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91號
TPHV,107,勞上,9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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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弘洲 


被 上訴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據 其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5 日發放月薪,本薪為新臺 幣(下同)3 萬1,8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以 簡訊通知伊有違反禁止轉貨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與伊 之僱傭關係,惟伊並無所指圖利轉貨行為,終止並非合法, 亦有違最後手段原則,自有確認之利益。縱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查帳時發覺有異,則於同年5 月27日對伊終止僱傭關 係,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而拒絕伊服勞務及給付薪資,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 2 月止,已積欠伊薪資66萬7,800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萬7,8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 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伊3 萬1,800 元 ,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公司 藥品,主要區域為新竹縣,並於99年11月12日簽立禁止員工



不誠實行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銷售人員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自102 年間至105 年5 月間有客戶下單 採購量大、過於集中特定客戶、又逾期回收帳款,影響業績 計算等異常情形,經伊於104 年9 月11日開會輔導其特別注 意。伊於104 年5 月27日復收受新竹縣政府函轉客戶吉新藥 局之處方藥品Cephamycin500mg 進貨數量與調劑數量不符等 涉違反藥事法情事,要求該區域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說明, 經上訴人保證絕無外流後,數次於採購量較大時,要求其為 說明。惟上訴人仍持續發生逾期回收帳款情事,伊即於105 年4 月間進行全面查帳,發覺上訴人上開保證內容非屬實, 確有將處方藥品為轉貨、囤貨,從中賺取差額之行為,已違 反系爭聲明書第2 條第1 款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誠實義務,且對藥品管制之用藥安全,及公司紀律有重 大影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於105 年5 月20日調查完竣 ,於同年月25日即以電話通訊軟體轉知經理柯承澤通知,免 職訊息,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再於同年月27日簡 訊通知上訴人,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員,負責公司新竹縣地區藥品銷售推廣,約定每月5 日發放 月薪,本薪為3 萬1,800 元。並於9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聲 明書、9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勞保資料、薪 資轉帳明細表、系爭聲明書及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至 19頁、第43至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藥品銷售有為轉貨、並賺取價差行為, 對藥品管制之用藥安全,及公司紀律有重大影響,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聲明書及切結書相關規定 ,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及簡訊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賺取 價差,轉貨為被上訴人公司容許之行為,並未有藥品外流, 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亦違反最後手段性而不合法等語 。經查: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 節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 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藥物係用於預防、治療、診斷疾病或增強體格或改善精神 狀態之物質,與食品不同。有些藥品會產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副作用,而需作分級管制,避免濫用。其製造、販賣、流 通為應受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以確保國民健康及生命人權 ,主管機關得定時及不定時向藥商、藥局抽查。於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33條規定:「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 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 方准執行推銷工作。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 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 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 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有處罰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為藥 商,除以營業追求利潤外,亦負有遵守政府法令規範、管制 作為、檢查之義務,以確保藥品出售流向、維護國民健康、 用藥安全。此由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27日,以新 縣衛食藥字第1040009291號函,因執行無處方販售處方藥專 案稽查計畫,發現吉新藥局(上訴人業務範圍)進貨數量與 調劑數量並不相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依結果將吉新藥 局及上訴人列為查核重點,亦有該衛生局107 年2 月27日新 縣衛食藥字第107000579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 二第164 至176 頁)。藥品流向之正確性確屬藥商推銷用藥 之重要事項至明,且被上訴人亦將此列為公司內部法規宣導 及行政管控之重要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簽核單、法 規宣導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60頁)。 ⒊查系爭聲明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認定之不誠實行為如下:㈠私自轉售本公司產品,因而不當 圖利,影響營業政策,讓本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系爭切 結書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則約定:「若有下列各項規定時, 願受公司議處而無異議: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 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關係,且不 發給慰勞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㈤向客戶借藥品轉售或 其他圖利之行為者」,即被上訴人為控制前述藥品流向為目 的,與上訴人從事業務時約定為必要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是



否重大,即應依上開目的為衡量標準。
⒋而查:
⑴上訴人有以李克隆小兒科診所(下稱李克隆診所)名義,分 別於104 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日、同年12月17日、 105 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金額各為9, 920 元、2,500 元、4,400 元、6,900 元、4,400 元及9,92 0 元之藥品,此6 筆藥品進貨後由上訴人自行取走,並未交 付李克隆診所,此有李克隆診所對帳單及其上診所書立「業 務代購、取走。以上6 筆為業務個人轉貨訂購貨品已取走」 等文句,並經原審函詢該診所,經該診所發文確認,表示對 於上訴人取走藥品之原因不清楚,亦未有經手退貨、劃撥藥 品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卷二第184 頁)。又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柯承澤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105 年 5 月20日當天有召開會議討論上訴人轉貨行為(即上開李克 隆診所訂購情形),並告知上訴人已違反公司規範,要上訴 人說明,上訴人表示退貨大約10萬元左右,希望公司允許退 回,但貨源顯示該等藥品已過期,而且要有來源,上訴人說 來源的客戶已經結束營業,伊有說沒有來源紀錄就沒有辦法 辦理退回手續,上訴人會議中沒有正面回覆,就沒有處理結 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特定客戶 名義購買藥品後,再轉予其他藥局或診所之轉貨行為,並因 此造成藥品流向管控不明,此行為非公司所允許等節,亦據 證人柯承澤及其主管李彥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63、73頁),而堪認定。
⑵又依前述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核處方藥專案稽查計畫,吉新 藥局王再來訪談紀錄:「因採購量與價錢之問題,與其他藥 局合購,又為增加業代的業績,就將藥品全數進貨的數量, 進到我這裡,再由業代去分配藥品,確實給業代的藥品數量 我也不記得了、也不清楚」、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則裁示:「 部分藥品因其他診所有緊急使用,由我先向吉新藥局先提供 給他們使用,等他們進藥後再還給吉新藥局,現在藥品已歸 還19,000顆。…因為都是熟識客戶,所以疏忽未填寫借據。 案內藥品剩餘數量約還有5,000 顆,將於近日歸還給吉新藥 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是上訴人雖即時 將藥品數量補足,經查核後數量相符,惟可認上訴人確有轉 貨行為,而出名訂購之吉新藥局藥師亦不知實際藥品之流向 。再參證人柯承澤證述新竹縣衛生局來函稽查吉新藥局為適 汎黴素(抗生素)、李克隆診所證明轉貨藥品均為抗生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而抗生素易生抗藥性,對國 民生命健康影響至鉅,亦為需要特殊管制之藥品,是上訴人



所為上開轉貨行為,已足以影響藥品政策,本為非法行為, 其情節亦足以使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違反法令致其有權益受損 之虞。
⑶再者,前述王再來藥師訪談中亦提及係配合業務績效等語, 即與證人柯承澤證述:業務員利用這樣職務之便,可能會販 售給公司未建檔之客戶,作為增加業績、提升獎勵金;也可 能是從有優惠10% 的客戶買入後,再售予低價客戶,而有利 益等語,及證人李彥嶙證述:轉貨行為當時就是為了業務獎 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64、75頁),即應認有不當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有違反系爭聲明書 第2 條第1 款不誠實行為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行為,即非無據。復以上訴人前分別於104 年6 月11日、 105 年1 月6 日、7 日、8 日、25日、29日及同年2 月17日 、23日,因訂購超量異常,而經其多次簽核保證不交換、不 退回、外流,並曾於104 年9 月11日開會輔導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簽核單、議事錄為憑,並為證人柯承澤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0至57頁、卷二第70頁),足 見上訴人對於所訂購之藥品不得轉貨一事,知悉甚詳。則其 猶故意為之,且為累犯。又其所轉之藥品為對國民健康影響 至鉅之抗生素,已影響被上訴人社會形象評價、內部秩序紀 律之維持,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自82年間即已到 職,對於公司頒布相關規定、對藥品管制要求等,顯無不知 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自無法期待 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上訴人僱傭關係 ,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上訴 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自為合法。
⒌上訴人雖抗辯轉貨行為屬公司容許行為,且其未賺取價差云 云。惟查:
⑴證人柯承澤證述:正常調貨行為為A 客戶所購買的產品逢公 司缺貨,業務會向主管報告,他會向B 客戶(有使用該項產 品)借調給A 客戶使用,等公司貨品寄到A 客戶,再將該產 品還至B 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此等調貨可明確 知悉藥品流向,且非常態,並無前述轉貨行為流向不明之疑 慮,二者自非相同。至證人即另名業務人員李雨柔亦證述公 司有規定不能轉貨,只有曾向主管報告借藥還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8 、149 頁),是上訴人所提出李雨柔李彥嶙 間Line通話有將藥品裝箱寄至高雄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 8 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容許業務員之轉貨行為。 ⑵至上開行政簽呈所示上訴人之行為,及上訴人以吉新藥局為 轉貨遭查獲之行為,雖發生自102 年至104 年間,惟證人柯



承澤證述:因為有時候客戶與業務很熟,會幫業務掩飾等語 ,及證人李彥嶙則證述:上開行政簽核單是希望上訴人提出 更具體依據,如有不實希望上訴人不要做,當時選擇相信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6頁),足見公司當時因無從 查實,並非容許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容許轉 貨云云,實屬無據。
⑶證人李彥嶙證述上訴人離職時尚未查到有賺價差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林鴻欣皮膚科診所等單據 上之日期均為上訴人離職後(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是 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時,並未以上訴人賺取價差為由, 業如前述,況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亦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 事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上訴人轉貨行為實際有無價差,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 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以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知悉其情形」 ,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 有所確信者而言。故該條款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目的 ,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款構 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可任 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得逕 為解雇(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保障 勞工之本旨,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 間,應不得計入,始為適當。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程而 尚未確認違規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起算 該除斥期間;然若雇主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無庸再為調查 ,即可清楚確認違規事實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 開始起算,始為衡平,自不待言。查證人柯承澤證述由李彥 嶙查證後105 年5 月20日向伊報告,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 未給予正面回覆,決定要解僱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離職報 告,後未接到報告,才以簡訊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始確知上訴人確有轉貨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該簡訊確於同年105年5月27日轉知上訴 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列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 是被上訴人終止並未逾30日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已逾 期終止云云,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25日即行 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於是日即已終止,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且情節非 重大,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為無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第2 條第1 款及系 爭切結書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誠實義務,且對藥品管制之 用藥安全,及公司紀律有重大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自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7,8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 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3 萬1,800 元, 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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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