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53號
TPHV,107,上易,95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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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俞富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方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借用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深灰色、廠牌PORSCHE 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目的,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使用完畢, 伊催告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含其附屬之原廠鑰匙2 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單編號 :2517KCH000 0000 ,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 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等物】等情。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 文後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等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占有系爭車輛等物,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0 6 年12月7 日確定;系爭車輛等物為上訴人占有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戶籍謄本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33至35、 62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物,為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車輛之訂購書所載:買受人何方於99年12月7 日向 向訴外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福斯台 北分公司)購買保時捷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41頁);及 車籍資料載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上訴人等內容(見限 閱卷內之車籍資料)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徵諸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下稱剩餘財產訴訟)中陳報之資產,並未包括 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其對於被上訴人於 該訴訟中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79、85頁);該訴訟第一審判決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 訴人之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情(見原審 卷第93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前,從未在訴訟 中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至為明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 2、審諸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觀,固可認上訴人曾以刷卡 、匯款方式,共支付316 萬4,238 元予福斯台北分公司乙 節為真。惟車輛價金之支付與購買車輛者不同之情況,並 非出於借名登記一途。就此,上訴人雖稱:訂購當時為了 節省2 萬餘元之保費,經兩造商議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參諸系爭車輛於99 年間購買、100 年間辦理登記,車價高達300 餘萬元;及 上訴人於剩餘財產訴訟中所稱:兩造於100 年正欲協商離 婚之際,卻因被上訴人胞弟倉促離婚而告緩;被上訴人自 98年起藉口上訴人曾得罕見疾病支端肥大症,多次主動提 出離婚請求,甚至主張婚姻無效,並表示早於懷孕初期即 與上訴人無感情存在。被上訴人非但不秉持夫妻互相扶持 照顧之精神,還不斷藉此理由欲求離婚,顯見婚姻破綻事 由已於98年發生等詞(見原審卷第82、83頁)以察,顯見 上訴人認為兩造婚姻自98年起即有破綻,並曾於100 年協 商離婚未果,則上訴人豈有僅為節省數萬元保費之支出, 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同意擔任系爭車輛之出名登記人。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 車輛價金之支付、節省保費之考量,均不能資為兩造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
3、系爭車輛之訂購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則出賣人福斯 台北分公司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及讓與該所有權之對象,即



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為明悉。縱依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認上訴人曾於 100 年5 月22日前往福斯台北分公司領取系爭車輛,亦無 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屬當然。至依上訴人所提之 德國保時捷公司回信、進場保養收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44 至152 頁)以察,固可認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該公 司反應系爭車輛之問題,且曾於進廠保養時,在客戶欄簽 名等情。然依斯時兩造為夫妻,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則關於系爭車輛之交車、問題之反應、進場保養等事 務,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4、佐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2 年2 月3 日錄音譯文所載:被 上訴人稱:車子趕快辦過戶,不要再用我的名字;上訴人 稱:好阿,你把身分證資料給我阿;被上訴人稱:東西趕 快開回來還給我,這是我的車子,對不對,你把車子開回 來還給我等詞(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對 話之過程中,曾強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要求上訴人返 還,不能執其片段對話內容,遽論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車 輛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節為真。再參 以該對話之時間,乃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 人簽名之際,且該離婚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第157 、158 頁),足見該等對話,僅為兩造就離婚 事項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嗣未達成共識而簽署離婚協議, 則該對話之部分內容,無從資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
5、綜合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以觀,難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購買 ,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故,上訴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 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購得,其將系爭車輛等物交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兩造既已離婚,無共同生 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應已達成,系爭車輛等物即無須 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 年12月29



日以台北古亭136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 ,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等物之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等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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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