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9號
TPHV,107,上易,25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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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家琪 

訴訟代理人 劉世峰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被上訴人  張華青 
      鄭有展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逸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 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3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車輛維修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華青鄭有展(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之休旅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完成11萬公里定期保養及 檢修冷氣怠速不冷之問題,使用後仍有冷氣怠速不冷之問題, 106年9月4日再回南陽公司土城廠維修,因張華青在未能查明



故障原因時,竟未使用車輛維修專業電腦診斷讀取有無故障碼 及掌握引擎機油溫度與水箱水溫度等數據,檢修期間閒置車輛 過久,致系爭車輛水溫超過儀表板溫度指針1/2以上,未待引 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節溫器之更換,更換節溫器後未待 引擎溫度確實下降即重新啟動引擎測試,因水箱水與引擎溫度 差致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上訴人受有損害9萬759元、維修費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759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共計 18萬1518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張 華青檢修過不僅查閱維修手冊、閒置系爭車輛,告知上訴人是 用「應該」及「先換下去試試看」等不確定的口氣,顯見張華 青完全不具已盡作為義務之專業修繕能力。系爭車輛於106年9 月4日進場時,並無冷卻風扇不轉、冷卻水管破損或漏水、冷 卻水箱漏水或損壞及水箱壓力蓋故障等情形。張華青更換節溫 器後,上午發現、下午確認汽缸床墊片燒燬不能正常運作。依 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時06分至11時52分張華青完成節溫器 更換,僅使用46分鐘並無需等待近半小時,更換節溫器僅需排 除水箱水即可更換,引擎內尚有7公升滾燙的機油,張華青「 以期汽缸內溫度過高時藉由正常作動之節溫器幫助冷卻水流恢 復正常之循環,而達降溫之效果」引擎散熱方式錯誤,鄭有展 於11時52分觀察水箱水補充直至11時56分畫面結束時並無發現 循環水流有持續冒泡情形,可證此期間為引擎汽缸床墊片燒燬 變形過程,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所載「在引擎很 熱時,立即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會造成汽缸蓋及汽缸體龜裂 」相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請求 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0,759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南陽公司 給付9萬0,759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0,759元。㈡南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0,759元。被上訴人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 以書狀抗辯: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向南陽公司維修員反應系 爭車輛冷氣不冷,經檢測後建議上訴人先清理冷氣管路後,高 低壓數值正常,溫度回復正常。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4日反應系 爭車輛於停等紅綠燈時冷氣不冷,經張華青檢測高低壓數值正 常,冷氣運作正常,並無不冷情形,上訴人滯留車未久告知冷 氣開始不冷,張華青確認溫度升高,更換節溫器後,正常運作 下引擎水箱內之循環水流出現持續冒泡現象,研判可能因汽缸 床頭或汽缸床墊片變形,向上訴人說明實際結果需待將引擎拆 解始能知悉,惟若汽缸床墊片已燒燬變形,則拆解後無法再組 裝回去,並告知估價費用後,上訴人質疑並拒絕負擔維修費用 。106年9月4日檢修時水溫表略高一格,斯時溫度約攝氏100度



至120度間,顯未達可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之溫度。系爭 車輛自104年8月24日完成檢修後至同年9月4日再進廠時,相隔 11日,行車里程數從108,698公里上升至109,745公里,相差 1,047公里,上訴人自陳106年8月26、27至台南旅遊,合理推 論上訴人未注意引擎溫度變化而繼續駕駛,造成系爭車輛之引 擎溫度過高,致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汽缸為引擎系統之一部 ,其汽缸床墊片如因長期溫度過高而燒燬變形,僅會產生該汽 缸運作異常之現象,不會產生車輛造法啟動行駛情事。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9萬0,759元 。㈢南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0,75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1,518元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廠牌三陽,出廠年月 2011年2月,型式SANTAFE,排氣量2199立方公分,燃料種類 柴油。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土 城服務廠實施11萬公里保養檢查維修,於106年8月24日交車 。
㈢上訴人向南陽公司員工預約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檢查冷 氣怠速不冷,上訴人之配偶劉世峰於106年9月4日10時10分 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土城服務廠,10時23分開引擎蓋開 始檢查,劉世峰上車等待冷氣不冷,10時30分劉世峰反應冷 氣快沒了,張華青發現冷氣壓縮機停止動作,張華青檢修後 於10時38分離開,車輛閒置,張華青偶爾檢查系爭車輛,至 10時58分張華青在駕駛座旁告知劉世峰:一半以上了,溫度 過高冷氣會跳脫,應是節溫器故障,先換下試試等語,劉世 峰同意更換節溫器,11時6分至11時52分換好節溫器,鄭有 展觀察水箱水補充情形,11時56分張華青檢視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束(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
㈣南陽公司於106年9月4日開立起訴狀附件一車輛修維作業單 ,汽缸頭總成更換、水箱精、節溫器、汽缸頭、引擎上修包 之預估合計9萬0,759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將 系爭車輛留置停放於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至今。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 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南陽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9萬0,759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 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元,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張華青鄭有展之行為與汽缸床墊片燒燬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是因水溫過高造成 ,張華青閒置車輛過久,未待引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 溫器之更換,未以電腦儀器檢測,致系爭車輛引擎水溫超過 儀表板溫度指針一半以上,致汽缸床墊片燒燬,張華青檢修 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南陽公司 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連帶賠償9萬0,759元。被上訴人抗辯:水溫表僅爬升 至一半,斯時引擎溫度約100度至120度間,未達可將金屬製 汽缸床墊片燒燬之溫度,否認張華青有閒置車輛過久,亦否 認有未待引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節溫器之更換,否認 造成汽缸床墊片燒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之汽缸床墊片燒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 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①汽車怠速時,冷卻風扇正常動作,但儀表板上卻指示出水溫 異常上升,加速後,水溫反而下降,因汽缸床墊片燒燬漏氣 至水道中,氣體堵住水道,此時若為怠速,水泵浦轉速低, 壓力小,水無法循環,水溫就升高,當加速行駛時,水泵浦 轉速高,水壓大過於氣體阻塞的壓力,水道能循環水體,帶 走引擎溫度,水溫就降低;在引擎溫度完全冷卻下時,將水 蓋完全開啟,發動引擎,正常情形短時間內水箱內的水應該 靜置不變,倘若汽缸床墊片已燒燬,水箱中會冒出氣泡,因 為汽缸的氣體經壓縮,跑到了水道中,循環到水箱,所以才 產生氣泡(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資料見本院卷 第280至282頁)。汽缸床墊片為金屬製(照片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汽缸為引擎系統之一部,其汽缸床墊片如因 長期溫度過高而燒燬變形,僅會產生該汽缸運作異常之現象 ,不會產生車輛造法啟動行駛情事。汽缸床墊片有燒燬現象 ,系爭車輛尚能行使,實際結果需待將引擎拆解始能知曉, 惟若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則拆解後無法再組裝回去。又引 擎過熱的徵兆,包括冷卻水溫度警告燈亮起,或是指示冷卻 水的溫度異常的偏向「H」、「130℃」,發現引擎過熱, 請將車輛停靠在安全的地方,不須立即熄火,讓引擎繼續運 轉,若停車後仍無改善,則必須立即熄火,熄火等待一下再 開啟引擎蓋,加速通風增加散熱效果,就算不打開引擎蓋, 放著休息一下,也是能降低溫度,引擎過熱,倘駕駛者忽略 愛車的警示,持續開車,甚至猛催油門不當駕駛,則可能造 汽缸蓋變形...,處理引擎過熱,注重防燙最重要,若查不 出原因,熄火等待,引擎高溫自然降(被證1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儀表板的警示冷卻水溫度亮紅燈引擎過熱資料 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汽車儀表板上之水溫表,表示引 擎內部的水溫,儀表上H(HOT)為高溫,C(COLD)為低 溫,發動引擎後引擎內部已經達到工作溫度,水溫也就有一 定的溫度,正常情況指針為H和C間一半或再下一格,倘若溫 度表超過一半又一點點,如果是維持一下子,而沒有繼續飆 高接近或至紅線區H位置,則尚難導致金屬製之汽缸床墊片 燒燬。
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劉世峰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13日自台北 市松山區住家出發,於10時10分抵達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 告知有預約檢查冷氣怠速不冷,10時23分打開引擎蓋開始檢



查(上狀態亦有利於散熱),10時29分劉世峰上車等待冷氣 不冷,10時30分劉世峰張華清反應冷氣快沒了,張華清發 現冷氣壓縮機停止作動,10時58分張華清在駕駛座旁告知劉 世峰溫度高,一半以上了,溫度過高冷氣會跳脫,先換節溫 器試試看,11時06分跳至11時52分已換好節溫器,鄭有展觀 察水箱水補充情形,11時56分張華清檢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束(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摘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頁)。106年9月4日張華青確認溫度升高,更換節溫器 後,正常運作下引擎水箱內之循環水流出現持續冒泡現象, 研判可能因汽缸床頭或汽缸床墊片變形。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車輛留在土城服務廠檢修確認故障原因是否為引擎汽缸床墊 片燒燬(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93頁)。106年9月12日張 華青拆解汽缸,拆解後確認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確實已燒 燬變形而無法裝回。張華青告知估價費用為9萬0,759元後, 上訴人認為會涉及鑑定損害原因為何,所以未簽名同意修復 (上訴人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然本件審理中,兩造均 表示不願負擔鑑定費用送鑑定(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本 院卷第376頁),是以本件始終未曾送鑑定。本件之檢修過 程中,水溫表指針並未異常的偏向「H」,則被上訴人3人 抗辯:水溫表略高一格,斯時溫度約攝氏100度至120度間( 被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第185頁),顯未達可將金屬製汽缸 床墊片燒燬之溫度,尚屬可信。本件106年9月4日檢測時打 開引擎蓋,怠速約30分鐘於11時58分時,駕駛座儀表板水溫 表指針雖曾至一半以上,但尚不足以使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 燬;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縱係因汽車引擎內水溫過高而致 燒燬,亦應係在106年9月4日檢修之前,即因溫度過高而燒 燬變形。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24日完成檢修後至同年9月4日 再進廠時,相隔11日,行車里程數從108,698公里上升至109 ,745公里,相差1,047公里(車輛維修作業單見本院卷第359 至361頁),上訴人自陳106年8月26、27至台南旅遊(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頁),因系爭車輛有紅綠燈怠速時冷氣不冷 情形而至南陽公司處檢修(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筆錄見 本院卷第244、377頁),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可能在106 年9月4日之前即因高溫而燒燬,張華青鄭有展於106年9月 4日維修檢測時,發現此一(即汽缸床墊片燒燬)事實,106 年9月4日檢修過程中,並無水溫過高至汽缸床墊片燒燬程度 之情形,故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汽缸床 墊片燒燬間,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③至上訴人主張:張華青未待引擎冷卻後進行節溫器更換作業 、更換節溫器後未待引擎溫度確實下降即重新啟動引擎測試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3人抗辯:節溫器之更 換,需等待近半小時,待引擎溫度降至人體得以接受之程度 後,再以手工方式拆開水箱、引擎連接而進行更換作業等語 ,經查,節溫器裝置於汽缸蓋之出水口處或汽缸體之入水口 處,節溫器的功用是當引擎溫度低時冷卻水不能流回水箱讓 引擎溫度能很快到達正常工作溫度,當引擎工作溫度上升時 讓高溫冷卻水流回水箱散熱,使引擎保持在80度至90度之正 常工作溫度(上訴人所提引擎原理及實習第199至201頁、第 205、210頁,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第297、302頁),系 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11時58分時溫度一半以上,水溫約攝 氏100度至120度,超過人體得接受之程度,應無法以手工拆 開更換,需待引擎冷卻始能更換,且自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內容觀之,自11時06分至11時52分間並無錄影紀錄 ,於11時52分59秒畫面為換好節溫器後水箱補水中(見本院 卷第133頁),其間46分鐘應係引擎熄火等待引擎冷卻及更 換節溫器之時間,被上訴人3人所辯其等待近半小時,待引 擎溫度降至人體得接受程度後更換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張華青檢測冷氣未 作用,必須發動引擎運轉、輔以診斷電腦控冷卻水溫度,但 張華青未以專業電腦儀器監控冷卻水溫度,系爭車輛引擎水 溫超過儀表板溫度指針一半以上,致汽缸床墊片燒燬云云, 並提出「引擎原理及實習」一書第215頁為證(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374至275頁),經查,該頁 固記載:「⑴發動引擎運轉,輔以V70診斷電腦監控冷卻水 溫度,並強制電動冷卻風扇不作動。⑵待測試溫度到達後, 始卸除冷卻水溫度感知器線頭,進行冷卻水溫度感知器電阻 值量測。」,惟係屬「8-4-2電動風扇系統檢修操作步驟」 中關於電動風扇系統元件檢修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05至307 頁),與本件不同,且依本件上開檢修過程之說明,尚難因 此認為未使用電腦監控車輛冷卻水溫度,與系爭車輛汽缸床 墊片燒燬變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所載「在引擎很熱時,立即 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會造成汽缸蓋及汽缸體龜裂」(見本 院卷第268頁)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行車 紀錄器案內容摘錄,自11時06分至11時52分間並無錄影紀錄 ,於11時52分59秒畫面為換好節溫器後水箱水補充中,11時 56分32秒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無紀錄之46分鐘為引擎熄火等待引擎冷卻及更換節溫器之時 間,引擎既已熄火46分鐘,引擎溫度應已下降,而引擎冷卻 後,於11時52分再度開啟引擎時之補水,並無證據證明是「



在引擎很熱時,立即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之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上訴人主張:如南陽公司自認無 維修過失,於106年9月7日為何願以不收維修工資、維修零 作員工價7折優惠與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和解磋商過程 中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提出之方案,無從認為自認有過失 或有因果關係。再上訴人具狀請求被上訴人3人提出⑴張華 青106年9月4日檢修過程查閱之修護手冊,以核對是否與被 上證二修護手冊相符,⑵經權責主管批示之客訴紀錄影本云 云,然該等資料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被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⑴未提出張華青等實際技術訓練之完訓證明,⑵ 未提供符合維修資格技術人員出具之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或車 輛檢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云云,查該等資料與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3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關連, 應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上訴人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期間,引擎蓋 打開,儀表板水溫雖曾顯示一半以上,但無繼續飆高接近或 至紅線區H位置情形,其後引擎熄火,等待引擎溫度降至人 體得接受程度後更換節溫器,再補水,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 燒燬變形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之汽缸 床墊片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㈡南陽公司員工之行為與汽缸床墊片燒燬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南陽公司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 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元。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債 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 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 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 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 ,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本件南陽公司員工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 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已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依上開,請求南陽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並主張南陽 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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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