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林昱佑
林映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素華
林表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表鍾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 賈若愚
賈若男
賈邊軼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賈邊軼塵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內為煙味會飄散侵入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內之抽煙行為。
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應給付上訴人林昱佑、林映佐、高素華、林表鍾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賈邊軼塵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項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賈邊軼塵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證3(詢問單影 本)、上證4(民國〈下同〉107年11月18日至107年12月10 日值勤日報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等人於家中抽煙,排放之尼古丁、一 氧化碳、焦油等有害物質飄散至上訴人樓房,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 出,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核先敘明 。又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 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之居家環境 ,嗣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乃就不明確之聲明加以更正 ,不涉訴訟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於系爭0樓房屋,居住環境及空氣 良好。嗣被上訴人三人遷入系爭0樓房屋後,時常於家中抽 煙,排放之尼古丁、一氧化碳、焦油等有害物質飄散至系爭 0樓房屋,致上訴人前後陽台、房間、廁所、客廳,甚至衣 物都沾染煙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上 訴人多次勸導被上訴人,並購買三台空氣清淨機放置於家中 ,均未有改善,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伊得依民法第79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0樓房屋內之 煙味飄散至系爭0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項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表鍾(下稱林表鍾)購買空氣清淨機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17萬8,640元,及各賠償上訴人高素華、 林昱佑、林映佐(下稱高素華等三人)慰撫金12萬元,爰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0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 至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居家環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林表鍾17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高素華等三人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賈若愚為旅行社領隊,長期在國外 帶團導遊;賈若男長年旅居中國,僅偶爾返台探視被上訴人 賈邊軼塵,系爭0樓房屋多半為賈邊軼塵與看護居住。賈邊 軼塵雖有抽煙行為,然因賈邊軼塵非重度煙癮者,且已高齡
97歲並患有身體疾病,每日至多僅能抽2至3根煙,抽煙地點 為家中餐廳,距離窗戶尚有一大段距離。抽煙時必緊閉窗戶 ,開啟空氣清淨機運行,將影響上訴人之可能性降至最低, 應無上訴人所稱煙味許久不散、沾染衣物之情形。又賈若愚 長時間在外,縱有抽煙行為,應不至於影響他人,且其情節 難認重大而於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況該棟大樓另有其他 住戶為抽煙人士,且亦時有行人駐足於社區大樓旁之空地抽 煙,上訴人所聞煙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顯有可疑。上訴 人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其家中確有煙味,縱有亦無從證實為被 上訴人抽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補陳:原判決對於證人張 國華等人證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恝置不論,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亦忽略路人抽煙距離上訴人住所較遠,被上訴人抽 煙距離上訴人較近,故路人抽煙對上訴人影響必較小;樓下 抽煙時,煙氣及煙味係往上飄;屋內廁所有煙味必然為同棟 住戶抽煙所致,而非路人抽煙所致等物理現象,原判決所為 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於數十次聞到煙味中, 絕大多數當時社區四周並無路人抽煙。兩造社區目前僅有被 上訴人一家人抽煙,其他住戶經勸導後已不在家抽煙。上訴 人家中聞到之煙味,確係因被上訴人抽煙所致等語。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並無煙味侵入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依證人JOY DE GRACIA證詞可知,賈若愚、賈若男幾乎不在家中抽煙, 賈邊軼塵抽煙之情形亦不至影響上訴人。依證人張國華、黃 康榮證詞可知,上城里值勤日報簿之記載是單純依上訴人單 方陳述登載,無法確認上訴人家中煙味是否係被上訴人抽煙 所致。依原審106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足證被上訴人 在家抽煙之煙味並不會飄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曾在被上訴 人全家外出用餐之情況下,仍抱怨於家中聞到來自被上訴人 家中之煙味,足證上訴人受到被上訴人家中煙味損害之主張 ,毫無依據。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左右,再度連 同復興派出所沈姓警員至被上訴人家中,向渠等表示上訴人 又於其住處聞到來自被上訴人家中之煙味,被上訴人雖倍感 無奈,仍同意警員入內察看,該沈姓警員亦當場表示沒有聞 到煙味,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縱被上訴人三人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三人彼此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被上 訴人等抽煙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惟依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物,仍不足以證明其得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金額及慰撫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四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房屋;被上訴人三人居住於上訴人樓下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㈡兩造曾多次因被上訴人是否抽煙煙味飄散侵入上訴人住家爭 議,上訴人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及向派出所報案。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樓房屋內抽煙所生之煙味飄散 至系爭0樓房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㈠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是否有煙味飄散?㈡被上訴人 系爭0樓是否有因抽煙煙味飄散侵入上訴人系爭0樓?係何人 之行為所致,故上訴人得請求為不行為?㈢上訴人得否請求 何人給付賠償?得訴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之。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 ,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452號、106年度臺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4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樓房屋內抽煙所生 之煙味飄散至系爭0樓房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 居住安寧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渠等系爭0樓房屋內有煙味飄散,業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值勤日報簿、社 區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106年度店司調字111號卷第26至10 7頁、原審卷第96至113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47至149 頁、第164至169頁),均社區管理員就上訴人投訴之情況為 記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迭向管理委員會人員或其他住戶陳 述於住家中聞到煙味之事實。而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張國華、 黃康榮、林國政、陳法榮證稱曾在上訴人家中聞到煙味,煙 味是由下方往上方飄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 139頁、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第238頁) ,足見上訴人家中系爭0樓房屋內確有來自下方之煙味飄散 侵入等情。
八、被上訴人系爭0樓確實有常態抽煙之事實: ㈠查證人即管理員張國華、黃康榮、林國政、陳法榮等人雖無 法確定煙味是否來自系爭0樓房屋,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56頁)所示,及證人黃康榮證述:「( 原告(即上訴人)有無請你處理過這個社區大樓路人抽煙的 問題?)有。」、「(情況如何?)有次處理外來的客人在 停車場外面抽煙,我們社區是禁煙的,我就有過去把他們勸 離。」、「(外來的客人是住戶的訪客還是路人?)我不知 道是路人還是訪客,但我覺得是路人,他們聚集在車道外面 ,○樓的住戶叫我去把他們勸離。」、「(○樓的住戶是看 到煙味還是聞到煙味?)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42 背面),足見兩造居住大樓外會有他人行經時抽煙。但證人 張國華已於原審證稱:「總共有4次,4次分別都有去原告家 的客廳、窗外,查看是否有煙味,我去聞了,是有煙味,但 四周沒有路人。」、「我是沒有到○樓,但煙是從○樓底部 上來,但我看○樓四周是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背面、139頁);另數次上訴人向管理員反應有聞到煙味 時,皆有請管理員確認四周並無人抽煙乙情,有執勤日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徵兩造區社外之路人抽 煙僅屬偶一為之,非屬常態,社區大樓路旁無人抽煙時,上 訴人家中仍有煙味。而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每日抽煙2至3根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執此偶有路人抽煙之非常態情形 ,自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常態性抽煙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0日在通訊軟體之社區群組內指述在家中聞到煙 味,而被上訴人當時在外用餐,並未在家乙情,更是單一之 事件,屬於上訴人之誤認,仍不背離被上訴人賈邊軼塵常態 抽煙之事實。
㈡再依據107年6月1日社區管理員執勤日報表記載:晚上2105 ,0-0抽煙飄散到0-0後陽台和梯廳,晚班管理員親到0-0陽 臺和梯廳確認,有濃的煙味並從正下方0樓飄到0樓來,管理 員有聞到煙味是從正下方0樓往0樓飄上來,且當下0號0樓後 陽台及2個後面房間窗戶都是全開的,以致於煙都飄到0樓( 有確定周遭附近無人也無人抽煙)。而107年8月15日社區管 理員執勤日報表記載:晚上11:5分0-0F又一直抽煙,煙一 直飄到0-0F,晚班警衛黃先生有到後0-0樓陽台聞煙,確有 濃濃煙味,0-0屋主,又跟警衛黃先生到0-0門外,整個梯廳 圈都是很濃的煙味,0-0屋主也請警衛黃先生打電話給0-0樓 不要抽煙讓煙一直飄到0F來,煙一直騷擾0F鄰居。是賈先 生接的電話(有確認週遭完全沒人),均有執勤日報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3頁)。
㈢依原審現場勘驗,被上訴人賈邊軼塵在屋內抽煙,並打開 空氣清淨機運行情形下,於系爭0樓房屋內並未聞到煙味, 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但平日系爭0 樓抽煙時是否確實均有開啟空氣清淨機,雖然證人即看護 JOY DE GRACIA證稱:「(賈邊軼塵抽煙時,有 無開啟空氣清淨機?)有,是我幫她開啟空氣清淨機,都是 我幫忙打開的」,但同時稱「(妳方稱賈邊軼塵都在飯廳抽 煙,且開啟了空氣清淨機,為什麼香煙會飄到○樓去)也許 風比較大,我們陽臺是開放的區域,可能風一吹,會不會有 這樣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而賈邊軼塵每 日吸煙,上訴人並未反應每日均有聞到煙味,可見每日是否 均開啟空氣清淨機及空氣流動條件並不相同,不能以單一狀 況而否定經常有煙味之事實。
㈣又證人張國華另證稱:「(我們○號這棟,是否只有○樓他 們抽煙,其他住戶都沒有人抽煙?)是。」、「有些住戶我 們有勸導,之後就好像沒有住戶在家裡抽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9頁),另依據上訴人訊問0號其他住戶,亦陳稱均 無人吸煙、客廳廁所經常有煙味飄入,有訊問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至149頁)。亦徵兩造社區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家有 人抽煙,其他住戶經勸導後,已不在家抽煙之事實。 ㈤綜合上述情況證據,足認上訴人於系爭0樓房屋內聞到之煙 味,確係源自於系爭0樓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屋內 抽煙之煙味飄散至系爭0樓房屋,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居 住安寧構成侵害,尚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社區管理 員並未進入系爭0樓被上訴人住家,無從確認煙味是否確係 被上訴人抽煙所致云云,已經證人黃康榮證述:「(…你有 無親自去現場看到被告在家裡面抽煙?)沒有,我們只能接
到檢舉,但我們不能隨便進到住戶的家裡。」「沒有經過被 告的邀請,我們不可以隨便進到被告家中確認有沒有抽煙」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故管理員係因礙於規定, 未進入被上訴人系爭0樓被上訴人住家,因此上訴人無法取 得直接證據,本院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上揭 事實為真實。
九、系爭抽煙行為來自被上訴人賈邊軼塵,與被上訴人賈若愚、 賈若男無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賈邊軼塵不得於系爭0 樓房屋內為煙味會飄散侵入上訴人住所即系爭0樓房屋內之 抽煙行為:
㈠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㈡查被上訴人賈若愚為旅行社領隊,長期在國外帶團導遊,實 際在家時間極短,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賈若男則長年居於中國,僅偶爾返台,亦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復有賈邊軼塵 看護JOY DE GRACIA證述:(老闆的姐姐就是賈邊 軼塵的女兒是否常在家?)沒有,她一年回來三次左右,每 次停留時間不一定,有時候18天,有時三個禮拜或二個禮拜 ,不一定。」、「(老闆一個月有多久時間在台灣?)一個 月大約有二個禮拜在台灣。」、「(老闆在台灣時,有無常 常出去?)是的,他會出去,很晚了,大約凌晨一點半,很 晚才會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0樓房屋 多半為被上訴人賈邊軼塵與看護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0樓房屋內常常有抽煙之煙味飄散至系爭0 樓房屋,與被上訴人賈若愚、賈若男無涉。
㈢而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有抽煙行為,一天2至3根,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訴人於系爭0樓房屋內聞到 之煙味,確係系爭0樓房屋內抽煙之煙味飄散至系爭0樓房屋 ,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既有於系爭0號0樓抽煙之 行為,而抽煙者之二手煙,其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 害物質,飄散至系爭0號0樓房屋,對於不抽煙之上訴人造成 健康受影響,及生活上之不舒服,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賈邊軼塵不得於系爭0樓房屋內為 煙味會飄散侵入系爭0樓房屋內之抽煙行為,應予准許。 ㈣惟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0樓房屋內抽煙之煙味 飄散侵入上訴人住所系爭0樓房屋內;因煙味是否飄散侵入 來自於風力吹動等自然條件因素,並非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所 得控制,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所不得行為者係煙味會飄散
侵入系爭0樓房屋內之抽煙行為,重點在抽煙行為不得造成 煙味飄散侵入,而不是不得為煙味飄散侵入行為,此部分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仍不願更正(見本院卷第175頁),故逾本 院判准以外之部分,仍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賈邊軼塵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查排放煙氣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 忍之範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 重大者,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長久連續在 系爭0號0樓房屋內抽煙,致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 物質飄散侵入上訴人系爭0樓住處,足以嚴重影響上訴人健 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上訴人生活確實造成干擾,堪 認侵害上訴人居住健康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上訴人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賈邊軼塵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有理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上訴人林昱佑、林映佐大學肄業、高素華現在從事保險、 林表鍾大學畢業原擔任補習班工作,及賈邊軼塵高齡97歲現 須由看護照顧等情,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61至 265頁、第269至272頁、第275、279頁,及291頁所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 訴人健康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暨其他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賈邊軼塵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 產上損害,賈邊軼塵應各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林表鍾雖主張:為降低尼古丁等有害物質,造成其 健康之損害,先後購買3台空氣清淨機,價金分別為36,500 元、及2台並濾網計22,140元,合計支出58,640元,增加林 表鍾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請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購買空氣清淨機與排除被上 訴人賈邊軼塵吸煙行為造成之煙霧飄散進入上訴人住宅之間 有因果關係,購買空氣清淨機原因多端,或者個人體質問題
,或者個人追求更高之生活品質,社會中住家中未遭受樓下 煙害侵入而購買空氣清淨機者,所在多有。況依據上訴人主 張,購買空氣清淨機之後,仍受系爭0樓飄散侵入之煙味所 困擾,上訴人更稱:每天都要開好幾次好幾小時的電扇將煙 會吹出屋外等語,顯見空氣清淨機與排除煙害,事屬二事, 排除煙害方法非以空氣清淨機為必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 尚乏所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賈邊軼塵不得於系爭0樓房 屋內為煙味會飄散侵入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內之抽煙行為 ,並請求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上訴聲明 │
├──┼───────────────────────────────┤
│ 一 │原判決廢棄。 │
├──┼───────────────────────────────┤
│ 二 │被上訴人三人不得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 │房屋內抽煙,將煙味飄散侵入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 │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內。 │
├──┼───────────────────────────────┤
│ 三 │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表鍾17萬8,6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 │
│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素華、林昱佑、林映佐各12萬元,及│
│ │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 │
├──┼───────────────────────────────┤
│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