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229頁)。茲已逾期 ,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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