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98號
TPHV,107,上易,49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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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江丞翔(原名江黃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廖彗安(原名廖阿屘)



      廖彩合(原名廖素嬌)

      江珮宇(原名江桂蘭、江蔓靈)



      江鑫澤(原名江進興)

被 上訴人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羅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訴外人江坤金在伊土地上搭建建物,並種植農作物, 而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江坤金之繼承人江丞翔、廖 彗安、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拆除、移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江丞翔廖彗安廖彩合 、江珮宇江鑫澤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後,雖僅江丞翔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江丞翔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廖彗安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以下與江丞翔合稱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廖彗安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坤金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之二層鐵皮屋、編號A2之鐵皮雨遮、 編號A3之一層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種植果樹及蔬 菜等農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辯稱其等被繼承 人江坤金與伊前手即訴外人黃敏雄於民國71年7月4日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伊否認系爭租約上黃敏雄簽名之真正,且系爭土地屬原住民 保留地,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山地保留地不得出租予平地人民;江坤金不具原住民身 分,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又江坤金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亦屬無效。且系爭租 約約定期限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規 定,應於91年7月4日消滅。上訴人擅自在耕地上建屋居住, 伊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伊以106年11月2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07年9月12日民事答辯㈤狀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已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等語,求為判決命: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之二層鐵皮屋(面 積38.96平方公尺)、編號A2之鐵皮雨遮(面積6.62平方公 尺)、編號A3之一層鐵皮屋(面積3.74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種植於系 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 上物)移除,並將上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江丞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及於廖彗安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江丞翔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敏雄與其兄弟 即被上訴人父親黃敏吉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江坤金,租賃期間自71年7月4日起至161年12月止,江 坤金為耕種水蜜桃、高山梨、柿子、李子、小白菜、A菜等 作物,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工寮使用,江坤金過世後,上訴人 於江坤金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租約,伊母親廖彗安僅於農 忙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農忙結束即返回宜蘭縣○○鄉○○路 000號,並未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 約並非合法;且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調解或調處方得起訴, 被上訴人未經調解或調處即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廖彗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敏雄與 其兄弟黃敏吉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坤 金,租賃期間自71年7月4日起至161年12月止,上訴人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
四、上訴人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坤 金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之二層鐵皮屋、編號A2之 鐵皮雨遮、編號A3之一層鐵皮屋),並種植果樹及蔬菜等農 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原法 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06年6月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 第106000650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40、42-46 、62-63、16-19、81-88頁),且為上訴人江丞翔廖彗安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上訴人廖彩合、江珮宇江鑫澤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8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山地保 留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1月9日管理機 關變更為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88年11月23日設定地 上權予黃敏雄,97年9月30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即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敏雄,黃敏雄過世後,於98年7月22日由其子黃英 杰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黃英杰再於10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49-50頁)。 ㈡上訴人江丞翔廖彗安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坤金於71 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敏雄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敏吉 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61年12月止,伊等繼 承系爭租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24-25頁)。經本院將系爭租約上黃敏吉之指 印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黃敏吉親捺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租約上之指印與黃敏吉右拇指指印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241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金春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71年就有去現場看過,當時是出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自堪信系爭租約為真正。 ㈢惟按63年10月9日臺灣省政府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65年4月29日公 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6條規定:「山坡地設置山胞保 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之授權,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更名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上開規定均在保障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用益權及所有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核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 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江坤金及上訴人均非原住民, 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4-88頁),則 縱使江坤金曾於7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敏雄及被上 訴人之父親黃敏吉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江坤金 並非原住民,系爭租約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能執之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民 事判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並非主張兩造間存在耕地租佃爭議,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調解或調處即起訴,為不合法云 云,委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不能依系爭無效之租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利依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 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等 規定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因被上訴人已表明擇一請求(見 本院卷第369頁),且本院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之請求已屬有據,其餘請求即無庸審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種植於系爭 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雖漏未就假執行部分諭知供擔保金額,上訴人復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8萬240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再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該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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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