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本院所為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3頁),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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