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83號
TPHV,107,上易,98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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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法定代理人 李仲威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胡鴻德
      王志斌
      陳正傑
      蕭考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簽訂「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CGA103001 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海巡岸際雷達 系統換裝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原履約期限為 103 年至105 年,嗣因行政院預算未獲得通過,兩造於104 年12 月10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各順延後 1 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仍維持至各年度10月 15日止。伊已於106 年2 月6 日依約繳納106 年度之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756萬7883元,並完成106 年度之系統 建置工程計1 億5545萬1274元(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且於 107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因逾期42 日,須計罰 違約金917 萬3718元。然伊開立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驗收款時,被上訴人卻以塭仔北、裡正角及吉貝 等三雷達站尚未施作、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雷達站尚未驗收 合格為由,按106年度建置契約價金3億3393萬6753元扣款20



%即6678萬7351元,再扣除前揭逾期違約金917萬3718元,僅 給付伊7949萬0205元。惟小香蘭、好美里、塭仔北、裡正角 、吉貝等雷達站(下分稱各站,合稱小香蘭等5 站),非屬 已驗收合格請款之系爭建置工程範圍,系爭建置工程既經部 分驗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即須部 分付款,不得以不相關之小香蘭等5 站未依約施作即暫停支 付系爭建置工程款項。況伊已繳納106 年度履約保證金1756 萬7883元,且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款僅為2190萬5531元,被 上訴人據以暫停支付不相關且已驗收合格之工程款6678萬73 51元,顯不合理。伊於107年1月10日開立請款單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依政府採購法第73 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於同月25日核撥6678萬7351元,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日 始核撥上開款項,而前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07 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60萬3831元後,再 抵充本金6618萬3520元,尚餘60萬3831元本金未為給付,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3831元,及 自107 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 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該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6 年10月15日前完成小 香蘭等5站之建置,逾期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伊於107年 1 月15日函知上訴人暫停支付契約款項6678萬7351元時,上 訴人仍未完成小香蘭等5站之建置,就小香蘭與好美里等2站 ,未提供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或提供無須建築執照與使用 執照之公文書;就塭仔北、裡正角等2站,則依序遲至106年 6月3日、107年2月14日始獲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致遲延完工 ;就吉貝站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款約定提交契約變更所 需資料,致伊無法審查及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作業。伊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就部分驗收之系爭建置工程是 否付款有審酌權,經綜合考量上訴人仍有應辦事項尚未完成 履行,為確保後續建置作業順遂,乃於107年1月15日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採購規範書第8 點約定,按106年度 系統建置部分契約總價3億3393萬6753元之20%暫扣6678萬73 51元以維權益。伊係依約行使權利,應不負遲延責任而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8 31元,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計畫案之招標機關,上訴人於103 年8月8日 標得系爭計畫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0頁),依系爭契約文件之採購規範書約定,原履約期限 103年至105年為系統建置期,除103 年度外,其餘各該年度 之完工履約期限分別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 頁)。嗣後因行政院預算未獲得通過,兩造於104 年12月10 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各順延後1年至 106 年,各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仍維持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係分年度各別繳交,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2月6日繳 交106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1756萬7883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61頁)。
㈡系爭計畫案106 年度之工程款總額為3 億3393萬6753元,上 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前,已先獲給付設備 費價金1 億5657萬9948元,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尚有系爭建 置工程款1 億5545萬1274元,與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款2190 萬5531元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規 費收據及保固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106 年度建置 案價金1億5545萬1274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15日發函 以另應扣除塭仔北等5 處未驗收標的價金2190萬5531元、未 驗收部分暫扣逾期違約價金6678萬7351元及部分驗收逾期違 約金917萬3718 元後,撥款7949萬020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小香蘭、好美里等2 雷達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塭仔 北、裡正角、吉貝等3雷達站則尚未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發函以小香蘭、好美里站驗收完成 為由,將好美里、小香蘭站驗收金額229萬8172 元,與前暫 扣款6678萬7351元合計,扣除小香蘭、好美里站逾期違約金 6萬7567元後之餘額6901萬7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 2日收得前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塭仔北、裡正角站 經驗收合格,價金1358萬7226元逕撥入上訴人帳戶,並未計 罰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07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函知上訴人,吉貝站同意上訴人 辦理減項減價契約變更,不再施作,工程款602 萬0133元亦 不再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建置工程1 億5545萬12 74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部分驗收合格,乃於



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73條之1 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付款,詎被上訴人竟以小香蘭 等5 站工程尚有2190萬5531元未驗收或施作為由,按106 年 度工程款總額之20% 暫扣6678萬7351元,嗣被上訴人遲至10 7 年4 月2 日始給付6901萬7956元(含上開扣款6678萬7351 元及好美里、小香蘭站驗收金額229 萬8172元,扣除該2 站 逾期違約金6 萬7567元),先抵充上開扣款之遲延利息,再 充原本,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60萬3831元,及自107年4月 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期查 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見 原審卷一第15頁)。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 驗收」;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 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 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建置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4 日驗收合格,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而糸爭建置工程款金額為1億5545萬1274元,應扣 除逾期違約金917萬3718 元,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置工程 乃106 年之部分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即應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支付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9條,乃就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得辦理部分驗 收」情形,所設補充規定。倘已辦理部分驗收者,自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付款。至於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9條所謂「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僅在重申 部分付款之合法性,自不應解為賦予採購機關決定是否付款 之裁量權。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9日 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知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之必要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間,請查照。說明:……機關如因需先行使用已完工之部 分工程而辦理部分驗收,請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至第95 條所定期限儘速辦理,並於合格後支付該部分契約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間,避免損害訂約廠商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亦明揭斯旨。可知被上訴人就辦理部分驗收之系爭 建置工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就是否付款有審酌權云云,並不足採 。則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應於同年月25日 以前給付系爭建置工程款項1億4627萬7556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暫停支付其中 6678萬7351元,遲至同年4月2日給付,遲延66日,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60萬3831元(計算式:0000 0000*66*0.05/365=603830.84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採購規範書第8 點約定 ,按106 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3 億3393萬6753元 之20%暫扣6678萬7351元以維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暫 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消滅為止:……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就文義 而言,係指尚未辦理驗收合格之工程而言,顯不包括已辦理 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在內,就已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既無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暫停給付。又採購規範書第8條第1項約定:「㈠廠 商如有未依以下規定完成履約,每逾1 日(未滿1日部分以1 日計 )按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萬分之七計算逾 期違約金。……⒉未依期限完成『文件交付』交付。⒊未於 『完工履約期限』前完成第2 階段系統設備整合功能驗證作 業。……㈣逾期違約金以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 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2 頁正背面),乃規範上訴 人如有違約情事如何計罰,及明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各年 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之20 %,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 就已辦理部分驗收之款項,得以其他不相關工程尚未施作為 由,按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暫停付款20 %之權利 ,被上訴人以小香蘭等5 站未完成為由暫停支付系爭建置工 程款項,於法已屬無據。況小香蘭等5站工程款為2190萬553 1元,上訴人尚繳納106年履約保證金1756萬7883元,且被上 訴人亦未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就小香蘭等5 站之 履行,僅小香蘭、好美里站有逾期情事遭計罰6 萬7567元,



被上訴人可從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尚無須動用履約保證 金,就小香蘭等5 站之逾期履約已有充分之擔保,自不得暫 停支付不相關之系爭建置工程款高達6678萬7351元。至於採 購規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參、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系統建置部分: ……⒉完成各年度建置系統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給付各該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契約價金……」,係指已驗收 合格應辦理付款部分「無待解決事項」而言,倘係部分驗收 ,自不得就未驗收部分指為待解決事項而拒絕付款。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取。
㈣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得依民法第32 1 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債務人對同一 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 變更(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25日前給付系爭建置工程款1億4627萬1 274 元,其暫停支付其中6678萬7351元核屬無據,並應給付 遲延利息60萬3831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日撥付6901萬7956元予上訴人,依其於同年3月29日致函 上訴人所載內容,已指定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小香蘭、好美里 站之工程款223萬0605元(工程款原為229萬8172元,扣除違 約金6萬7567元),及系爭建置工程款其中暫停支付金額667 8萬7351元(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 人已同意該6678萬7351元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依上說明, 自應以之先充遲延利息60萬3831元,餘款再充原本,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萬3831元及自107年4月 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38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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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