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倪世遠
被 上訴人 梁世俊
蔡鴻輝
郭永信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文琪
曹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 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後,當事 人雖曾減縮訴或上訴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當事人仍 應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 裁判費,否則其訴或上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2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梁世俊、蔡鴻輝、郭永信、 施文琪及曹君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12頁),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2萬1,800元 (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0萬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12萬1,800元,見原審卷㈡第44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1,800元(原審 卷㈡卷第507頁),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38,907元(見原審卷㈡第508頁),未據上訴人繳 納。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 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 卷第41頁、第6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含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第41頁、 第61頁);嗣於107年8月9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412萬1,800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12萬 1,8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是本件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2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750元,尚應繳納53,080元(與第 一審未繳納之38,907元合計為91,987元)。經本院於107年9 月2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 年10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三)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該狀之事實 及理由載明「連同本件上訴所請求之金額,追加訴之聲明後 ,縮減為總計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與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131頁),是其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 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9,750元,仍應補繳9,570元(與 第一審未繳納之38,907元合計為48,477元),迄未據上訴人 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上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