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11號
TPHV,107,上易,1411,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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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黃必文 
被 上訴人 信實文化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侵害智慧財產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斯時智慧財產第一審 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 ,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 ,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 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 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 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負盈虧,於105 年3 月7 日委託被上 訴人出版「筋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75萬6,831 元,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75萬6,831 元之報酬 ,系爭書籍卻有70頁印製錯誤、45處照片模糊不清,文字大



小不一、空格、標示錯誤、註解、圖片、表格、紅圈、標題 漏印、圖片與文字錯置等情形亦合計有634 處等瑕疵,經上 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置之不理,致使系爭書籍 不堪使用,現已全部回收,存放於倉庫,而受有損害,亦侵 害上訴人對系爭書籍得行使使用、收益之著作財產權。上訴 人已於105 年12月1 日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或賠償業已給付之75萬6,831 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印書 程序打樣、校驗、同意、簽署即倉促送印,致使系爭書籍有 上開瑕疵,讀者及同業並反映中國醫學撰著者,豈可推出此 一粗糙、謬誤之圖書,還自稱醫宗今鑑經典之作,真是貽笑 大方,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爰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50 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爭訟均涉及上訴人 就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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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文化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