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艾宗達
被 上 訴人 吳翊萍
訴訟代理人 李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0792-T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原審共同被告張仁義、吳志偉及訴外人賴育 德所共組之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下合稱系爭竊車集團), 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 號旁行竊得手並拆解成零件,上訴人明知該零件為贓物,仍 向張仁義買受,並於整理後銷售牟利,因系爭車輛遭竊時殘 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上訴人故買贓物之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41萬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買受系爭車輛之部分零件,其價值為6萬 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亦應折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41萬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號旁,遭系爭竊車集團成員行竊 得手,並拆解為零件,上訴人明知該零件為贓物仍故意買受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下稱276號)刑事判 決為證(原審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對無 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堪信真正。按故
買贓物,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 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 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後拆 解之零件為贓物,仍予買受整理後再出售第三人,致被上訴 人之系爭車輛零件所有權不能回復,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經查,上訴人係以5萬元為對價,向張 仁義買受除較具價值之引擎、變速箱外之系爭車輛其他零件 ,該部分零件之價值約6萬元等情,業經張仁義於刑案偵、 審程序中陳明在卷(新竹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第89至 90頁、276號卷第192至200頁),並經27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買受之零件部分,其 價值逾6萬元,則其逕以系爭車輛全部殘值為據,主張其因 上訴人知贓故買行為,致不能追回系爭車輛零件而生之損害 為41萬元,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 (見新竹地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