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61號
TPHV,107,勞上,61,2019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徐麗麗
被 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黃季榛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以下合稱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短少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2萬2,6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將上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差額損害減縮為73萬3,50 0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減縮為8萬3,007元( 本院卷第324頁)。上開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姜定國之母,姜定國自民 國90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 萬7,500元。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世青圓型 大樓西哨櫃檯執行職務時,遭發現昏倒於櫃檯內,經送醫急 救後於99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死亡。姜定國於病發前1月 加班140小時、前2月加班136小時、前3月加班160小時、前4 月加班120小時、前5月加班136小時、前6月加班148小時,



其死亡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視為職業 病,屬勞保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 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7,600元之薪資為姜定國 投保勞工保險,未將姜定國依法得請領加班費計入其月薪資 總額後投保,致上訴人可請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短少100 萬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姜定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姜定國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72萬2,62 4元。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上訴人前已 與姜定國之父即訴外人焉永寧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上開債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萬2,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減縮金額部分詳如前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94萬91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另案訴訟費用7萬2,624元,然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並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7萬2,624 元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以上開金額與 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頁)
㈠被上訴人以2萬7,600元為姜定國投保勞工保險,並以該金額 6%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上訴人已向勞保局受領姜定國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包含遺 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共計124萬2,000元。 ㈢另案判決認定95年12月至99年10月姜定國可領取之延長工時 工資共79萬7,640元,平均每月延長工資為1萬6,971元,因 投保上限為4萬3,900元,故勞工保險月投保差額為1萬6,3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世青圓型 大樓西哨櫃檯執行職務時昏倒送醫,於99年12月6日上午9時 40分死亡。而其於病發前1月加班140小時、前2月加班136小



時、前3月加班160小時、前4月加班120小時、前5月加班136 小時、前6月加班148小時,姜定國係因職業災害致死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991114信義路千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姜定國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勞動字第101 3281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勞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勞保局100年6月9日保給命字第100603385 7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7,600元薪資為姜定國投保 勞工保險,未將姜定國依法得請領加班費計入其月薪資總額 後投保,致上訴人可請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短少73萬3,50 0元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 保局100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0334號函為證(原審 卷第28至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罹於 時效。並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給付另案訴訟費用7 萬2,624元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姜定國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後約4萬4,750元至4 萬4,06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以4萬3,90 0元為姜定國投保,被上訴人每月僅以2萬7,600元為姜定國 投保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8至3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327頁),則被上訴 人為姜定國每月投保金額短報1萬6,300元,應堪認定。又上 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規定,可按姜定 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求45個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因被上訴 人短報姜定國之每月薪資,致上訴人受有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差額損害73萬3,500元(16,300元X45=733,500元)。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違反勞退 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上訴人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3,500元,核 屬有據。
㈡按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 係,故勞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報姜定國薪資,致其領取之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短少73萬3,500元,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該項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收取



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為姜定國 投保之薪資數額,並於100年1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 給付薪資訴訟,迄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差額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訴 訟救助,並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 付之訴訟費用7萬2,624元係不當得利,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面額為121萬8,550元支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上訴人自認已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本院卷第325頁),而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被上訴 人依另案判決給付上訴人94萬910元、利息20萬5,016元、訴 訟費用7萬2,624元,合計121萬8,550元(本院卷第303頁) 。參以系爭裁定以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湖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 ,判命上訴人尚須向士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13萬5,988元, 被上訴人則須向該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8萬9,694元(本院卷 第307頁)。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另案訴訟費用7萬 2,62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7萬2,624元確係存在 。又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差額損害73萬3,500元,已如前述 。因兩造互負對立之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已具備 抵銷之適狀,是被上訴人為上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差額損害為 66萬876元(733,500元-72, 624元=660,876元)。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姜定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致姜定國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8萬3,007元 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表為證(原審 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32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姜定國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後約4萬4,750元至4 萬4,06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以4萬 5,800元為月提繳工資,再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 該月提繳工資提繳6%即2,748元作為姜定國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短少提撥姜定國勞 工退休金8萬3,007元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 第28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327 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未足額為姜定國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姜定國 受有8萬3,007元之損害。又姜定國死亡後,上訴人已與姜定 國之父焉永寧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開債 權(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有8萬3,007元之賠償請 求權。
㈡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 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3,00 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姜定國於99年12月6日死亡時, 即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姜定國勞工提 繳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又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差額損害係繼受姜定 國對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該項權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 差額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姜定國死亡之日即99年12月 6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 2萬7,600元為姜定國投保,及被上訴人據此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有所短少。然上訴人遲至原審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所受之差額損害 (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差額損害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 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3,007元,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6萬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5日(原審調字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