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卓彥汝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智
謝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2,144 元 ,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1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謝明璋同居20餘年,期 間由伊照顧謝明璋,並支出勞工保險費、醫療費用等,兩造 及謝明璋之父謝武雄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倘伊願照顧謝明璋至終老並辦理後事、 不將謝明璋送回與被上訴人、謝武雄等人,被上訴人願將其 繼承謝明璋之財產、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均交付伊,伊已為 承諾並實際照顧謝明璋至其同年11月7日死亡及配合處理其 後事,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謝 明璋之普通傷病事故給付及死亡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萬 8,879元及73萬5,315元合計75萬4,194元(下稱系爭勞保給 付)應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等情,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萬4,194元(原判決誤載為73萬5,315元,見本院卷第46 、9頁),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本金75萬4,194元及其中自107年 3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萬4,19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謝明璋之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契 約書請求伊等交付繼承款項;且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需照
顧謝明璋至終老包括辦理其往生事宜,及不得以任何理由送 回謝明璋始得請求系爭勞保給付。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 簽定系爭契約書後即將謝明璋趕出門、棄置在宜蘭縣政府社 會處(下稱社會處)及將之送回伊等住處,嗣由社會局支付 謝明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安置費用,謝明璋之喪葬費用 亦由伊等支出,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要件,該契 約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之請求伊等給 付自屬無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謝明璋於106年11月7日死亡,其生前與上訴人同居達20餘 年,被上訴人為謝明璋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及謝明璋之父謝 武雄於10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謝明璋死亡後,被上 訴人支付謝明璋喪葬費用28萬2,050元,被上訴人向勞保局 請領謝明璋之普通傷病事故給付1萬8,879元,及普通傷病死 亡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73萬5,315元,合計75萬 4,19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87、35 、87頁),並有死亡證明書、系爭契約書、勞保局106年12 月12日函及同年月7日函、殯葬設施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及 收據(見原審卷第4、11頁、第19頁背面、第24、40-42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勞保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次查:
1、系爭契約書約定:「為謝明璋往生後繼承問題,特此作以 下聲明,卓彥汝(上訴人)雖與謝明璋在法律上無合法夫 妻之名份,惟二人在一起已近20餘載,倘卓彥汝願意無條 件照顧謝明璋一輩子(直至終老),包括辦理往生後一切 事物(務),並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謝明璋送回謝明璋 之爸爸、孩子及兄弟姊妹家要求其扶養之前提下,謝明璋 之父親謝武雄,兒子謝偉智、謝偉揚(被上訴人)即同意 放棄繼承謝明璋之一切財產,並同意在謝明璋往生後配合
卓彥汝辦理相關身後及繼承事宜(包括勞保給付),卓彥 汝如同意前段聲明,即生法律效力,惟卓彥汝倘違反前段 聲明(如將謝明璋送回謝家),則無法繼承謝明璋遺產。 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 訴人復稱倘上訴人確有依約照顧謝明璋,伊等願將領得之 75萬4,194元扣除喪葬費後支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42頁背面)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書乃約定如上訴人 承諾願意無條件照顧謝明璋至終老(含處理身後事),及 不將謝明璋送回與謝武雄、被上訴人及謝明璋兄弟姊妹, 被上訴人即同意將其等在謝明璋死亡後可繼承之遺產及因 謝明璋領取之勞保給付交付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違反其承 諾始解除條件成就不得領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謝明 璋繼承人不得逕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自無可採。 2、又證人謝武雄在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係伊之意思叫伊女 婿繕打,因上訴人一直來亂,伊有特別說上訴人不能將謝 明璋送回來,如果違約就都不算(見本院卷第76頁);證 人魏明興亦在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文字為伊依伊岳父謝 武雄之意思所擬,上訴人會到伊岳父處擾亂,其要爭取有 金錢價值的東西,伊認為如果上訴人確能照顧謝明璋至終 老,這些東西也就不要去爭,重點是不能將謝明璋趕出去 及送回來,要保護謝武雄不受到打擾(見本院卷第77頁)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及謝武雄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主要 係為避免上訴人將謝明璋送回干擾其等生活,則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之上訴人照顧謝明璋之方式非必上訴人親自為之 ,僅需能達照顧效果且不打擾被上訴人、謝武雄及謝明璋 兄弟姊妹即屬之。本件兩造及謝武雄均在系爭契約書簽章 (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就無條件照顧謝明璋至終 老,不將謝明璋送回謝武雄、被上訴人及謝明璋兄弟姊妹 等處已為承諾,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其等在謝明璋死亡後繼 承之財產及可領取謝明璋之勞工保險給付交付上訴人,僅 在上訴人違反承諾不願無條件照顧謝明璋,將之送回打擾 被上訴人、謝武雄及謝明璋兄弟姊妹生活,始因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失其效力,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上訴人並未照顧謝明璋 ,將其趕出門回到謝武雄家,與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系爭 勞保給付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查:
1、謝明璋於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8月31日至同 年10月3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住 院,有陽明醫院107年4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2501 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見原審卷第54-55頁)
;謝明璋於10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因糖尿病、肝硬化併腹 水身體不適自行前往陽明醫院就醫診治,經評估應住院治 療,遂由宜蘭縣政府與陽明醫院社工、醫護人員協助處理 看護、相關醫療處置及後續照顧規劃;並於同年9月21日 因吐血病況加遽,評估返家無法自理,由宜蘭縣政府協助 提供喘息服務,於同年10月27日經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 護院(下稱養護院)評估可接受機構喘息服務,日數為14 日,謝明璋於同年11月6日因腹水嚴重由機構協助送陽明 醫院治療,醫師開立藥物後返回機構,並安排幾日後再行 回診,當日晚間尚可正常飲食,然翌日(7日)凌晨因血 壓、血糖持續降低送醫前死亡,固有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 26日府社老障字第1070104886號函及107/06/08個案服務 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另證人盧青杏亦在 原審證稱:伊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於106年8月29日在 社會處值班時,接獲謝明璋稱伊同居人不讓伊繼續住在家 裡沒地方住,故至社會處求助,但當時縣內身障機構及收 容遊民之人安基金會均無床位,謝明璋即搭車離開;謝明 璋於同年月31日來電稱其住院,伊有與上訴人討論謝明璋 出院後照顧問題,上訴人表示其已照顧謝明璋20餘年,且 身體有些狀況,沒有能力照顧,伊遂與謝明璋討論喘息服 務,謝明璋稱伊不方便回父親及上訴人處,伊於106年10 月底為謝明璋申請養護院喘息服務,其於同年10月27日至 養護院評估,實際於同年10月31日入住(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頁)。另證人陳俊冀在原審證稱:謝明璋曾 自行騎電動機車至伊家住2、3天後才去住院(見原審卷第 72頁)等語。
2、惟盧青杏已在原審證稱:伊於106年8月30日以後有至醫院 訪視謝明璋,遇過上訴人數次,上訴人會去看謝明璋(見 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證人曾翠萍在本院證稱:伊與上 訴人及謝明璋認識2、3年,是同家髮廊之客人,伊於8月 28日經過謝明璋家,看到其要騎電動機車出去,伊知道謝 明璋身體不好有問其是否可騎機車,其回稱可以,上訴人 亦稱謝明璋可以騎機車,並稱謝明璋可能會回家裡逛逛, 伊有看到上訴人打電話問對方說謝明璋有無回去,對方應 該是謝明璋之子,後幾天,上訴人說謝明璋又要住院,其 要整理東西去醫院,伊認識上訴人及謝明璋期間,都是上 訴人照顧謝明璋,該2人相處不錯(見本院卷第77、83頁 );證人王美梅在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及謝明璋,係 在上宜蘭美學美容課認識,伊於106年8月前後都有遇到上 訴人,於同年9、10月間至陽明醫院幫伊婆婆拿藥,有遇
到上訴人2、3次,上訴人去醫院係為照顧謝明璋,上訴人 與謝明璋感情很好(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再 佐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21日、28日確因第3腰椎滑 脫及腰椎管腔狹窄門診就醫,醫囑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 見原審卷第44頁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謝明璋於106年8月 24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8日仍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關心 謝明璋行蹤,雖因身體健康問題於106年8月底不能獨立照 顧謝明璋,然於社會處提供協助後仍為謝明璋整理住院用 品及至醫院照顧謝明璋,並未棄謝明璋不顧將之送回謝武 雄或被上訴人、謝明璋兄弟姊妹處之情形。
3、謝武雄雖在本院及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上訴人將 謝明璋趕回家7次,第1、2次伊將謝明璋送回上訴人處, 第3至7次伊請計程車送謝明璋回去,每次約隔2、3天,謝 明璋應該在公園待10多天不敢回去始至社會處求救(見本 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謝武雄所證上情均 為其在謝明璋最後一次住院後至醫院探望經謝明璋告知, 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 ,並非謝武雄本人有親見上訴人驅趕謝明璋之情;再以系 爭契約書106年8月20日簽立後,謝明璋於同年8月24日始 自陽明醫院出院,迄其同年月29日向社會處求助期間僅5 日,實難認在此期間會發生謝明璋在公園待10餘日、上訴 人每隔1、2日即將謝明璋趕出共7次等情。
4、再參以證人盧青杏在原審證稱:謝明璋於106年8月29日向 社會處請求協助之翌日,主動打電話與伊稱伊與同居人、 謝武雄約好在社會處碰面要伊過去討論,當天上訴人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不合理,伊遂依謝明璋、上訴人及謝武雄口 述內容、討論所得共識,作成家族事務約定聲明書草稿( 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背面),依該草搞記載「謝氏 家族為謝明璋日後照顧與往生之繼承問題已有共識,經由 謝明璋、卓彥汝(上訴人)兩人同意,特作以下聲明:卓 彥汝與謝明璋在法律上雖無合法夫妻之名份,惟二人在一 起已近20餘年,卓彥汝對謝明璋無微不至之照顧,…」(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謝明璋迄106年8月30日仍認上 訴人對其照顧無微不至,倘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後確有 棄謝明璋不顧、將其驅趕離家無處居住流落公園致向社會 處尋求協助,其為何仍認為上訴人對其照顧無微不至;謝 武雄雖證稱:自伊去社會處後上訴人始不讓謝明璋回家將 其趕出7次(見本院卷第80頁),然謝明璋106年8月30日 至社會處後,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即在陽明醫院住院及在 養護院接受喘息服務,實難認會遭上訴人趕出7次。足見
上訴人係因身體因素不能親自獨立照顧謝明璋,然主觀上 並無不願照顧之情,僅係需尋求其他協助,此亦為謝明璋 所知悉瞭解,故謝明璋雖於106年8月29日尋求社會處協助 ,然仍認為上訴人對其已盡力照顧。上訴人以社會處協助 之方式照顧謝明璋已可達照顧效果,主觀上並未棄謝明璋 不顧,客觀上亦未將謝明璋送回與謝武雄、被上訴人或其 兄弟姊妹,致其等需照顧謝明璋、生活受到干擾等情;另 證人陳俊冀亦證稱:伊不知謝明璋至伊家住2、3晚再去住 院之原因,當天係謝明璋自己騎電動機車過來,幾年前亦 有因與上訴人吵架至伊家居住(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 謝明璋並未向證人陳俊冀訴說上訴人有不願照顧而將其趕 出之情,自難以謝明璋於住院前有至陳俊冀家住2、3晚, 即認謝明璋係遭上訴人趕出非出於己意離家,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無意願照顧謝明璋,系爭契約書之解除條件已經 成就。
5、謝明璋於106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謝偉揚陳稱葬儀社 本來是上訴人找的,但其找的那位說16萬元,伊等發現謝 明璋勞工保險的錢不少,上訴人又稱其沒錢先付,伊等遂 先墊錢(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亦有參加謝明璋喪禮 ,有證人陳俊冀、謝武雄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第73頁),可見上訴人亦願辦理謝明璋後事,然因資力 有限,被上訴人認為過於簡單,始由其等支付殯葬費28萬 2,050元辦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願照顧謝明璋、處理 身後事之情,客觀上亦未將謝明璋送回與謝武雄、被上訴 人或謝明璋兄弟姊妹干擾其等生活之情,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被上訴人交付謝明璋遺產及保險給付與上訴人之解除條 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將領取之系爭勞保給付交 付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144元: 謝明璋於106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書, 同意將其繼承謝明璋所得之遺產及因謝明璋領得之勞保給 付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無不照顧謝明璋等解除條件成就 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查勞保局因 謝明璋普通傷病事故發給1萬8,879元,及因謝明璋死亡發 給被上訴人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73萬5,315元,合計75萬 4,194元,均由被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此屬謝明璋之 遺產及被上訴人因謝明璋死亡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扣除 上訴人承諾願為謝明璋辦理後事、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 費28萬2,0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47萬2,144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754,194-喪葬費282,050=472,144)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給 付75萬元本息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2、30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 2,14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