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王清連
訴訟代理人 王煜勳
複代理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被上訴人須就伊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湯承芳,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 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不許上訴人 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連鎖便利商店經營者,前與訴外人旺 萊商行即朱惠至(下逕稱其名)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委託朱 惠經營伊新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稱新豐分公司),並由朱 惠至自行聘用員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文聖(已因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過世)則受僱於朱惠至。嗣 朱惠至與上訴人因王文聖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20日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並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之資 方欄位,雖經伊員工湯承芳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 」,然伊並未授權湯承芳代理出席系爭調解會議,遑論未授予 湯承芳就系爭勞資爭議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伊自始 不承認系爭調解紀錄之結果,是系爭調解紀錄對伊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上訴人則以:湯承芳經被上訴人授權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達 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紀錄負給付之責;縱認 湯承芳未經授權,惟被上訴人指派其出席簽到、參與討論並簽 名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行為,亦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另湯承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僱人,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定,就湯承芳於系爭調解 紀錄之簽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4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新竹縣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總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新豐分公司,新竹縣政府乃以106年3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 6003622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 於106年3月20日與朱惠至在系爭調解會議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合意以98萬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桃竹門市 管理襄理湯承芳亦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資 方簽章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惟被上訴人未 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嗣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紀錄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6年度勞執字第1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經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訴人遂 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 政府系爭通知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1、119、117頁),復經原法院調閱新竹地院106年度勞 執字第10號全卷,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湯承芳代理成立系爭調解,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㈠湯承芳為無權代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 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和解,同法第534條第4款亦有明
定。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參加系爭調解會議一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湯承芳於新竹地院106 年 度抗字第70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參以 ,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60120644號函略以 :「湯承芳於調解會中......並未出具委任書,因此於調解 會中提醒應於日後補寄委任書於本府,迄今皆未補正。」等 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湯承芳於參與系爭調解會議 時及系爭調解會議結束後,均未能提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 爭調解會議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授與湯承 芳代理權參與系爭調解會議。又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拒絕承認 系爭調解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湯承芳所為之無權代理行 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 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 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湯承芳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全程參與討論,並 於系爭調解紀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已足 使其信賴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云云。但查,新竹縣政府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通知 函說明記載「本案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連帶補 償責任,故一併函請出席協助釐清事由。」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 頁),足見新竹縣政府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以查明案 情並釐清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已告知新竹縣 政府承辦人員表明僱傭關係存在於朱惠至與王文聖間,與伊 無涉,因承辦人員要求,且湯承芳為該區區主任,為加盟主 之主管,遂基於關心、協助朱惠至,出席系爭調解,業據被 上訴人於前開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 號時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57 頁),核與湯承芳於該案中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159 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湯承芳就說我們來關 心而已,當時主席有核對湯承芳的身分,主席看了對方的資
料,應該是身分證,就宣布開會,湯承芳有拿名片給其,其 沒問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9頁),顯見湯承芳在系 爭調解會議,除向主席出示身分證、向上訴人出示名片,並 表達出席會議之目的在於關心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曾獲 被上訴人授權和解之文件,足認在系爭調解會議中,並無任 何足以認定湯承芳已受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更遑論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任何之行為曾表示授權湯承芳代表 和解乙事。至湯承芳雖曾出示名片,惟依名片記載所示,其 僅擔任桃竹門市管理部襄理(見原審卷第83頁),並非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和解之權 限,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湯 承芳。
⒊又新竹縣政府前揭106年9月27日覆函固稱湯承芳於系爭調解 時,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頁) ,然新竹縣政府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當事人欄之修正、資方 簽章欄簽署之經過,已謂:「本府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下 皆會與勞資雙方確認出席者身分,......朱惠至表示其為王 清連(按應為王文聖)之雇主,且為旺萊商行之負責人,勞 資雙方對此並無疑義,因此徵得勞資雙方同意後,修正調解 會議紀錄對造人欄位。」、「本府於勞資爭議會中已告知 勞資雙方雇主應只有1 人,不應也不需要同時簽名,惟湯承 芳已簽名至會議紀錄中,勞方認為既已簽名,則毋須修正, 因此如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見同上頁),可見在系爭調 解會議上,上訴人已經知悉王文聖之雇主僅有朱惠至1 人, 被上訴人並非王文聖之雇主甚明,故與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會 議達成系爭調解之人亦僅有朱惠至1 人,被上訴人並不與焉 。參以,在前開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 號事件中,被上 訴人已爭執伊並非系爭調解之債務人,並提起再抗告,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調解紀錄並未異議為由,抗辯稱被 上訴人已知湯承芳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 ,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自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湯承芳對外和解,或知湯承芳表示為伊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抗辯稱因湯承芳出席系爭調解 會議、在系爭調解紀錄簽名,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
僱人湯承芳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湯承芳對上訴 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湯承芳對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此項抗 辯,即難採憑。
㈣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224條負責: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為伊代理 人湯承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然湯承芳並非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湯承芳履行債務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 名義為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非抗 字第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 系爭調解紀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即無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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