吵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不信任有關,上訴人之可責程度顯然 較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