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張凱翔
被上訴人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車型為 SUBARU XV、規格為2.0IS、車色為魔力紅、出廠年份為2017 、型式年份為2018之汽車一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 3000元,預定交車日依車輛實際到港日安排。伊已依約於同 年7月31日付清價金,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交付予伊之車 輛係展示車(下稱系爭展示車),並非新車,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經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先後於同年 8月14日、8月1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車輛進口後以書面通知 並約定交車日期,書面通知日逾預定交車日期30日以上者, 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該約定以書面通知交車 日期,伊亦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106萬3000元及加 付自106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展示車係於106年6月15日運抵臺北港,同 年6月19日執行報關手續,同年6月21日進行新車車輛整備( 即PDI),同年7月中旬送至伊之北投營業所展示,同年7月 31日完成領牌及掛牌手續,同年8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展 示期間未逾15日,等同於新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 情形。又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補正瑕疵,不得逕行解除契 約,且解除契約,對伊顯失公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 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106年8月12日受領系爭展示車使用至108年1月9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行情2萬8900元計算 為48萬9373元或折舊額為55萬7331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車型為SUBARU XV、規格為2.0IS、車色為魔力紅 、出廠年份為2017、型式年份為2018之汽車一輛,價金106 萬3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付清價金,上訴人於同 年8月12日交付系爭展示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新車交車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6頁、第27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106萬30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係新車 ,並非系爭展示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展 示車係於106年6月15日運抵臺北港,同年6月19日執行報 關手續,同年6月21日進行新車車輛整備(即PDI),同年 7月中旬送至伊之北投營業所展示,同年7月31日完成領牌 及掛牌手續,同年8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展示期間未逾 15日,等同於新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形云云 ,並提出服務記錄、進口報單、展示間稽核表及展示間照 片、臺北港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73至81頁) ,惟查展示車不等同新車,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展示車價值是否與新車相同,經該 會鑑定結果亦認「有關展示車價值與新車價值是有協商空 間,一般行情協商大約會在2-3萬元左右」,有該會107年 11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5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展示車等同於新車 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交付系爭展示車予被上訴人,顯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 ㈡惟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將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僅係所交付之物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或具有瑕疵,應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範疇,尚非給付 不能。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
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 、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系爭展示車予被上訴人,縱非約定之新車,屬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尚非給付不能,且上訴人依約所 負交付新車之義務,屬種類之債,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 有據。再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如 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仍須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 不補正,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上訴人交付系爭展示車,為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得由出賣人以新車補正之,依上規定,被上 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時, 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補正,亦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自屬無理。
㈢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依約交付新車,惟其交付之系爭展 示車,經鑑定其瑕疵減損價值約差2萬元到3萬元,已如前 述,與約定買賣新車總價相較,其比例尚低,倘許被上訴 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按其情形,自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 舉之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裁判所 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於車輛進口後以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書面通知日逾 預定交車日期30日以上者,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未依該約定以書面通知交車日期,其取得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若 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 等車輛進口後,上訴人另行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約定交車 日期,但上訴人書面通知日逾預定交車日期30日以上者,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此與本件 上訴人訂約後已於106年8月12日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情 形不同,被上訴人據以上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6萬3000元,洵屬無據。末按 被上訴人既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則關於上訴人所為爭執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庸贅論,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3000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本 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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