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44號
TPHV,107,勞上,4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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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曉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仕橋公司),並由仕橋公司派遣至伊公司服勞務,自98 年7月11日至103年4月7日止,在伊於臺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所設置「碧兒泉專櫃」(下稱SOGO公司 、SOGO專櫃),擔任櫃長乙職,於102年底並曾至伊設於臺 北市南京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碧兒泉專櫃」(下稱三 越專櫃)支援,惟竟將商品以低價銷售予訴外人采妍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且未實際交貨,致伊與采妍 公司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2600元而受有損害;復 於擔任SOGO櫃長及支援三越專櫃工作期間,私下贈送價值10 0萬元之化妝品贈品(下稱「小樣」)予訴外人黃柏翰,嗣 因未交付其中50萬元小樣,致伊與黃柏翰和解並賠償50萬元 而受有損害;又侵占伊之庫存價值180萬1874元商品,致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8萬4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 造間屬人力派遣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受伊指揮監督,兩造間 有僱傭、委任關係存在,另追加依僱傭、委任關係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447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9至59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84頁),但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間受僱於仕橋公司,並經派遣 至伊公司服勞務,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在SO GO專櫃擔任櫃長乙職,於102年底並曾至三越專櫃支援,惟 竟自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違反兩造間簽立同 意書即不得銷售予水貨商之約定,將商品以低價銷售予采妍 公司,且未實際交貨,致伊與采妍公司和解並賠償28萬2600 元,而受有損害;復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擔任 SOGO專櫃櫃長及支援三越專櫃工作期間,私下贈送價值100 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嗣因未交付其中50萬元小樣,致伊與 黃柏翰和解並賠償50萬元,而受有損害;又自103年3月12日 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SOGO專櫃,侵占伊庫存價值180萬187 4元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258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兩造間屬人力派遣 關係,被上訴人應受伊指揮監督,兩造間有僱傭、委任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 ,另追加依僱傭、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447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8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SOGO公司係以買斷方式出售禮盒, 禮盒為SOGO公司所有,上訴人並未因伊販售禮盒予采妍公司 ,而受有損害,且伊出售商品予采妍公司後,亦於交易數日 內回補價差,將差額轉入SOGO公司設定之上訴人帳戶中,上 訴人並無損失,況采妍公司人員鄭秀芬於102年10月28日訂 購之禮盒,原約明於103年3月18日交貨,上訴人竟於102年 11月18日交貨期限尚未屆至前,與之達成和解,若有損失, 亦與伊無關;又伊並未承諾交付小樣予黃柏翰黃柏翰係與 三越專櫃櫃長阮云萱聯繫,且依黃柏翰購買商品之總金額, 原可取得免費贈品,該小樣亦為SOGO公司所有,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復未證明積欠黃柏翰小樣之金額,上訴人自行與黃 柏翰簽訂和解書,若有損失,亦與伊無關;另上訴人進行盤 點時,均未偕同伊在場,且上訴人之盤點方式,係以電腦帳 面庫存減去實際庫存,再乘以訂價,即認有盤虧,則依SOGO



公司、上訴人自訂VIP會員購物優惠模式,若消費者享有任 何折扣,庫存商品總價額必然減少致生盤虧,況上訴人貨品 置放之倉庫,各專櫃人員均能自由進出,縱庫存貨品有短少 ,亦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自不得僅因伊為櫃長即令伊承擔 所有損失。再者,伊係受僱於仕橋公司,而經派遣至上訴人 公司服勞務,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僱傭、委任關係,上訴人依 僱傭、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自98年間受僱於仕橋公司,並由仕橋公司派遣至上 訴人公司服勞務,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在SO GO專櫃擔任櫃長乙職,於102年底並曾至三越專櫃支援,被 上訴人派遣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 同意書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 11月18日止SOGO公司週年慶期間,將上訴人定價每盒1485元 之「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每盒900元價格,販 售共314盒(總額28萬2600元)予采妍公司人員鄭秀芬,雙 方約定於103年3月18日到貨後宅配予鄭秀芬,嗣上訴人於 103年9月26日與采妍公司和解,賠償采妍公司28萬2600元;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經仕橋公司通知解僱,並親簽解 僱通知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復 有聘僱契約書、人力派遣合約、補充協議書、同意書、貨款 單、和解書、解僱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第 45至46頁、第50頁、第219至225頁)。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61頁、本 院卷第443至46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517頁),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低價銷售禮盒予采妍公司及私下多贈 送小樣予黃柏翰,致伊分別與彼等和解,而受有28萬2600元 及5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侵占伊庫存價值180萬1874元 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且兩造間有僱傭、委任關係存在, 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8萬4474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28萬260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止,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以低價銷售禮盒予采妍公司,且 未實際交貨,致伊與采妍公司和解並賠償28萬2600元,而 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同意書、提貨單、簽收單、和解書 ,及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經理林育如於刑案審理時之 證言為據。惟查:
⑴觀諸前開同意書之內容,雖記載消費者要求購買件數若 大於下述數額,應得主任或區經理同意始能銷售,正貨 部分為每位消費者每筆交易同品項最多購買4件、特惠 組為每位消費者每筆交易同品項最多購買2組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而就商品銷售之數量、售價予以限制 ,惟證人即時任三越專櫃櫃長之阮云萱於偵查中則證稱 略以:102年9月間,高級主管希望我們衝業績,所以當 時有低價銷售之情形,銷貨時必須要取得如定價所示金 額回公司,如果低於公告價或公告折扣時,就要由自己 賠償價差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 區主管之劉良瑜亦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略以:百貨公 司在週年慶期間會有業績要求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8 5頁),是依證人阮云萱劉良瑜之前開證言以觀,商 品之售價雖係由上訴人決定,然上訴人亦允由各專櫃人 員為達百貨公司要求之一定業績,以低於公告之售價或 折扣價出售商品,嗣由專櫃人員自行回補價差而無盤虧 ,是難僅因專櫃人員(被上訴人)以低於公告之售價或 折扣價出售商品,即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⑵又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予采妍公司(鄭秀芬)後,自102 年11月6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已將購買之SOGO公司 禮券用以回補價差,將差額轉入SOGO公司設定之上訴人 帳戶(商家部類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HAPPY GO卡之交易明細、發票及銷貨明細發票可參( 見刑案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上訴人就前開號碼為其商家部類碼,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1頁),另SOGO公司於102年12月間針對SOGO忠孝 館專櫃進行盤點,包括數量、單價等核對結果均填載「 √」,顯無盤虧之情形,有該公司107年7月3日(107)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盤點紀錄可 參(見本院刑案卷第102至110頁),參以證人阮云萱於 偵查中證述略以:盤點就是包括在倉庫內的貨物及已銷



售的貨物,這二種貨物乘以公司定價,例如總額是200 萬元,就是公司認為應該盤出的結果,但若庫存剩100 萬元貨物,另外100萬貨物以50萬元賣給水貨商,公司 盤點結果會盤虧50萬元,然庫存貨物並未缺少等語(見 偵字卷第57頁),是SOGO公司於102年12月間就SOGO專 櫃進行盤點,其數量、單價經核對結果並未短缺而無盤 虧,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回補價差,SOGO公司之盤點始 顯示一切正常等語,尚堪憑採。況上訴人與采妍公司簽 署和解書,並透過SOGO公司支付和解金後,應係以退貨 折讓之方式處理,即上訴人退回采妍公司支付之款項後 ,采妍公司亦應將商品退回,然采妍公司付款後並未取 貨,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0頁),並有前開 簽收單記載「已付清未取貨」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4 頁),及經證人即采妍公司人員鄭秀芬於偵查中證述: 沒有取得商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是上 訴人收受采妍公司(鄭秀芬)給付之28萬2600元後,既 未交付商品,其與之和解返還該款項,即難認受有28萬 2600元之損害。故前開同意書、和解書及證人林育如之 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 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 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 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 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 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 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 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查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受 僱於仕橋公司,並經派遣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在SOGO專櫃擔任櫃長乙職, 於102年底並曾至三越專櫃支援,已如前述,則仕橋公司 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 工,雖須服從要派公司(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然勞動契 約仍係存在於派遣公司(仕橋公司)與勞工(被上訴人) 間,則上訴人依僱傭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8萬2600元,自屬無據。
⒊另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固 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經派遣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 期間,其工作時間、地點均須受上訴人之監督、調配,其



銷售服務之內容包括銷售對象、數量與金額於超過一定數 額時,均需經上訴人管理人員之同意而受規範,被上訴人 之績效表現亦由上訴人評估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如於刑案 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仕橋公司幫被上訴人算薪水及勞工 權益,而被上訴人在櫃檯之表現、績效,還是由上訴人決 定,例如調薪部分,獎金設定也是上訴人設定、給付等語 (見刑案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證人劉良瑜亦於刑案審 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其任上訴人公司區主管,被上訴人為 其下屬係上訴人專櫃之櫃長,其業務主要是業績掌控、人 員管理等詞(見本院刑案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既自 陳其獎金、業績,為上訴人發放、考評等語(見本院卷第 4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仕橋公司聘僱期間,因經派 遣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同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SOGO專櫃 之商品銷售事務,就此事務均受上訴人之監督管理,被上 訴人就商品銷售事務,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與之存在委 任關係。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查兩造間固有委任關 係存在,商品之售價及銷售數量雖係由上訴人決定,然上 訴人亦允由各專櫃人員為達百貨公司要求之一定業績,以 低於公告之售價或折扣價出售商品,嗣由專櫃人員自行回 補價差以免盤虧,則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予采妍公司後,自 102年10月30日起,已回補價額而無盤虧,業如前述,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難令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萬2600元,仍不可取。
㈡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 於擔任SOGO專櫃櫃長及支援三越專櫃工作期間,違背任務 ,私下贈送價值100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嗣因未交付其 中50萬元小樣,致伊與黃柏翰和解並賠償50萬元,而受有 損害,並提出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及舉證人黃柏翰、林 育如於刑案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證人林育如於刑案審理時固證述略以:黃柏翰出示其購 買紀錄及與被上訴人LINE通話紀錄,稱被上訴人積欠其 小樣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58頁),然前開LINE對話 紀錄,係阮云萱時任三越專櫃櫃長)與黃柏翰間之對 話(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LINE對話翻拍畫面),並非 被上訴人與黃柏翰間之對話,證人林育如之前開證言, 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與黃柏翰簽署之和解協議,係 記載上訴人同意透過三越南西店給付甲方(即黃柏翰



30萬0240元現金或等值禮券,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透 過SOGO忠孝店給付甲方19萬9760元現金或等值禮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及證人黃柏翰於刑案偵查 中到庭證述略以:伊在SOGO專櫃及三越專櫃均有購買商 品,在三越專櫃係向阮云萱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反面),足見前開和解內容,包括黃柏翰與SOGO專櫃及 三越專櫃之交易。又依黃柏翰阮云萱之前開LINE通話 紀錄,黃柏翰接續於103年3月14日、4月7日、4月24日 向阮云萱表示稱「小樣尚欠…」(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 頁),證人阮云萱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係指其即三越專 櫃積欠黃柏翰小樣之內容乙情(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0至 11頁),益見與黃柏翰交易之人非僅被上訴人,阮云萱 亦有與黃柏翰交易,且有積欠小樣。再者,依上訴人提 出經黃柏翰簽名之字條,僅記載「週慶忠孝SOGO10月30 6000、11月0000000、11月天三301320」、「正貨$0000 000應補小物0000000」、「正貨補齊小物欠495223」等 字(見刑案他字卷第31頁),皆無任何被上訴人私下贈 送價值100萬元小樣予黃柏翰之記載,且證人黃柏翰亦 於刑案偵審中到庭證述略以:實際原來總交易金額我忘 記了,字條上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字跡應該不是我 寫的,我想不起來這字條上的數字是何意思,字面上意 義應該是指採購金額,右上方(即0000000)應該是這3 筆總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刑案原審卷㈡第5頁 ),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黃柏翰約定給付100萬元小 樣一事,而黃柏翰對於自己實際交易之內容、金額不復 記憶,且與黃柏翰交易之人非僅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黃柏翰購買商品之品項、數量、金額等紀錄資 料,自難僅憑前開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柏翰林育如於刑案之前開證言,即謂被上訴人有與黃柏翰 約定給付價值100萬元之小樣。
⑵又依證人林育如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對 於各專櫃如何給予商品及小樣,是以POS系統進行管理 進貨及銷貨之紀錄,而公司本身也會以公文告知何商品 有加贈,或百貨公司有活動要加贈,這是額外的,小樣 是行話,有很多形式,例如櫃檯上要用的清潔用組,也 有可能是試用包,或是大容量的試用品,也有跟正貨一 樣大的試用品,上訴人沒有規定購買多少正品或金額以 上客戶可以贈送之小樣數量,專櫃小姐可以決定的部分 ,是跟客人所購買之商品提供相對應之試用品,或基於 業績考量提供櫃檯上之庫存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52



至53頁),核與證人劉良瑜證述略以:專櫃人員為了增 加業績贈送小樣給客戶的行為是允許的,是依照公司給 專櫃的東西去發放,那是專櫃自己的權限,專櫃人員可 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發放小樣,看身邊有多少商品,在不 違反公司的數量範圍之下,可以決定怎麼給客戶,至於 人員怎麼跟客戶承諾要給超過的部分,我們也不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85至186頁),及證人蔡惠羽吳貞佩於刑案到庭證述略以:(問:你自己在跟客戶交 易時,你會用贈送小樣的方式去拉業績嗎?)會,我們 會有滿額贈,公司也會給我們支援就是有多的小樣可以 贈送。抽屜、倉庫有什麼,要送客人什麼可以自己決定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87頁反面、第191頁),大致相 符,則依證人林育如劉良瑜蔡惠羽吳貞佩之前開 證言以觀,專櫃人員除上訴人所規範購買某商品加贈某 小樣(贈品)外,亦可基於業績考量提供櫃檯庫存之小 樣予客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小樣之發放並未 完全限制等語,應值採信。至證人林育如雖另證述略以 :小樣、正貨透過POS系統管理,要有進貨、銷貨的紀 錄,例如小姐提供顧客試用包,均需銷帳等語(見刑案 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刑案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然依證人劉良瑜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略以:(問: 小樣之發放是否全部都需要銷帳?)因為貨可能跟著贈 品,正常來講一定要銷帳,但有時是在組合裡面,我們 不會知道銷售品項為何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85頁反 面),及證人蔡惠羽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略以:有的 小樣需要銷帳,有的是公司做特定活動時,會直接給我 們小樣,那些東西不需要再額外銷帳,東西不一樣,品 項蠻多的等詞(見本院刑案卷第187至188頁),足見小 樣發放是否需銷帳,應視上訴人提供小樣及是否搭配正 貨包裝各情,故被上訴人辯稱小樣部分,送給客人是否 需要銷帳要看情形,若為每月之會員禮,會有條碼,要 KEY在客人會員卡,需進行記錄,若係額外加贈,即公 司稱滿額可以贈送,即不需銷帳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 40頁反面),亦非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SOGO 專櫃與三越專櫃包括贈品、試用品、試用包之進貨入帳 資料(見本院刑案卷第141頁、第145至153頁上訴人107 年9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進貨入帳資料之Excel表) ,以確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定贈送小樣之情,其主張被 上訴人有私下贈送價值100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云云, 亦難遽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允由專櫃人員因業績考量或百貨公司活 動提供櫃檯庫存之小樣,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 反上訴人內部規範及私下贈送價值100萬元之小樣予黃 柏翰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私下多贈送小樣予 黃柏翰,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即不足採。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僱傭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私下多贈送小 樣予黃柏翰,致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亦不可取。 ⒊又兩造間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允由專櫃人員因業 績考量或百貨公司活動提供櫃檯庫存之小樣,其就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內部規範及私下贈送價值100萬元之小 樣予黃柏翰之情,亦未積極據證證明,已如前述,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仍不可取。
㈢180萬1874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 止,在SOGO忠孝館專櫃,侵占伊庫存價值180萬1874元之 商品,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林育如製作之盤虧表暨 明細、被上訴人自白書與錄音檔譯文,及證人林育如於刑 案之證言為據。但查:
⑴觀諸證人林育如所製作之盤虧表暨所附明細(見原審卷 ㈡第72至102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證人 林育如於刑案雖到庭證述略以:103年4月7日所進行之 盤點,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因為在3月時已把缺口補足 ,擔心商品再次遺失,故再進行一次盤點;盤點時被上 訴人在場,除外倉部分,外倉距離百貨公司有一段距離 ,伊未去盤點,係隔天請SOGO人員前往;當時確實商品 有短缺,但無法確定金額,因此伊在隔天(8日)依盤 點當時之庫存量,並向客戶確認有無欠貨或向其他專櫃 之調貨卻尚未歸還後,製作出1份文件,然該份文件被 上訴人並未看過,因其當時已離職,短缺情形有告訴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簽名,若無此事實,被上訴人為何 簽名。當日盤點因有4樓、倉庫、1樓櫃檯及預購會之現 場,所以並非伊1人,現場至少有6位專櫃小姐、1個主 任及伊,被上訴人也在現場,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 盤點,非其盤點部分未與其核對,其他人盤點部分,伊 亦未確認是否正確;盤點係依公司後台系統撈出之數字 與現場之落差,當日有結算所有數字,內湖倉庫部分是 根據1本內湖倉庫冊子,冊子有記載放置商品數量及品



項,但專櫃人員有無確實記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刑 案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本院刑案卷第125至128頁), 惟依證人林育如前開所述之盤點過程,當日除外倉部分 係於翌日始委由SOGO人員前往盤點,其他現場倉庫、櫃 檯等處更係由多人同時進行,且逕依各人盤點結果作記 載,並未經確認,且未讓被上訴人確認其他人盤點之結 果是否正確,其中內湖倉庫之盤點結算並僅係依內湖倉 庫之冊子所為,則上開盤點之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即有 可疑。況證人林育如既又證述略以:伊不知道其他盤點 地點之倉庫有多少人可以進出,然專櫃小姐,特別是櫃 長應該盡保護公司貨品之責,如果放在倉庫有疑慮,是 否應該放在櫃檯。以上短缺不見價值180萬1874元之商 品,保管負責人是櫃長跟專櫃小姐,至於該短缺之商品 去處伊並不知道,亦未看到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刑案 卷第126頁反面、第129頁),是SOGO專櫃之商品既非被 上訴人專門保管,且商品不僅置放櫃檯、百貨公司內倉 庫、外倉等處,並依排班之不同,各時點之銷售人員亦 有不同,非僅被上訴人,衡情各專櫃小姐依其銷售情形 本有拿取櫃檯及倉庫商品,以便於與現場客人交易,則 上訴人就於前開盤點時即有商品短缺,及短缺商品係因 被上訴人所致各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盤 點之結果有虧損,遽謂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責。
⑵上訴人雖再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 及錄音檔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主張被 上訴人自陳有侵占庫存商品云云。惟觀諸前開自白書及 錄音檔譯文,被上訴人僅表示盤虧係因借貨予三越南西 店專櫃、櫃點之間轉調貨所造成等語,並未自陳有侵占 庫存商品之情;況前開自白書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 日書立,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伊在103年3月12日 已在SOGO專櫃進行盤點並發現有盤虧,而被上訴人對於 貨物總金額卻反覆其詞,說是借貨,伊因此在當日將22 萬8580元之商品,交給SOGO專櫃彌補虧損,然在103年4 月7日再進行盤點時,仍發現有價值180萬1874元之商品 盤虧,因而提告等語(見偵查蒞字卷第5頁、第45頁) ,並有上訴人103年3月12日之送貨單為據(調偵卷第13 至14頁),是發現盤虧之時間既為103年4月7日,即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書立自白書之後,而上訴人於10 3年3月12日係就SOGO專櫃、三越專櫃均進行盤點,三越 專櫃之商品有部分係由SOGO專櫃調取,且未經盤點,經 三越專櫃櫃長阮云萱告知上情後,上訴人業已自三越專



櫃補回商品至SOGO專櫃,此據證人阮云萱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是SOGO專櫃之盤虧 既於103年3月12日補足,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 12日書立自白書,即謂其自陳自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7日止有侵占庫存商品之情。
⑶綜上,上訴人就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SOGO 專櫃是否有虧損,及該虧損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等情,並 未積極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 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SOGO專櫃侵占伊庫存價值180 萬1874元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僱傭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占庫存商品, 致其所受180萬1874元之損害,仍不可取。 ⒊又兩造間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SOGO專櫃是否有 虧損,及該虧損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等情,並未舉證證明,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難 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1874元,亦不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背職務行為;又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等 罪嫌對之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 刑事庭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即刑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及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 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依僱傭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8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僱傭、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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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