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潘乙德
被 上訴 人 嵇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對面九如大樓停車場管理員,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 2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停 放時,因不滿伊指揮停放之方式,出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 向後猛烈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雙肘擦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挫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加重之傷害 。除伊於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所支付急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55 元上訴人應全數賠償外,其餘如附表 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 損失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上訴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 7,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脊椎損傷、病變等症狀係舊疾 ,非伊之行為造成,此部分相關費用非伊應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系爭停車場手 推被上訴人向後倒地(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國泰醫院855 元醫療費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另造成其頸椎挫傷、脊椎 損傷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推倒被上訴人之過程 :上訴人開門下車後即快速向前以雙手朝被上訴人胸前大力 一推,被上訴人頭往後仰,身體呈45度角,雙手以高舉姿勢 向後摔倒,腰背撞擊地面後,雙腳抬高至半空中再放下等情 ,有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為憑(見原 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84頁背面),依此情形,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突發之攻擊行為顯然猝不及防,且因上訴人用 力甚猛,導致被上訴人雙手高舉、毫無緩衝直接重摔倒地, 依慣性原理,被上訴人之頸部於過程中顯有大幅度向後甩動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推倒受傷後,由消防局救護車 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治療,主訴有雙手麻木、無法握筆寫字等 現象,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7 月29日、30日、8 月6 日、8 月13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檢查,診斷為頸部挫傷併疑似脊椎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第4 至5 節、第5 至6 節、第 6 至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並於同年10月26日至11 月1 日住院,期間接受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頸椎第6 至 7 節椎籠植入及骨融合、頸椎第4 至5 節及5 至6 節人工椎 間盤植入手術治療,三軍總醫院判斷係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導 致脊髓神經進一步損傷而出現臨床症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 104 至109 頁)。參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據上訴人過 去於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紀錄及 本事件發生後於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紀錄,就被上 訴人頸椎、脊髓症狀與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為鑑 定,其結果: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經診斷頸脊椎椎間盤 突出,因椎管被突出椎間盤造成狹窄,當遭受外力而產生過 大頸部運動時,如摔倒,可以造成神經在狹窄處受到過度擠 壓產生神經損傷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93 、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其遭受外力而有過大頸 部運動,致其脊椎神經因受過度擠壓而損傷併脊髓病變等語 ,核屬有據。再審酌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於亞東醫院經 MRI (核磁共振)檢查有椎間盤突出疾病,醫囑強調頸椎第 5 至6 節、第6 至7 節部分若症狀變嚴重,建議手術治療等
情,有被上訴人亞東醫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3 至115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僅有頸椎 症狀,事件後經診斷頸椎第4 至5 節、第5 至6 節、第6 至 7 節均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相較前後症狀擴大之 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次診斷之頸椎、脊髓損傷、 病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抗辯稱 此部分症狀屬被上訴人舊疾,與其本件行為無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費用,上訴人應就國泰醫院部分費用全額負擔 ,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負擔三分之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證據所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上 訴人就全額負擔國泰醫院之急診費用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所受頸椎挫傷、脊髓 損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勢,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責任,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該傷勢於三軍總醫院接受相關治療、手 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如附表「請求賠 償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三軍總醫 院部分醫療費用與其行為無關,不應由其負擔,委無可取。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頸椎、脊髓受傷,需服用或使用普拿疼止 痛加強錠、酸痛貼布、痛立停凝膠、治痛炎膜衣錠及頸圈等 成藥或醫療用品,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費用,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證據 所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查被上訴人因頸椎挫傷、脊髓損 傷併脊髓病變於三軍總醫院手術後,有使用頸圈3 個月之必 要,業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因上訴人就此傷勢應負擔三 分之一責任,則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頸圈費用, 亦無不合。至於其餘成藥及貼布等物,因被上訴人已於醫院 接受治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行購買成藥、貼布之必要
性,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往返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之交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並提出車資 收據為憑(證據所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被上訴人因頸 椎挫傷、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搭乘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有日期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車資收據為憑。上訴 人就此傷勢既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傷勢增加 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交通費用,亦 屬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住院(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及居家休養期 間由女兒照顧,分別受有全日看護費用及半日看護費用之損 害,上訴人就此應負擔三分之一,並提出三軍總醫院照顧服 務員費用說明單為其計價依憑(證據所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住院期間,由女兒照顧一 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依脊椎手術之重大程度及被上訴人 當時年逾63歲之身體狀況,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手術期間確 有依靠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 間受有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堪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因本 傷害事件所致頸椎挫傷、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上訴人就此傷勢既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看護費用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亦有由其女兒半日看護之必要,惟未就此必 要性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應負 擔此部分看護費用,自難憑採。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傷害事件所致頸椎挫傷、脊髓損傷併脊 髓病變,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 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工作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證據所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上訴人抗辯如前。查被上訴人當時每月工資2 萬6000元,
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有上開 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 失,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本傷害事件所致頸椎挫傷、 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上訴人就此傷勢 既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工作損失,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 害9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上訴人抗辯如前 。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故意傷害,傷勢非輕,被上訴人於 被害現場之心理恐懼及就醫、手術、康復過程所受精神痛苦 ,不言可喻。另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於事發當時63歲、 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名下有2 筆房 地,上訴人高中畢業,於事發當時35歲、從事汽車維修、月 入約4 、5 萬元、無其他財產等兩造學歷、工作、收入、財 產狀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30萬元,堪認合理有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合計為52萬0,535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合計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2萬0,53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52萬0,53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編號 │項目│發生原因 │證據出處( 原審附│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金額 │
│ │ │ │民卷) │所受損金額 │(除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外│
│ │ │ │ │ │均為受損金額1/3) │
├─┬──┼──┼─────┼────────┼──────┼────┬──────┤
│ │ │ │國泰醫院 │ │ │ │186,232 │
│ ├──┤ ├─────┼────────┼──────┼────┤ │
│ │之一│ │104.7.28 │第16頁 │ 855│ 855│ │
│ ├──┤ ├─────┼────────┼──────┼────┤ │
│ │ │ │三軍總醫院│ │ │ │ │
│ ├──┤ ├─────┼────────┼──────┼────┤ │
│ │之二│ │104.7.28 │第18至20頁 │ 1,308│ 436│ │
│ │ │ │ │ │ │ │ │
│ │ │ │ │ │ │ │ │
│一├──┤ ├─────┼────────┼──────┼────┤ │
│ │之三│醫療│104.7.30 │第23頁 │ 480│ 160│ │
│ ├──┤費用├─────┼────────┼──────┼────┤ │
│ │之四│ │104.8.6 │第24頁 │ 460│ 153│ │
│ ├──┤ ├─────┼────────┼──────┼────┤ │
│ │之五│ │104.8.13 │第25頁 │ 460│ 153│ │
│ ├──┤ ├─────┼────────┼──────┼────┤ │
│ │之六│ │104.8.27 │第26頁 │ 460│ 153│ │
│ ├──┤ ├─────┼────────┼──────┼────┤ │
│ │之七│ │104.10.26 │第33頁 │ 552,966│ 184,322│ │
│ │ │ │至104.11.1│ │ │ │ │
├─┼──┼──┼─────┼────────┼──────┼────┼──────┤
│ │ │ │104.8 間購│ │ │ │2,634 │
│ │ │ │買普拿疼止│ │ │ │(本院認1,06│
│ │ │ │痛加強錠、│ │ │ │7 部分為無理│
│ │之一│醫療│痠痛貼布、│第35頁 │ 3,200│ 1,067│由) │
│二│ │用品│及治痛炎膜│ │ │ │ │
│ │ │費用│衣錠 │ │ │ │ │
│ ├──┤ ├─────┼────────┼──────┼────┤ │
│ │之二│ │104.10.29 │第32頁 │ 4,700│ 1,567│ │
│ │ │ │購買頸圈 │第36頁 │ │ │ │
├─┼──┼──┼─────┼────────┼──────┼────┼──────┤
│ │之一│ │104.7.28 │第17頁、第38頁第│ 670│ 233│892 │
│ │ │ │ │2張 │ │ │ │
│ ├──┤ ├─────┼────────┼──────┼────┤ │
│ │之二│ │104.7.29 │第21頁、第37頁第│ 670│ 233│ │
│ │ │交通│ │1張 │ │ │ │
│三├──┤費用├─────┼────────┼──────┼────┤ │
│ │之三│ │104.8.6 │第24頁、第38頁第│ 670│ 233│ │
│ │ │ │ │2張 │ │ │ │
│ ├──┤ ├─────┼────────┼──────┼────┤ │
│ │之四│ │104.8.13 │第25頁、第38頁第│ 670│ 233│ │
│ │ │ │ │1張 │ │ │ │
├─┼──┼──┼─────┼────────┼──────┼────┼──────┤
│ │之一│ │104.10.26 │第32頁 │ 12,500│ 4,167│40,167 │
│ │ │ │至104.11.1│ │(計算式: │ │(本院認36,0│
│ │ │ │住院(扣除│ │2,500 ×5 )│ │00 部分無理 │
│ │ │ │10.28、29 │ │ │ │由) │
│ │ │看護│加護病房期│ │ │ │ │
│四│ │費用│間)共5日 │ │ │ │ │
│ ├──┤ ├─────┤ ├──────┼────┤ │
│ │之二│ │104.11.1 │ │ 108,000│ 36,000│ │
│ │ │ │出院後休養│ │(計算式: │ │ │
│ │ │ │3 個月 │ │1,200 ×90)│ │ │
├─┼──┼──┼─────┼────────┼──────┼────┼──────┤
│ │之一│ │104.10.26 │第32頁、第39頁 │ 5,031│ 1,677│27,677 │
│ │ │ │至104.10. │ │(計算式:26,│ │ │
│ │ │工作│31共6 日 │ │000 ×6/31)│ │ │
│五├──┤損失├─────┤ ├──────┼────┤ │
│ │之二│ │104.11.1 │ │ 78,000│ 26,000│ │
│ │ │ │出院後休養│ │(計算式:26,│ │ │
│ │ │ │3 個月 │ │000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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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精神慰撫金 │ │ 900,000│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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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 55萬7,602元 │
│計│本院認有理由部分為52萬0,535 元【計算式:557,602 -1,067 (成藥貼布費用)- │
│ │36,000(休養期間看護費用)=520,53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