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陳春枝、陳美惠、陳美 霞、陳楚諠、陳葦萍、陳家琪(下稱陳春枝等6人)於原法 院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依上開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陳春枝等6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陳鄭蘭 之全體繼承人為陳鄭蘭之配偶陳明人及兩造,每人應繼分各 為1/10,陳明人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9,是陳春枝等6人對上開遺產因 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6/10+1/10×6/9,從 而,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333元【計算 式:(2,500,000+460,000)×(6/10+1/10×6/9)=1,97 3,333】,僅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0,903元,惟上訴人向 本院繳納3萬8,625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可稽,溢繳 第三審裁判費7,722元(計算式:38,625-30,903=7,722) 。則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第三審裁判 費7,722元。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 院領取退費。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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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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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謝陳秀月之債權│
│ │新臺幣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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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陳麗美之債權新│
│ │臺幣4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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