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15號
TPHV,107,勞再易,1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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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再審被告  許毓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 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 11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 第18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 107 年1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其與訴外人林宏文間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規定,亦未說明准許之理由;卻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已於 107 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而判命伊給付資遣費新 台幣(下同)51萬8865元本息;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再審 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伊公司預告將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 ,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即發生預告終止契約之效力,之 後自不得再任意撤回,則其再於106 年10月26日以口頭方式 及於106 年11月4 日補寄存證信函終止已經不存在之契約, 有礙法律關係之安定,應不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 被告得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為終止勞動契約,違背民 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 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兩造曾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再審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因自知其係自



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故撤回資遣費請求,嗣雙方於106 年11月22日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所達成之調解方案第3 點約定:「…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 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再審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詎原確定判決竟曲解為再審被告於系爭調解時僅同意不再 就「勞健保及勞退金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爭議」為其他主張、 請求或申訴,並不及於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部分,與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自有錯誤適用法規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並未就系爭錄音及 譯文提出程序上異議,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之取捨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另兩造雖曾於10 6 年9 月26日合意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於10 6 年10月26日因有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由 發生,故由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單方終止契 約,乃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又伊於系爭調解第一次期日已撤回資遣費之請求 ,第二次調解期日成立調解之範圍自無包含資遣費,且調解 方案第3 點更載明雙方拋棄之權利係針對「提繳退休金之差 額及未投保勞健保差額之損失賠償」部分,並未包含資遣費 ,原確定判決對調解方案第3 點所為之契約解釋並無錯誤, 況此亦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自明。且第二 審法院認當事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前揭規定未予以駁 回者,他造當事人應不得任加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一審即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 定,將伊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伊於106 年10月26日向再審原 告口頭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北司勞調卷第2 頁)。是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詳述106 年10月26日口頭終止契約 之經過,復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資以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期日 以口頭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見前程 序二審卷第25頁至29頁),自屬再審被告對於其在第一審已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則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出系 爭錄音及譯文未予駁回,且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規定並無違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即准許再審被告提出 系爭錄音及譯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無說明准許之理由,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 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所提離職申請書 已由再審原告之協理林宏文於106 年9 月30日簽核,堪認兩 造於106 年9 月30日達成勞動契約將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 之合意,勞動契約於106 年10月31日時將因兩造合意終止之 始期屆至而消滅。然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業務緊縮而提出 上開離職之申請,是如在兩造所合意之終止生效日106 年10 月31日前有其他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發生,勞雇雙方均非不 得行使其法定終止之權利。又再審被告係在勞動契約尚存續 之106 年10月23日發現再審原告有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於106 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再審原告之協理林宏文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所為係行使勞基法所賦予之終 止權,並非撤回申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0月26日消滅,並非因兩造於10 6 年9 月30日達成合意而於106 年10月31日消滅等語(參原 確定判決理由㈠⒉所敘,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核並未 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撤回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明。是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云 云,洵屬無據。
六、又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審被告已於10 6 年11月2 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先行撤回就資遣費爭議進行調 解之請求,及調解方案第3 點已明確記載:「日後勞資雙方



就未依法(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差額損失賠償、未依法(86年2 月27日至 106 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投保勞、健保級距差額損失賠 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請求或申訴…」之內容;以及105 年11月2 日調解紀錄 已記載再審被告申請調解時,係主張「資方於106 年9 月15 日告知業務緊縮,調動本人,因本人不同意,故主張資方應 給付資遣費新台幣477,000 元」各節(見前程序一審勞訴卷 第25-2頁、25-3頁、26頁);核均並未及於其得以再審原告 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部分,故而認定再審被告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及據此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並非系爭調解之 標的(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8 頁),核並無違反調解記錄文 義而曲解當事人意思之情事。且其依據各該事證所為之前揭 判斷,論理上更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未探究當事人真意,且捨調解記錄文 字更為曲解,已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且有違論理法則,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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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